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浅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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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买卖合同的一种,其独特之处是标的物的先行交付和分期付款。 随着全球经济的高速发展,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作为商品促销手段和销售方向买方的融资手段,在世界各国广泛迅速发展,呈现繁荣之势。 随之而来的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司法审判也面临着新的问题,特别是在现实中各种交易过程对这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提出了新的课题。 本文完全打算谈一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相关不足。
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根源
纵观世界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现状,有著相对完整的分期付款买卖法律制度。 我国作为日益崛起的大国,还必须整合和借鉴与这一特殊买卖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 从时间上看,英美法律国像1952年美国通过的《统一商法典》、英国的《费用信用法》那样立法了分期付款买卖。 在大陆法系中,德国民法自1900年内1月1日实施以来,对分期付款交易明确了所有的权利保存制度、买方的撤回权等。 关于我国的分割买卖合同,只有合同法第167条个别规定,而且所有的权利保存制度都体现在民法通则中。
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规定的不足
分期付款买卖是卖方给予买方信用的,因此与通常的买卖不同,卖方为了确保其实现,可能希望做出更风格条款或非风格条款的特别约定,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规定。 该条提出了分期付款的买方不支付到期货款的金额达到所有货款的五分之一的标准,卖方可以要求买方失去支付所有货款的期限的好处的条件。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合同法第167条第2款的规定:卖方解除合同时,可以要求买方支付该标的物的录用费。 实际上,合同解除通常适用于难以达成合同目的等买方严重违反合同的情况,行使的结果是当事人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 这个规定首先从复制表现来看,似乎专门确立了卖方的解除权,规定了行使解除权的积极效力。 但这与买方失去期限好处的规定产生同样的问题:其立法目的是保护卖方还是保护买方?
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
根据分期付款买卖的信用买卖本质,买方享受期限的好处。 另一方面,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可能承诺,如果买方延迟支付货款,无论金额大小,卖方都有权要求买方支付所有款项。 但是,虽然应该尊重合同的自由,但这个承诺剥夺了买方期限的好处,其要求过于严格。 在立法和实践中,可以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前提,同时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违反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超过部分无效的,应当缩小到法定范围内。 因此,为了保护买方的利益,需要强制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应具备的条款。
认为将有关部门记载的方法作为保存合同物品所有权的方法是明智的措施,所有权利都不能比较有效地发挥保存这个制度的功能。 注册生效主义的公示方法也有明显的弊端。 要求保留所有权利必须经过开始登记的效力,当事人容易增加程序负担,打击适用所有权利保存制度的积极性。 另一方面,由于该制度运用范围广,对象种类多,如果委托当事人就该条款向相关部门注册,则会给注册机构带来业务量超过、人手不足等烦恼。 比较表明,采用比较宽松的管理方法可能有助于找到完美的处理方法。 是否向有关部门提交登记申请并作出决定,不是对此提出硬性的反抗要求,而是可以使受让人双方变得容易,提高政府的行政效率。 由此,我们国家应该采用在立法模式中登记对抗主义作为所有权保存的公示方法。
1、决定登记事项的范围
权益登记的复印件非常简单,在融资报告中注明抵押权人和债务人的大致个人新闻和担保物的种类即可。 这种登记方法实际上只是暗示交易第三方的某项财产可能有抵押权利益的通知,如果第三方想知道越来越多的消息,就只能和缔约方传达信息。
2、引进购物发票背书制度
所有权利保存采录对抗主义都具有可行性和特点,但仍有一定的弊端,合同外的他人依然不能省去自己咨询和观看的繁杂事项。 也有放矢,但比较起来,我认为可以引进购物发票背书制度,提示目标物保存了所有权。
3、法律结果的确定
行使撤回权的法律结果必须在双方未签订合同之前恢复。 具体来说,客户必须返还商品,销售者必须全额返还收到的货款,客户也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 退还货物的运费可以由双方协商负担,不能协商的由客户自行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副审判长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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