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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3-29阅读:

本篇文章2551字,读完约6分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所必需的证据,必须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验证证据。

李某和周某在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海民初字第35211号

原告李某,女,1962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支付某某,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向周某提起通常合同纠纷案件,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一般程序,公开出庭审理。 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支付了某、冯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来到法庭参加诉讼。 这件事现在审理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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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周某按《协议书》获得的利润约213万元返还给我。 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我于2009年6月28日与被告周某、事件外人刘某及北京喜盈门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企业签订买卖住宅合同,住宅为经济适用房,合同确定年11月24日具备通过条件后进行上市交易,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所有 然后原告李某向不动产所在地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命令将房子转让给李某名下。 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没有购买资格,签订《协议书》,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又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海淀法院裁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费不当得利驳回了起诉。 根据《协议书》,1、朝阳区立清路购买一套底商,房间号是xx号院xx号大楼xx-xx的产权交给甲方的名义,乙方协助支付甲方插手前的物业费和暖气费( 3年)。 2 .乙方名下记录的昌平区天通中苑xx号楼xx号住宅归乙方所有。 3、甲乙双方互相合作,办理拥有各自产权的底商和房舍产权的转让手续。 这个协议约定双方签字生效。 协议书上有李某的签名,但没有周某的签名。 海淀法院审理案件时,周某尚未签字,审判中,李某表示撤回签字申请,并被记录在案。 在别的协议中,关于朝阳区立清路底商的套餐,房间号xx号院xx号大楼xx-xx的购买费用由原告李某支付。 《协议书》规定该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认为是要式合同。 我签了申请书,周某迟迟没有签。 在确定撤回要约之前,被告的签字承诺还没有完成。 这是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协议书》不是有效的,是无效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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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周某声称不同意李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李某虽然变更案是合同纠纷,但需求出现了确认和支付的索赔,不应该在同一案件中处理。 对于《协议书》被撤回,被告周某认为按规定撤回要约必须在接受要约前或到达接受要约的人,根据昌平法院制作的判决书和本院提交的裁决书,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 李某虽然改变了事件的原因,但还是反复起诉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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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量证明。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是,2009年7月左右,李某签署协议,提案如下:协议双方为甲李某、乙周某,约定复印件于2006年由甲双方共同出资在朝阳区设立清路购买底商一套,房间号为xx号院xx号楼xx-xx (明天第一城) 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1、朝阳区立清路购买底商一套、房号xx号院xx号院xx号xx号xx-xx的产权交给甲方名下,乙方在甲方销售前的物业费和取暖费( 3年),2、以乙方名义记录的昌平区天通中苑xx号楼xx 3、甲乙双方互相合作,办理各自产权的底商和房舍产权转移手续,双方签字生效。 在本案中,双方对上述协议是否成立、是否履行产生了争论。 接到咨询,李某主张该协议属于合同不成立的情况。 理由:协议已经约定签字生效,周某没有签字。 第二,我方签发了申请,周某没有签字。 在我方撤回申请之前,它没有签字,没有实现合同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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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不同意此陈述,将证据1、()昌民初字第02406号民事判决书、()年昌民初字第14960号民事判决书提交法庭,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 证据2、()北京01民终1053号民事判决书说明涉案房屋已经判决归我方所有证据3、收据,说明周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明天支付第一城三年的物业费和暖气费。 根据质量证明书,李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说明目的不同意。 经调查,2009年9月,李某、周某名下的房间号朝阳区立清路xx号院xx号楼xx-xx号楼由周某单独转让给李某,年4月17日,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制作了()昌民初字第024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书如下 抵押合同63万元实际上是购房费,李某和周某就涉案人的归属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昌平区天通中苑xx号楼xx号住宅归周某所有。 所以昌平区法院依法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年3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制作了北京01民终10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了以下事实:李某和周某已经约定xx房屋归周某所有,现在李某应该向周某支付其63万元的购置款 根据法庭的咨询,李某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是无效的,在法律上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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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证明文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合同形式签订合同,签字或者盖章前,当事人方面已经履行了第一义务,对方接受的话,该合同成立。 在本案中,双方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第一合同义务。 周某与李某合作,将朝阳区立清路xx号院xx号楼xx楼xx-xx的所有权移交给李某名下,昌平区天通中苑xx号楼xx号楼xx号的房子约定归周某全部。 李某以协议不成的理由返还给周某所得利润约213万元,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如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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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李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的受益费为二万三千九百二十元,由李某(支付了5050元)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支付。

对本判决不服的,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诉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复印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审判长许嘉航

人民陪审员咏洪

人民陪审员李金凤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官王凤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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