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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实习期间溺水身亡企业学校按责赔偿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1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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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潘从武法治日报全媒体通讯员陈玉琼

最近,王梅(化名)夫妇受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他们的儿子在实习期间溺死要求赔偿的主张得到法院的支持,案件尘埃落定。

政法:实习期间溺水身亡企业学校按责赔偿

王梅的儿子王军(化名)在新疆昌吉某职业学校上学。 去年7月,根据学校的安排,王军在伊宁市的某建筑企业按企业实习。 7月23日晚,王梅接到企业负责人的电话,王军溺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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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说事发当晚,王军和分企业负责人、实习指导老师们一起开车外出,在伊犁河的一凉沟洗澡,王军不幸溺死。 之后,王梅夫妇收到了按企业支付的5000元和按学校支付的5万元赔偿金,之后两者都拒绝支付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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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2月,王梅夫妇将儿子学校和伊宁市某建筑企业、分企业报告霍城垦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死亡赔偿、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3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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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分为企业、学校对王梅夫妇需求的83万余元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其中按企业承担45%,负担不充分的由伊宁市某建筑企业承担。 学校承担5%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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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宁市某建筑企业和分企业不服,向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在法院后表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利,行为人因过失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分企业是王军实习期间的直接管理者,对他负有日常管理、保护的责任。 王军死亡的危险源不在从事实习的正常风险范围内,但王军去洗澡不受阻止,企业负责人和学校指导教师反而一起开车去。 由此可知,分企业疏于管理,没有履行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王军死亡的损害结果负有首要赔偿责任。

政法:实习期间溺水身亡企业学校按责赔偿

学校作为王军实习期间的间接管理者,在学生实习期间负有安全教育、监督、检查义务。 在本案中,学校在国王的某实习期间有安全教育、监督检查情况,没有证据证明校方的行为有过失,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王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应该能够预见在清凉的沟里洗澡带来的危害后果,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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