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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最新2018版)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4-0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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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已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年10月26日修订通过,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从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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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大

年10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是1983年9月2日第六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撰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是1986年12月2日第六次全国人民代表 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第二次修正是2006年10月31日第十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撰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年10月26日第十三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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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民法院的设置和职权

第三章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

第四章人民法院的人员组成

第五章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的保障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处理民事、行政纠纷,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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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人民法院按照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设置。

第四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体的干涉。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任何组织和个体都有权超越法律,不允许任何形式的歧视。

第六条人民法院一再重复司法公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基准,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保护个人和组织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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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人民法院实行司法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人民法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利责任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报告就业。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报告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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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的实务。

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业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的职工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人民法院的设置和职权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分为

)最高人民法院。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专业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上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人民法院的组织、案件管辖范围和法官的任免,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专业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和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

专业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法官的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规定法律管辖的和自己认为应该管辖的一审案件。

(二)对上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提出的上诉、抗诉案件。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再审案件

)上级人民法院要求批准的死刑案件。

第十七条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外,必须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说明属于审判业务中具体适用法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表指导性的例子。

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巡回法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澄清的案件。

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 巡回法庭的判决和裁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法院包括

)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三)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法律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下级人民法院委托审理的第一审案件

)指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

)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再审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讨论的死刑案件。

第二十二条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自治区辖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四)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法律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基层人民法院委托审理的第一审案件

)指定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

)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再审案件。

第二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包括

)县、自治县人民法院;

(二)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

(三)市区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事业进行领域指导。

第二十六条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地区、人口和事件的情况设立几个人民法庭。

人民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 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根据审判的需要,可以设置必要的专业法庭。 法官员额少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置综合审判,也可以不设置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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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的实务需要,设立综合业务机构。 法官员额少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不设置综合业务机构。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事业需要设置必要的审判辅助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

第三章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由议院或法官一人审理。

众议院和法官单独审理的案件范围由法律规定。

第三十条众议院由法官组成或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成员为三人以上的单数。

议院由法官担任审判长。 院长或审判长参加审理案件时,由自己担任审判长。

审判长主持审判、组织评议案件,评议案件时与议院其他成员的权利平等。

第31条众议院评议事件必须根据大多数人的意见决定,少数人的意见必须记入笔录。 评议案件的笔录由众议院全体成员签名。

第三十二条众议院或法官单独审理案件形成的审判文件,由议院组成人员或单独法官签字,由人民法院颁发。

第三十三条议院审理案件,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 法官单独审理案件,单独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的,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解决。

第三十四条人民陪审员依照法律的规定参加议院审理案件。

第三十五条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理国家赔偿案件。

赔偿委员会由三名以上的法官组成,成员必须是单数,根据许多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和几个高级法官组成,成员必须是单数。

审判委员会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的实务需要,按照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专业和实务分工,召开刑事审判、民事行政审判等专业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审判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能:

)总结审判的经验。

)考虑适用重大、困难、决定许多事件的法律。

)讨论是否应该重新审查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停书。

)考虑决定与其他审判业务有关的重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解释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的问题,并在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讨论通过。 发表指导性的例子,可以在审判委员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上讨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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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条审判委员会必须召开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

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或院长委托的副院长主持。 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审判委员会开会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九条议会认为有必要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由审判长提出申请,由院长批准。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议院对该报告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必须由议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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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时,除非法律规定为不公开,否则必须在审判文件中公开。

第四章人民法院的人员组成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的审判员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等人员组成。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院长负责本院的全面就业,监督本院的审判工作,管理本院的行政事务。 人民法院副院长协助院长工作。

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长、副审判长和审判员由院长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求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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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巡视审判长、副审判长,最高人民法院所长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

第四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长、副审判长和审判员由院长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求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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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予以免除,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长、副审判长、审判员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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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院长的任期与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各任期相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其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由人民法院院长撤换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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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的法官、审判辅助人及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六条法官实行会员制。 法官的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法院审查级等因素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员额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明确。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员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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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法官在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同时,从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员中选择。 第一任法官必须由法官选拔委员会进行专业能力审查。 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通常从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中选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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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长必须具有法学专业信息和法律职业经验。 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必须由具备法官、检察官或其他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产生。

法官的职责、管理和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导下负责案件资料的审查、法律文件草案等审判辅助事务。

符合法官工作条件的法官助理,可以经过甄选根据法官的任免程序任命为法官。

第四十九条人民法院的书记官在法庭上审理记录等审判辅助事务。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负责法庭的警戒、人员的护送和监视等警务的几个事项。

司法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管理。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根据审判业务的需要,可以设置司法技术人员,负责与审判业务相关的一些事项。

第五章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的保障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体不得要求法官超过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领导干部等介入司法活动,介入具体案件解决,人民法院内部人员询问案件情况的,事务人员应当全面忠实地记录和报告。 违法违反纪律的,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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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等使法律文书生效的,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 拒绝履行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必要措施,维护法庭秩序和审判权威。 对妨碍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实施训练制度,法官、审判辅助人以及司法行政人员应当接受理论和业务训练。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人员编制执行专业管理。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的经费按事权大致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审判的实务需要。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必须加强新闻化建设,运用现代新闻技术,促进司法公开,提高事业效率。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法自去年1月1日起施行。 [/s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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