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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4-02阅读:

本篇文章5909字,读完约15分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受理,证明理由。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其劳动争议的几个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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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江北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企业与陈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浙江02民终2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江北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企业。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企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汉族,住在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江北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企业(以下简称江北万达企业)因被上诉人陈某劳动争议案件,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浙江0205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向我院上诉。 本院于去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议院进行审理。 这件事现在审理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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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北万达企业的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重审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判断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400.50元。 事实和理由:一、江北万达企业解除与陈某之间劳动关系的原因是陈某对其办理的招标业务有严重违反行为,利用其职务人为操作招标、比价、组织包围和勾结,严重违反江北万达企业的规章制度,因此江北万达 二、一审法院对陈某年限的认定错误。 陈某于2011年11月9日就职于江北万达企业,双方于年5月3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之后陈某就职于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企业宁波分企业(以下简称万达物业企业)。 由于万达房地产企业注销,陈某于去年8月1日再次就职于江北万达企业,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 由此江北万达企业认为陈某的使用年限计算应从年8月1日开始计算,以前的使用年限不得因离职而中断连续计算。 三、一审法院对陈某年末奖金数额的认定有错误。 陈某的年末奖金已经在年统一发行,提供的银行对帐单13279.87元是其年末奖金,一审法院确认陈某的年末奖金金额为18327.60元,是没有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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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主张,一审法院明确认定本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江北万达企业上诉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要求,维持原判。

江北万达企业告诉一审法院,不需要支付陈某违法劳动合同解除赔偿金87400.50元。

一审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认定,陈某入职江北万达企业担任环境主管,其业务复印件是环境类现场检查、询价、三方比价、招标流程的发起和领导之间信息表达的总结。 年5月3日,江北万达企业、陈某与万达房地产企业签订了部分《终止劳动合同声明》,自陈某与万达房地产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江北万达企业与陈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动终止,陈某不向江北万达企业主张经济补偿。 万达房地产企业明确表示同意陈某在江北万达企业工作时的事情。 当天,陈某与万达房地产企业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年5月3日至年5月2日,约定实行标准劳动时间制。 年8月1日,江北万达企业与陈某重新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年8月1日到年7月31日,约定实行标准劳动时间制。 上述两个合同的复印件除了对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不同以外,其他复印件几乎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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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3月28日,事件局外人南京洁士清洁保洁有限企业(以下简称洁士企业)、上海申苏清洁保洁服务有限企业(以下简称申苏企业)向江北万达企业提交了自愿放弃书。 年7月4日至7月5日,江北万达企业价格集团对陈某经手的年7月绿化养护项目、年7月大盘纸项目、年11月地下室油分离池项目、年12月洗手深度清洗项目进行了检查,这些项目中相关客户提供的文件都是印刷品相同的现状 年7月,江北万达企业区域价格集团经理们对陈某进行了协商,陈某否认其员工中还不够谨慎,及其负责的招标业务时客户单位有时向江北万达企业印刷相关文件,但有串标行为。 年7月13日,洁士企业向江北万达企业发送了关于年宁波江北万达清洁服务外包投标情况和保证金退款的书面信件。 年7月末至8月,陈某分别与事件外人宁波甬新保养服务有限企业、广州市鸿诚清洁服务有限企业、洁士企业相关人员进行了电话信息表达,录制了通话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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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调查,根据江北万达企业去年4月发布的《商管企业价格管理制度(试行)》第3章第3节第3条的规定,利用职务者人为操作投标结果的情况下,没有导致经济损失、事业延迟的人会降级,导致经济损失、事业延迟。 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万达商业管理企业制度汇编版》中,第八章价格管理第二节招标(采购)管理第六条处罚措施第二点规定,利用职务便利人为操作投标结果、操作招标、组织供应商串通、围困行为的 年3月30日,江北万达企业向陈某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该通知的主要复印件是陈某违反了《万达商业管理有限企业价格规章制度》版第八章第二节的规定,决定利用职务之便人为操作招标、操作价格、组织包围、勾结,从年3月31日起解除双方。 劳动合同解除前发放的奖金归陈某所有,劳动合同解除后发放的奖金与陈某无关,不需要支付陈某,社会保险将缴纳到年3月31日。 陈某去年4月3日收到了这个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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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还透露,从去年3月开始陈某的税前工资为6800元,其中岗位工资为6300元,工龄工资为500元。 根据陈某提供的个人所得税支付证明,陈某年度每年一次不重复奖金所得金额为18327.60元,应税所得金额为18327.60元,实际纳税额为1727.76元。 陈某曾向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该仲裁委员会将于年5月23日制作甬北劳仲裁案字[]第152号仲裁裁决书。 仲裁裁决:一、宁波江北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企业应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5天内支付陈某解除违法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7400.50元。 二、驳回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江北万达企业拒绝向一审法院起诉这一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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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反驳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没有证据和证据不足以说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江北万达企业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即陈某利用职务的航班是否人为操作招标、操作比价、组织围堵、串通等情况。 二、陈某在江北万达企业的工作年限的计算,即陈某从年5月3日到年7月31日在外国万达房地产企业的工作年限是否应作为陈某在江北万达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三、不重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金额,即陈某年度每年一次奖金收入金额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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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争议1,一审法院首先结合江北万达企业提供的对陈某的调查资料、关于顾客的录音资料等证据资料,陈某在负责投标业务的事业上投标顾客拿着印章印刷盖章后, 另外,投标顾客(即案件局外人洁士企业)的陈述复印件只能说明陈某要求企业再次降低价格和要求企业出具承诺书。 另外,上述投标顾客用于印刷投标文件的打印机不是陈某专用的,但这只是投标文件的印刷痕迹相同,并不说明上述投标文件、放弃状被陈某诱惑,印刷、发行。 第二,根据陈某提供的oa系统记录复印件,江北万达企业招标流程完成,招标结果需要经过内部审查流程,由三方比价集团成员签名后明确比价结果。 陈某是江北万达企业询价、比价、招标程序的发起人和经营者,不是最终招标结果的决定者。 结合招标客户提供的资料来看,比价结果的明确由江北万达企业三方比价集团的成员签名。 第三,江北万达企业去年4月发布的《商管企业价格管理制度(试行)》第三章第三节第三条规定,员工利用职务者人为操作招标结果时,没有导致经济损失、事业延迟者降级,经济损失、事业延迟。 但是,江北万达企业没有提供证据表明陈某因利用职务而非法获利的行为和陈某的行为给江北万达企业带来了经济损失或事业延误。 另外,作为江北万达企业解除与陈某劳动合同依据的《万达商业管理企业制度汇编版》于年7月1日开始实施,陈某经手的相关招标项目全部发生在此之前。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如果江北万达企业不进行比较有效的验证,陈某利用职务的航班人为地操作招标、操作比价、组织包围、洽谈,以此为理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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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争议2,陈某于2011年11月9日加入江北万达企业,年5月3日陈某、江北万达企业及万达房地产企业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的声明,之后陈某于同日与万达房地产企业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以及年8月1日江北万达 另外,在陈某和万达房地产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同时,江北万达企业和万达房地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人,两企业的营业场所也一样,陈某的就业性质、工资结构也没有变化。 另外,江北万达企业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的理由也发生在双方第一次建立劳动关系期间。 因此,陈某必须认定工人属于因本人原因没有被原使用者安排为新使用者工作的情况。 因为关于陈某年5月3日至年7月31日外国人万达房地产企业的工作年限,必须合并计入江北万达企业的工作年限。 江北万达企业主张陈某的使用年限从年8月1日开始重新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陈某在江北万达企业的工作年限为2011年11月9日至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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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争议3,根据陈某的工资明细、工资借记卡履历交易明细书、个人所得税支付证明书等证据,陈某应该发行的工资、个人所得税计入金额、实际发行工资的金额都一致。 另外,江北万达企业作为陈某奖金的发行人及陈某个体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单位,必须提供陈某年度每年一次奖金额不重复的具体计算方法。 因此,江北万达企业根据一审审判结束后提供的情况证明书,对陈某年末的一些事项,我公司已经于去年1月发行了所有年终奖,金额为13279.87元,是陈某个体。 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江北万达企业承担不利的法律结果,结合陈某个人所得税支付证明书,一审法院采纳陈某的主张,据此陈某年度每年不重复一次奖金收入的金额为18327.60元。 江北万达企业应当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向陈某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江北万达企业和陈某对陈某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每月工资额6800元没有异议,另外陈某年度每年一次奖金收入18327.60元也属于陈某年度的工资,每月1527.30元( 18327.60&pide; 12 )因此,陈某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8327.30元( 6800+1527.30 )。 综上,陈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945.50元[(8327.30×; 9+6800×; 3)&pide; 12 )、结合陈某在江北万达企业的工作年限,一审法院判定江北万达企业解除陈某违法劳动合同赔偿金87400.50元( 7945.50×; 5.5×;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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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江北万达企业的投诉缺乏事实和法律规定,不支持。 陈某没有被起诉,在一审审判过程中同意仲裁裁决,也确定不再向江北万达企业主张其他仲裁请求。 据此,一审法院不审查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第47条、第48条、第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4)》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二、宁波江北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企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某违法劳动合同解除赔偿金87400.50元。 在本判决明确期间不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算的生效法律文件明确的通常债务利息以外的金钱债务 日万分之一七五×; 延迟履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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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审期间,江北万达企业和陈某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过 审理,本院确认一审中明确的事实。

本院以用人单位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认为该规章制度制定的手续是否合法,劳动者违反纪律行为对规章制度是否有确定规定, 审查规章制度对工人违纪行为的规定是否公平合理等,评价工人是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在本案中,江北万达企业以陈某利用职务的便人违反招标、操作比价、组织围堵、洽谈等企业相关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了与陈某的劳动合同。 我院认为,江北万达企业为了认定陈某的存在,操作价格、组织围栏、商标的依据第一是三:一、陈某负责的招标业务中,客户提供的招标文件中存在印刷痕迹类似的情况。 二、客户情况反映材料。 三、陈某自认的其负责客户部分可能会拿着印章在招标现场相关文件上盖章密封提交。 但是陈某不是招标业务的最终决定者,在江北万达企业需要进行招标业务的情况下,负责工程询价、比价流程中的事务性工作,只汇总报告顾客提交的招标文件,不参与招标最终结果的决定。 另外,将上述印章拿到现场制作招标文件资料的顾客,由于采用了江北万达企业的办公室公共打印机,所以允许陈某在招标现场制作投标书的行为是不恰当的,但仅凭上述证据,陈某是操作价格、组织目标行。 因此,江北万达企业仅以此为由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该向陈某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关于陈某的年限及解除劳动合同12个月前的月平均工资金额的认定问题,江北万达企业认为陈某的年限应该从年8月1日开始计算,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期限也应该从年8月1日开始计算到年3月31日为止。 根据明确的事实,陈某于去年5月3日与江北万达企业、万达房地产企业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的声明协议,同日与万达房地产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然后同年8月1日与江北万达企业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陈某认为这些劳动合同的复印件 江北万达企业、万达房地产企业的经营场所、法定代表结合每人平均相同等情况,可以认定陈某属于去年5月3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因本人以外的理由从原来的使用者分配到新使用者的状况,因此其就业时 江北万达企业的这一上诉主张是没有根据的,本院不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陈某的工资清单、工资发行的银行交易清单,结合其个人所得税支付证明书认定陈某解除劳动合同12个月前的平均工资金额,并非不当,因此本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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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来说,一审法院明确认定本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 江北万达企业的上诉理由是没有根据的,我院不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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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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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曹炜

评委周娜

代理陪审员刘建军

二零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姜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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