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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10阅读:

本篇文章3264字,读完约8分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的处理、利用邪教组织实施法律破坏等刑事案件适用的法律几个问题的解释》于年1月4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6次会议上,年12月8日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2次检察委员会第

政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年1月25日

法解放〔〕3号〔/s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组织处理、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6次会议,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2次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年2月1日起施行) [/s2/]

为了依法惩治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破坏和实施法律等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在对处理这种刑事案件适用法的几个问题进行说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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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以宗教、气功或其他名义建立,利用神化、鼓励主要分子、制造、散布迷信等手段迷惑、欺骗、迅速发展、控制他人,危害成员的非法组织,不得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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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和实施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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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恢复,另外建立邪教组织的。

(二)集体围困、冲击、占领、捣乱的国家机关、公司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聚集,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违法举办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迫使他人从邪教组织参加的

(五)组织、煽动、欺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使用“假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频率宣传邪教的情况

(七)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两年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从事邪教活动的。

(八)邪教组织成员发展迅速超过五十人的

(九)集资或者经济损失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传邪教,数量在500张以上的;

(十一)制作、传达邪教推进品,达到以下数量标准之一的:

1 .传单、喷涂图、照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情况

2 .书籍、刊物二百五十本以上的

3 .磁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箱(张)以上的

4 .标志、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 .在光盘、u-disc、存储卡、可移动硬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有100个以上情况下

6 .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信新闻网宣传邪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制作、分发宣传邪教的电子照片、复印200张(篇)以上、电子书、刊物、音频视频50册(个)以上、或电子文档500万字符以上、电子音频视频250分钟以上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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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编辑新闻,打了1,000多个电话的情况

3 .使用网上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人以上的聊天室,或集团成员、关注者等账号累计使用一千人以上的通信集团、微信、微博等社会交流网络宣传邪教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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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邪教新闻实际点击,阅览数达到5千次以上的情况。

(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三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不没收罚款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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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至第七款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款至第十二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金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的相应标准的五倍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四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实施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轻”,三年以下剥夺徒刑、拘役、管制或政治权利,合并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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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至第七款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款至第十二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金额达到相应标准的五分之一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轻微的。

第五条为传达而持有、携带或传达中当场没收,邪教推进品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根据以下情况分别解决。

(一)邪教推广品是行为人制作的,因犯罪已经解决。

(二)邪教推广品不是行为人制造的,还没有传达,用犯罪预备解决。

(3)邪教推广品不是行为人制作的,传达中没收的东西是以犯罪未遂解决的。

(四)邪教推广品不是行为人制造的,一部分已经传达,已经通过犯罪解决,对于没有传达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适当考虑。

第六条邪教推广品多次制作、传达,利用通信新闻网宣传邪教,未解决的,数量或金额累计计算。

制作、传达邪教推广品,利用通信新闻互联网宣传邪教,涉及不同种类或形式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本解释规定的不同数量标准的相应比例换算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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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利用组织、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的恶说,欺骗成员或他人的绝食、自虐等,欺骗患者不接受正常治疗、重伤、死亡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二项规定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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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利用邪教组织欺骗他人,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欺骗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

(一)三人以上死亡的;

(二)造成九人以上重伤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欺骗他人,受重伤的,剥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独处罚罚款。

第八条本解释实施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到严重处罚。

(一)与国外机构、组织、人员勾结,从事邪教活动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邪教组织机构,迅速发展成员,组织邪教活动的。

(三)在重要公共场所、监督管理场所或者国家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凝聚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

(四)邪教组织被取缔后或者被认定为邪教组织后,依然凝聚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

(五)国家职工从事邪教活动的

(六)向未成年人宣传邪教的

(七)在学校和其他教育训练机构宣传邪教的。

第九条利用组织、邪教组织破坏实施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符合本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情况,但行为人真诚悔罪,退出邪教组织,表示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不起诉也免除刑事处罚。 其中,行为人上当受骗、胁迫参加邪教组织的,可以不作为犯罪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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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组织、邪教组织破坏实施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真诚悔罪,确定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分别按照以下规定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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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况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轻微”。

(二)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情况的,不认定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可以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条利用组织、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过程中,有煽动国家、煽动国家政权、侮辱他人、诽谤他人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和处罚的规定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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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恶说,组织、策划、煽动、胁迫、教唆、援助其成员或他人自杀、自伤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犯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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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做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放火罪、爆炸罪、危险做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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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知道他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实施犯罪,提供经费、场所、技术、工具、住宿、接送等便利条件或者援助的,作为共同犯罪论所。

第十四条对犯组织、邪教组织破坏法所犯的罪、组织、邪教组织造成的重伤、死亡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罪犯,可以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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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涉案物品难以明确是否属于邪教推广品的,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出具认定意见。

第十六条本解释自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组织处理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的几个问题的解释》(法发(〔1999〕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组织处理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的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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