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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玖富为信息中介,出借协议具法律约束力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3-01-0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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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前,网贷出借人熊某某因与玖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某地法院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立案后,经过合议庭审理,最终仍维持原判,认定平台仅为信息中介。

在一审阶段,法院认为熊某某与玖富签订的《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玖富仅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提供方,该公司既不是熊某某与借款人间债权债务的当事人,也不是该债权债务关系中借款人的保证人或连带责任人。熊某某通过玖富公司运营的网贷平台对外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以融资理财名义获取利息回报,在网贷平台的专用服务器上以电子签名确认方式生成的电子文本《借款协议》所载明的借款人均不是玖富。且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及北京永恩力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均证实未发现北京玖富公司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资金的情况,也不存在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承诺保本保息以及设立资金池等行为。熊某某对其主张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熊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熊某某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要求玖富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最终判决驳回熊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熊某某负担。

 

 

进入二审后,法院认为熊某某与玖富签订的《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为熊某某提供出借咨询、财务规划、出借管理等咨询服务,该协议内容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仅为网络借贷中介服务的提供方,并非涉案款项的借款主体。此外,从熊某某案涉资金出借流程来看:熊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并按照该协议在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开设个人存款账户内存款账户。熊某某在被上诉人平台注册成为出借人之前,需以点击确认的形式签订《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并向中国金融认证中心申请电子签章,并授权被上诉人为其提供中介服务时可调用该签章后出借资金,然后熊某某将出借资金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到个人存款账户内。熊某某出借资金时,该出借资金由华夏银行北京分行转到借款人账户。另外,本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设立资金池,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最终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熊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应为信息中介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因此,熊某某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最终,二审判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熊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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