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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最新2018版)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4-0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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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已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年10月26日修订通过,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从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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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大

年10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由1983年9月2日第六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撰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改由1986年12月2日第六次全国人民代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年10月26日第十三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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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和职权

第三章人民检察院的事务组织

第四章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组成

第五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保障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控告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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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人民检察院按照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设置。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体的干涉。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任何组织和个体都有权超越法律,不允许任何形式的歧视。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反复司法公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基准,遵守法定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利责任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第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报告就业。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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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实务。

第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业人民检察院就业,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就业。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和职权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分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军事检察院等专业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

)省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二)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管辖市人民检察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区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人民检察院的组织、案件管辖范围和检察官的任免,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专业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检察官的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置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的实务需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管辖区域内的特定区域设立人民检察院,作为派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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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的需要,可以在监狱、看守所等地方设置检察室,行使派遣它的人民检察院的部分职权,也可以对上述地方进行巡回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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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室的,必须征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的同意。 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检察室,征得省级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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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的业务需要,设置必要的业务机构。 设有检察官员额少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立综合业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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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根据事业需要,可以设置必要的检察辅助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关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审查刑事案件,批准或决定是否逮捕嫌疑犯。

)审查刑事案件,决定是否提出公诉,对决定提出公诉的案件支持公诉。

)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

)对判决、裁定等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执行实施法律监督。

)对监狱、看守所的执法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进行调查验证,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 有关机构应当合作,立即将采取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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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及其程序,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 审查报告请批准起诉的案件,决定是否追加起诉。

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说明属于检察事业中具体应用法的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发表指导性的例子。

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错误的,可以指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变更。

)可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

)可以处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

)可以统一呼叫管辖区域的检察官处理案件。

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必须书面作出。

第二十五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执行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人民监督员依照规定监督人民检察院的事务活动。

第三章人民检察院的事务组织

第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可以处理案件,根据案件情况由一名检察官单独处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案件小组处理。

检察官事务组处理时,检察长必须指定一名检察官为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事务组处理案件。

第二十九条检察官在检察长的指导下开展工作,重大案件的几个事项由检察长决定。 检察可以委托检察官行使部分职权,允许检察官发行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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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 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几个高级检察官组成,成员必须是单数。

第三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能:

)总结检察院的经验。

)决策重大、困难,探讨很多事件。

)考虑决定与其他检察事业有关的重大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解释属于检察事业中具体应用法的问题,发表指导实例,由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32条检察委员会必须召开会议,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或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主持。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不同意本院检察委员会大多数人的意见。 处理案件时,可以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属于重大几个事项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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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检察官可以就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要求检察决定。 检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检察官对该报告的事实负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必须由检察官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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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官的事务责任制。 检察官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关于案件的决定负责。 检察、检察委员会对案件作出决定的,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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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组成

第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组成。

第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指导本院检察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 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协助检察长就业。

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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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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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必须要求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求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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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与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罢免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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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检察辅助人以及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一条检察官实行会员制。 检察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状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检察院水平等因素明确。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员额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明确。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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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检察官在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同时,从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员中选择。 第一位检察官必须由检察官选拔委员会进行专业能力审查。 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通常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中选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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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长必须具有法学专业信息和法律职业经验。 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必须由具备检察官、法官或其他检察官、法官条件的人员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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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的职责、管理和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的指导下,负责案件资料的审查、法律文件草案等检察辅助事务。

符合检察官工作条件的检察官助理,可以经过甄选按照检察官的任免程序任命为检察官。

第四十四条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官负责案件记录等检察辅助事务。

第四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负责案件现场警戒、人员押送和监视等警务的几个事项。

司法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管理。

第四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置检察技术人员,负责检察工作的一些事项。

第五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保障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体不得要求检察官超过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领导干部等介入司法活动,介入具体案件解决,人民检察院内部人员询问案件情况的,事务人员应当全面忠实地记录和报告。 违法违反纪律的,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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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人民检察院采取必要措施,维护事件安全。 对妨碍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实施培训制度,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以及司法行政人员应当接受理论和业务培训。

第五十条人民检察院人员编制执行专业管理。

第五十一条人民检察院的经费按事权大致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检察的事业需要。

第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应该加强新闻化建设,运用现代新闻技术,促进司法公开,提高事业效率。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去年1月1日起施行。 [/s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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