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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版)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4-0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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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撰改等四项法律的决定》已于年12月29日通过,现已公布,自发表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大

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2003年6月28日第10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根据年4月24日第12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评级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关于7项法律的决定》第1次修改,于年11月4日 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是根据年12月29日第13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撰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局法〉等四项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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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港口经营

第四章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安全和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建设和迅速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持、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出入、停泊、停靠、旅客上下、货物装卸、论运、储藏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地组成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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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可以由一个或多个港区组成。

第四条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快速发展和规划要求,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五条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港口建设、经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事业。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是明确的。

根据前项明确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明确一个部门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确一个部门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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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前项明确的实施港口具体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港口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的要求和国防建设的需要制定,体现了合理利用海岸线资源的大体情况,符合城市系统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计划、城市总体计划、河流流域计划、防洪计划、海洋功能区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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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港口计划需要组织专家论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港口计划包括港口布局计划和港口总体计划。

港口布局计划是指包括全国港口布局计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计划在内的港湾分布计划。

港口总体规划是指包括港口水域和陆地范围、港区划分、吞吐量和港口船型、港口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地采用、港口设施建设海岸线采用、建设用地配置、分期建设序列等复印件的某一时期的具体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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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整体计划必须符合港口布局计划。

第九条全国港口布局计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经国务院批准发表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港口布局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计划组织制定,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收到征求意见资料之日起30天内未提出评级改革意见的,该港的布局计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全国港口布局计划的,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资料之日起30天内提出修订意见。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撰改意见有异议的,报国务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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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港口整体计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制定。

第11条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大、影响经济快速发展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表实施。 主要港湾清单将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明确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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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明确本地区的重要港口。 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发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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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两项规定以外的港口总体计划,由港口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交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范围的港口总体计划,申请批准前必须征得本级人民政府的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港口计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计划制定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域内建设港口设施,采用港湾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控制部门批准。 建设港湾设施,采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但是,国务院或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控制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采用港湾岸线,不另行办理采用港湾岸线的批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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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湾深水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港口建设必须符合港口规划。 不得违反港口计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

第十五条根据国家规定必须得到有关机构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主体工程和设计、施工、采用。

第十六条港口建设采用土地和水域,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海域采用管理、河道管理、航线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管理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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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解决的专用场所,应当满足港口整体规划和国家安全生产、消防、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人口密集区与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 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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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航空标识设施和其他辅助设施应当保证与港口同步建设,按期采用。

港口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设施建设必须符合港口整体计划,建设费用不得摊派给港口经营者。

第十九条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经验合格,才能投入录用。

港口设施的所有权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是明确的。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共航线、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建设港口和配套的航线、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第三章港口经营

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时,必须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依法进行工商登记。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大体。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港区内的货物装卸、论运、仓库的经营、港口拖把经营等。

第二十三条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适合经营业务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者,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被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不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通知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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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港口货物服务标准和规范。

经营港口货物业务,必须依照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备案。

港口货物业务经营者必须公正正确地处理货物业务。 不得兼营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库经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港口经营者必须从事经营活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用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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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港口客运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比较有效的措施,为旅客提供迅速便利的服务,维持良好的候车环境。

港口经营者必须依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比较有效的措施,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港口经营者必须优先安排救援物资、救援物资、国防建设紧急物资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港口经营者必须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款项目和收款标准。 如果没有公布,就不能实施。

港口经营性收入依法执行政府指导价格或政府定价的,港口经营者必须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国家鼓励和保护港口经营活动的公平竞争。

港口经营者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通过任何手段接受提供给别人的港口服务。

第三十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提供给港口经营者的统计资料,港口经营者必须忠实提供。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港口经营者提交的统计资料,为港口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港口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摊派给港口经营者,也不得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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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港口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保证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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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经营者必须依法制定本公司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津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避难和救助津贴以及自然灾害预防津贴,保障组织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制定可能威胁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避难和救助预案以及自然灾害的预防预案,建立健全的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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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船舶进出港口的,应当依照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报告后必须立即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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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运输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时,必须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危险货物的名称、特征、包装和出港时间。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报告后,必须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员,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但是,规定船舶、航线、订单种类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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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在港内装卸危险货物、反驳作业时,必须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港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危险货物的名称、特征、包装和作业时间、地点。 港湾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必须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员,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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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大或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要点巡逻。 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必须命令被检查者立即排除或在期限内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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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37条禁止在港湾水域养殖、栽培活动。

请勿在港口进行可能威胁港口安全的开采、爆破等活动。 在工程建设等中需要切实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得到港湾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审查情况,海事管理机构不按照水上交通安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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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向港湾水域倾倒泥沙和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八条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可能影响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批准该项目的部门在批准前必须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港口时必须引导的船舶,必须向引导机构申请引导。 引导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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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旅客滞留、货物积压港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必须立即采取比较有效的措施,进行疏港。 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采取措施,疏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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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港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管理的港湾章程,向社会公布。

港口章程复印件必须包括港口地理位置、航线条件、港池水深、机械设施和装卸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以及本港贯彻执行港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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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监督检查本法的执行情况。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机关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可以参照、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员必须对检查中知道的商业秘密保密。

监督检查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提交执法证明书。

第四十三条监督检查员必须书面记录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复印件、发现的问题及解决情况,由监督检查员和被检查机构的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机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员应当记录情况,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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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被检查机关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隐匿、虚假申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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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责任

第四十五条港口经营者、港口货物业务经营者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纳入信用记录并公示。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限期决定纠正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 你可以罚款五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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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港口计划建设港口、码头或其他港口设施的

)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湾设施采用港湾岸线。

建设项目审查部门批准违反港口计划的建设项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解决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录用,限期纠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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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码头或港口装卸设施、旅客运输设施未通过检查,擅自投入录用的,港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录用,限期改正,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或者港口货物业务经营者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库经营业务的,港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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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港口经营者不优先安排救援物资、救援物资、国防建设紧急物资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港口经营者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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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港口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情节严重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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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船舶进出港口,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水上交通安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根据第五十四条法律向港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经其同意,在港湾内装卸危险货物、进行反驳作业的,由港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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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栽培活动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修改的,强制拆除养殖、栽培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者承担。 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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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未经法律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开采、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由此引起的安全隐患。 逾期不解除的,强制解除。 因为这个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者承担。 根据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水上交通安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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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依法不履行职责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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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批准建设港湾设施采用海岸线的,或者违法批准船舶运输危险货物进出港口,非法批准在港内装卸危险货物,进行反驳作业的。

)给予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港口经营许可的

)获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者发现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不立即吊销许可的;

)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违反港口计划建设港湾、码头或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从事依法未经许可的港口经营业务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威胁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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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违法干预港口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向港口经营者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返还。 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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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对国际航线航行的船舶开放的港口,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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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渔业港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具体的管理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前款所称渔业港,是专业从事渔业生产服务、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获物的人工港或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港渔业专用码头、渔业专用水域、渔船专用锚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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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方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六十二条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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