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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4-06阅读:

本篇文章1466字,读完约4分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对下列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范围内。

)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确定认可实施的行为

)调解行为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没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的重复解决行为。

)不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

谢某起诉行政裁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决书

( )行监字第16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谢某。

复审申请人谢某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浦区政府)提交了信访若干事项的审计结束事件,因此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受终字第33号行政裁定,申请本院复审。 本院依法组成议院审查本案,目前审查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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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申请再审,说(1)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对象范围。 首先,进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杨浦区政府属于行政机关。 其次,杨浦区政府根据上海土政《上海市信访的一些事项检查结束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申请,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进行信访室审查研究,向市领导报告同意,批准了该信访的一些事项检查结束。 三是行政对象已经确定。 这件事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杨浦区政府对特定人谢某和特定几个事项解决方案的一次不重复的决定,对比是特定信访的几个事项,不是普遍的对象。 四、谢某至令检查并结束了上海市领导不同意批准的信访的一些事项。 五、杨浦区政府单方面进行信访的一些事项检查结束通知行政行为,这种行为既不征收也不感谢,直接变更了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是直接产生了关于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产生了感谢某种物权好处变动的法律效果。 (二)一、二审裁定适用法的错误。 一审裁定与撰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款、《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1款的规定不一致,不在行政诉讼的对象范围内,认为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裁定是没有法律和根据的。 (三)根据撰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八)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等规定,本案符合申请复审的法定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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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过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谢某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2款(6)的规定:不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对象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信访若干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不再受理解决意见或决定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准》第二条规定:信访的 本案中,杨浦区政府2012年9月17日印发的杨府信结束报告( 2012 )第3号《信访的几个事项检查结束报告》不受理某各级政府部门基于同样事实和理由反复提交的信访的几个事项。 这份《通知书》是政府部门就谢某信访的几个事项编写的回答性文件,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点,也没有法律约束力,没有影响谢某的权利义务。 因此,原审裁定谢某的起诉不在行政诉讼的对象之内,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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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来说,谢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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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谢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雪梅

代理陪审员刘京川

代理陪审员贾雅奇

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官张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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