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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4-08阅读:

本篇文章5187字,读完约13分钟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有保险的好处:

)本人

)配偶、孩子和父母

)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赡养关系的家庭的其他成员、近亲

)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工人。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签订合同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视为有保险好处。

合同签订,且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好处的,合同无效。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企业,哪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河14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企业,居住地: **川省眉山市**环路万伦大楼。

负责人:高某,企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住在**川省洪雅县。 我是这家企业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住在**川省丹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志某,住在**川省丹棱县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秀某,住在**川省丹棱县丹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琼,住**川省丹棱县省丹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住在**川省丹棱县川省丹棱县。

上诉人受诉讼代理人:彭某、四川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

原审被告:丹棱县凌云陶瓷有限企业居住地:丹棱县杨场镇石马村**组5组。

法定代表人:张某是企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住在**川省夹江县四川省夹江县。 这家企业的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企业(以下简称保险企业)是与被上诉人何某、卢志某、卢秀某、卢某琼、马某、原审被告丹棱县凌云陶瓷有限企业(以下简称凌云企业)的合同纠纷案件。 本院于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议院进行审理。 这件事现在审理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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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企业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5名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年4月14日,凌云企业为其78名物流、生产工人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上诉人同意保险发行《雇主责任保险单》,保险期限为年4月15日凌晨0点到年4月14日24点,赔偿限额为事业 年12月28日,凌云企业员工之一卢国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承担了事故的次要责任。 卢国某的身份证号码与凌云企业投保时提供的卢国某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 2 .受害者的近亲可以主张权利代替被保险人,但有两个前提,即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明确,责任人(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明确,两者都必须通过诉讼处理。 本案必须审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雇主责任保险的合同效力、赔偿范围、免责等问题,并根据保险合同明确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保险金及保险金的金额。 3 .雇主的责任保险是以职工的人身安全为保险目标的保险,职工必须是正常就业年龄的人,企业规定核保险的职工年龄为16岁到60岁,原审被告忠实地通知卢国所在的年龄是72岁而不是54岁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保险人对无职工驾驶执照驾驶汽车造成的人身损害不负赔偿责任,卢国某无驾驶执照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原审被告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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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卢某、卢秀某、卢某琼、马某主张:1.本案的保险事故是保险企业的保险责任,不是责任免除。 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六)款的约定,卢国某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保险企业必须按合同索赔。 卢国某没有驾照,但并没有因此发生人身损害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是肇事者杨某的违法行为,卢国某没有驾照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免除本案保险事故的责任 凌云企业在投保时已经向保险人提供了全体员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名单上卢国某出生年月日错了是笔误,保险企业有审查义务。 保险合同对投保人没有年龄上限的规定,不影响请求。 2 .卢国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70岁,卢国某不属于工伤,上诉人不应该先扣除工伤保险待遇。 抗辩者与凌云企业签订了“协议”。 凌云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凌云企业提供手续协助抗辩者的请求,该协议对保险企业没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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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云企业主张一审法院明确认定诉讼事实。 卢国的一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是否是工伤不是上诉人计算的,不能根据没有的事实让抗辩者承担责任。 同意何某、卢某、卢秀某、卢某琼、马某的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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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卢某、卢秀某、卢某琼、马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要求: 1、命令保险企业支付请求金300000元。 2 .宣布保险企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了事实,去年4月14日,凌云企业为该企业的78名物流、生产工人在保险企业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 “雇主责任保险单”(原件)的复印件包括缴费日期、签发日期、保单流水编号、保单编号等,并提供给投保人。 请仔细阅读这个保单,确保其复印件与投保人的保险要求一致。 另外,本保险合同明确记载由保险条款、保单、保单或其他保险证明书及批准书构成。 鉴于本保单上记载的投保人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提交书面保险申请和相关资料(该保险申请和资料被视为本保险合同比较有效的组成部分),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的约定 本保险合同以交付保险费为生效条件。 “雇主责任保险(版)条款”、“保险单”、“雇主责任保险列表”共22页。 保险期间共计365天,从年4月15日凌晨0点到年4月14日下午4点。 赔偿限额为雇主责任人均32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责任为300000元。 该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期间,投保人凌云企业釉厂工人卢国某(名字为《雇主责任保险名单》第15页)于年12月28日早上下班途中,在丹夹路丹棱县杨场镇会灵村5、6队台区20101号线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 卢国某在这次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 受害者卢国某家住在丹棱县杨场镇凤凰村**组场镇凤凰村5组,是何某丈夫、马某之子、卢某、卢秀某、卢某琼之父。 年3月3日,凌云企业(甲)与何某、卢某、卢秀某、卢某琼、马某(乙)协商,协议第四条是甲为卢国某办理的雇主责任保险,如有请求,甲应提供相关手续,与乙合作进行请求。 后来,何某、卢某、卢秀某、卢某琼、马某因未收到该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金,提起了本案诉讼。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年8月8日共同申请了书面法院外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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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审理后,凌云企业和保险企业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双方均认为真实意义上,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卢国某在凌云企业向保险企业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单》的《雇主责任保险名单》上刊登了员工。 卢国某在下班途中因非本人首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保险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 卢国某死亡后,作为被保险人的凌云企业放松了请求权的行使,何某、卢某、卢秀某、卢某琼、马某系卢国某的遗产法定继承人有权就应得到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要求保险金的赔偿。 因此,支持何某、卢某、卢秀某、卢某琼、马某要求保险企业支付赔偿金的诉讼主张。 雇主责任保险的合同当事人不是何某、卢某、卢秀某、卢某琼、马某,而是保险企业和凌云企业,凌云企业和保险企业享受并承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雇主责任保险相关合同的效力、赔偿范围、免责等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保险企业和凌云企业必须另行处理,保险企业和凌云企业不采用与之相关的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1条、第65条第1项、第2项、第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企业在哪里,卢某、卢秀某、卢某琼。 二、驳回何某、卢某、卢秀某、卢某琼、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指定期间不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事件的受益费为5800元,减半共收29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株式会社眉山中心的支企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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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平均没有提出新证据,二审明确事实与一审中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确认。

此外,凌云企业和保险企业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版)条款》第三条的约定是,本合同所称职工根据被保险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建立 第四条投保人在投保本保险时,承诺向保险人书面证明被保险人的员工是否充分投保工伤保险,保险人以此为依据征收保险费,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或者提供的工伤保险新闻与实际不符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对由此扩大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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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云企业(甲)与何某、卢某、卢秀某、卢某琼、马某(乙)于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甲由鹏某签名,加盖凌云企业印章,乙除卢某签名外没有其他人签名。 本协议书包括:一、双方确认年卢国某甲从事劳务时,近70岁,与甲的关系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二、卢国某于年1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甲方无关,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但甲方为人道主义向乙方提供20000元援助,这笔钱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 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争端,今后乙方任何人不得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不得就此事要求工伤认定或仲裁以及提起诉讼。 四、甲方因卢国的存在而办理的雇主责任保险,在可以申请的情况下,甲方必须提供相关手续,与乙方合作进行申请。 五、乙方委托卢某在本协议上签字,乙方其他人员对该协议提出异议的,卢某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 《协议》签订后,卢某当天在凌云企业收到了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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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企业是否应支付何某、卢某、卢秀某、卢某琼、马某保险金3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关系情况提出问题的,投保人应当如实通知。 第四项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不返还保险费。 何某、卢某、卢秀某、卢某琼、马某主张凌云企业在保险企业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卢国某在凌云企业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保险企业必须承担保险索赔责任。 保险企业主张保险合同中的职工必须在正常就业年龄16至60岁,投保时,卢国某无证驾驶无记名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属于免责事由,凌云企业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企业不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 在本案中,凌云企业向保险企业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正含义,符合法律规定,是比较有效的合同。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企业是否要求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审查保险事故是否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要求条件。 凌云企业和保险企业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版)条款》第三条约定中,本合同所称职工与被保险人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建立的劳动关系 根据该条的约定,符合投保条件的劳动者必须是与凌云企业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年龄限制的起点是16岁以上,男性必须退休到60岁。 凌云企业与卢某签订《协定》时,卢国某年受雇于凌云企业时近70岁,确定与凌云企业不是劳动关系。 凌云企业投保时,卢国某已71岁,处于领取社会保险费的年龄阶段,卢国某不符合保险条件。 卢国某的身份号码是5111311946×; ×; ×; ×; ×; ×; ×; ×; 凌云企业投保期间为保险企业提供的卢国某身份证新闻为511131196410022055,其中出生年月日数字&; **; 1964年和卢国某在身份证新闻上的出生年月日数字&; **; 6显然不一致。 年龄计算中保险的年龄是53岁,实际年龄是71岁,年龄差距很大。 因此,凌云企业不会故意通知保险企业卢国某与劳动关系没有。 卢国某在下班途中死于交通事故,但凌云企业没有履行忠实的告知义务,因此保险企业不对卢国某发生的保险事故负责支付保险金。 保险企业主张的卢国某事故是否符合免责事项的问题本院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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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持企业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 一审不审查保险合同条款,不审查雇主责任保险相关合同的效力、赔偿范围等问题,直接判断保险企业承担理赔责任,认为雇主责任保险的合同当事人凌云企业和保险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另外不合适,必须变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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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川1424民初559号民事判决。

驳回何某、卢某、卢秀某、卢某琼、马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益费5800元,减半收2900元,由何某、卢某、卢秀某、卢某琼、马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益费5800元,由何某、卢某、卢秀某、卢某琼、马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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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计棱

陪审员王美福

陪审员罗卫平

2019年2月21日

书记官李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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