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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3-29阅读:

本篇文章5332字,读完约13分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公私财产,数额大或者多次敲诈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独处罚金。 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重大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金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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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姚某乙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穗天法刑初字第127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男,汉族。 本案于2012年11月22日被拘留,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捕。 目前被关押在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杨某、广东纬指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姚某乙被告,男,汉族。 本案于2012年11月23日被拘留,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捕。 年1月21日在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接受审查。 年2月21日被本院逮捕。 目前被关押在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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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姓丙被告,男,汉族。 本案于2012年11月23日被拘留,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捕。 年1月21日在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接受审查。 年2月21日被本院逮捕。 目前被关押在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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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姓丁被告,男,汉族。 本案于2012年11月23日被拘留,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捕。 年1月21日在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接受审查。 年2月21日被本院逮捕。 目前被关押在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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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戊被告,男,汉族。 本案于2012年11月23日被拘留,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捕。 年1月21日在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接受审查。 年2月21日被本院逮捕。 目前被关押在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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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在天检公诉( ) 1349号起诉书中控告被告人姚某甲、姚姓乙、姚姓丙、姚姓丁、姚姓戊敲诈勒索罪,并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议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任命代理检察王某支持公诉。 姚某甲被告、姚某乙被告、姚某丙被告、姚某丁被告、姚某戊被告、辩护人朱某被告、杨某被告来法院参加诉讼。 现在审理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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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姚某甲单独或纠正被告人姚姓乙、姚姓丙、姚姓丁、姚姓戊,在市天河区潭村以恐吓方法威胁在此摊位的多个文件主,索取保护费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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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2011年3月开始,姚某甲被告用上述方法胁迫收购废品的受害者郭某被告每月支付保护费人民币600至1500元。 截至2012年10月,姚某甲在郭某索获得人民币19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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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2011年4月开始,被告人姚某甲用上述方法胁迫收购废品的受害者韩某每月支付保护费人民币600至1500元。 截至2012年7月,姚某甲在韩国某索获得人民币2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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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从2011年9月开始,姚某甲被告用上述方法威胁广州灵宽网络科技企业负责人邓某每月支付保护费人民币1000元。 截至2012年10月,姚某甲在邓姓索获得人民币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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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2012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姚某甲按上述方法分别以两次胁迫经营摊位的受害者彭某支付保护费人民币300元。 姚某甲在彭某索获得600元。

五、从2011年6月开始,被告人姚某甲与被告人姚姓乙、姚姓丙、姚姓丁、姚姓戊合作,多次恐吓经营鸭脖摊位的受害者余某每月支付保护费人民币300元。 截至2012年10月,姚某甲、姚姓乙、姚姓丙、姚姓丁、姚姓戊均在余姓索得到保护费人民币4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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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从2012年3月开始,被告姚某甲以姚姓乙、姚姓丙、姚姓丁、姚姓戊等上述做法胁迫经营服装段子的受害者林某每月支付保护费人民币100至300元。 截至2012年10月,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在林某索获得人民币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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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12年6月开始,被告姚某甲以姚姓乙、姚姓丙、姚姓丁、姚姓戊等上述方法胁迫经营服装段子的受害者罗某每月支付保护费人民币100元至200元。 截至2012年10月,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均在罗某索获得人民币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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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被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坦白认罪,恐吓郭某、韩某的时间是2012年3月到9月,而且恐吓两人的钱分别只有人民币3000元。

姚某甲被告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行没有异议,主张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两件敲诈勒索的金额只有受害者陈述,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必须通过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认定。 姚某甲被告在审判后供述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自己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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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姓乙、姚姓丙、姚姓丁、姚姓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认罪。

根据 审理,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姚某甲先后单独或与被告人姚姓乙、姚姓丙、姚姓丁、姚姓戊合作,无法在本市天河区潭村路继续经营,因此,在那里摊位的多份文件主要是金品 其中,姚某甲被告7次参与恐吓犯罪,勒索钱财共计27800元,姚姓乙、姚姓丙、姚姓丁被告3次参与恐吓,勒索财物共计62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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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2012年3月开始,被告人姚某甲用上述方法威胁收购废品的受害者郭某每月支付保护费,到2012年9月姚某甲向郭某索得到人民币3000元。

根据以下审判质量证明书的证据,本院确认了上述事实。

1、受害者郭某陈述:他从2006年9月开始和父母一起在市天河区潭村附近收集废品。 2011年3月的一天,一个身材肥胖、叫市长的花男自称是潭村治保会的员工,要求每月支付700元人民币。 否则,这里不能收废品。 他们因为对方看起来像当地的流氓,只好答应了。 从2011年4月开始,他们每月从600元到1500元交给对方。 到2012年10月,他们一共给了对方人民币19700元。 对方收到他们支付的钱时,没有写任何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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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现场照片证明事件现场的情况。

3、姚某甲被告供述:从2012年3月开始,一个叫河南峰的男人和他一起在潭村路边经营废品收购的段口每月收取500元场地费,如果不想交货就不在那里经营。 后河南峰退出,他继续独自向对方收费。 姓郭的河南省档案大师之一一直不想交往。 截至2012年9月,他收到郭姓档案的主人民币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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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2012年3月开始,姚某甲被告用上述方法威胁收购废品的受害者韩某被告每月支付保护费。 截至2012年9月,姚某甲在韩国某索获得人民币3000元。

1、受害者韩某的陈述:他从2000年开始和父母一起在市天河区潭村附近收到了废品。 2010年以后,潭村路附近经常有城市管理者来维修道路杂乱的卖场,没收了他们收废品的工具。 后来市长这个花姚姓的男性说可以让他们继续经营,每月需要支付人民币1000元的场地费。 不那样做的话就不能经营。 他们只好付钱给那个男人。 后来,他们为了经营状况调整过每月交给那个男人的钱。 截至2012年7月,他们一共向那个男人支付了人民币26000元。 每次那个男人一个人向他们收费,他知道那个男人收到了潭村路其他废品回收店的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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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现场照片证明事件现场的情况。

3、姚某甲被告的供述:从2012年3月开始,一个叫河南峰的男人和他一起向潭村路边经营废品收购的几个段口要求每月500元的场地费,告诉对方不交货就不在那里经营。 后河南峰退出,他继续独自向对方收费。 其中一位是叫韩某的文件主,截止到2012年9月,他一共收到了3000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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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从2011年9月开始,姚某甲被告用上述方法威胁广州灵宽网络科技企业负责人邓某按月支付保护费。 截至2012年10月,姚某甲在邓姓索获得人民币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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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姚某甲被告在审判中没有异议,有受害者邓某的陈述和识别笔的现场照片、银行卡开户资料和交易明细书、营业执照和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得到充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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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2012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姚某甲用上述方法分别以两次胁迫经营摊位的受害者彭某支付保护费。 姚某甲在彭某索获得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审判中没有异议,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和识别笔某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得到充分认定。

五、从2011年6月开始,被告人姚某甲多次与被告人姚姓乙、姚姓丙、姚姓丁、姚姓戊合作,威胁经营鸭脖摊位的受害者余某按月支付保护费。 截至2012年10月,姚某甲、姚姓乙、姚姓丙、姚姓丁、姚姓戊均在余姓索得到保护费人民币4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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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对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没有异议,有受害者余某的陈述和识别笔的现场照片,与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的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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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从2012年3月开始,被告人姚某甲以姚姓乙、姚姓丙、姚姓丁、姚姓戊等上述做法胁迫经营服装段子的受害者林某每月支付保护费。 截至2012年10月,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在林某索获得人民币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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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对被告人姚某甲、姚姓乙、姚姓丙、姚姓丁、姚姓戊没有异议,有受害者林某的陈述和识别笔某现场照片,与被告人姚某甲、姚姓乙、姚姓丙、姚姓丁、姚姓戊的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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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12年6月开始,被告人姚某甲以姚姓乙、姚姓丙、姚姓丁、姚姓戊等上述方法胁迫服装段子经营的受害者罗某每月支付保护费。 截至2012年10月,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均在罗某索获得人民币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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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1月22日,公安人员逮捕了被告人姚某甲。 第二天,公安人员逮捕了被告人姚姓乙、姚姓丙、姚姓丁、姚姓戊。

另外,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及其家人亲自向法院退出了违法所得共计27800元。

上述事实对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没有异议,有受害者罗某的陈述和识别笔的现场照片、收据、逮捕经过、案件解决报告、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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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有以下综合证据。

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的户籍材料,证明上述五名被告人的真实身份。

关于姚某甲被告的辩论分别恐吓受害者郭某、韩某的开始时间从2012年3月到2012年9月,恐吓金金额均为人民币3000元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是被告人姚某甲恐吓受害者郭某、韩某的合计人民币 受害者郭某、韩某分别通报被胁迫人民币19700元、26000元,但由于缺乏其他证据,被告人姚某甲也否认了这一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胁迫受害者郭某人民币19700元,胁迫受害者韩某人民币26000元 姚某甲被告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在本院获得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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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院,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产,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适用所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 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忠实供述案件后,自行认罪,而且退出所有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中获得。 姚某甲被告的辩护人对姚某甲提出轻处罚的意见,我院录用。 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返还给各受害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敲诈刑事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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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姚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罚款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拘押的,拘押一日为刑期一天,即2012年11月22日起年 罚款必须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天起10天内缴纳给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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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姚姓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款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拘押的,拘押之日分配给刑期1天,先拘押, 罚款必须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天起10天内缴纳给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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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人姚姓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款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拘押的,拘押之日分配给刑期1天,先拘押, 罚款必须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天起10天内缴纳给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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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人姚姓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款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拘留的,拘押之日分配给刑期1日,先行拘押。 罚款必须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天起10天内缴纳给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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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告人姚姓戊犯恐吓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款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拘押的,拘押之日分配为刑期1天,先拘押的60天, 罚款必须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天起10天内缴纳给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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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800元,受害者郭某人民币3000元,受害者韩某人民币3000元,受害者邓某人民币15000元,受害者彭某人民币600元,受害者余某人民币4700元,受害者林某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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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判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起诉状原件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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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冴聪

人民陪审员叶小玲

人民陪审员刘绮华

二零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官吴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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