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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本案股东会决议是否比较有效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4-11阅读:

本篇文章869字,读完约2分钟

【事件】

白沙企业是一家翻修公司,有25名员工,其中20人是股东。 原告赵新生是该企业的股东。 2009年1月23日,白沙企业召开股东大会,对应20人,实际上是18人。 这次股东大会讨论通过了补助金各股东医疗补助金18588.50元的提案,世华等16名股东同意该提案,在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原告不同意该提案,在会议记录上签署了反对意见。 他认为该决议案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实际上平均分配企业财产,违反股东平等,这种行为几乎没有经过全体股东的承诺。 后原先生要求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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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企业股东用股东大会决议的方法从企业获得医疗补助金是否违反了企业法的强制规定。

一个观点认为,该决议应遵守程序性规定,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在不损害企业利益的情况下支持,不违反企业章程。

另一个观点是,该决议形式合法,但医疗补助金不属于企业股东依法享有的企业红利范围,该方法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目的,违反企业法的强制规定,超出企业法规定的股东权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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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1.股东享有的合法资产收益是企业红利。 我国企业法第四条的规定,企业股东有权依法享受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 具体到资产收益,是指在企业存续期间股东按实际缴纳出资比例划分的企业红利。 分红的利润是企业存续期间所有资产权益中,脱离企业经营资产、归属于股东个体的唯一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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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医疗津贴不是企业红利。 在本案中,白沙企业股东大会通过的补助金各股东医疗补助金为18588.50元,不是按股东实际出资比例划分的资产收益,而是对企业财产的私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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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中,以医疗津贴等各种形式,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将企业财产私分给股东的情况下,经常存在于经过公司改革股东数量少的企业内。 这种情况不仅侵犯了企业员工的财产权益,而且往往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后果。 因此,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应该从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开始,结合企业法律相关规定,进行严格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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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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