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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4-08阅读:

本篇文章3611字,读完约9分钟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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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梁某二审行政裁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决书

( )冀行末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住在承德市双桥区。

上诉人(原告)梁某是杨某的女人。

上诉人(原告)梁某1、杨某之子。

梁某1委托代理人梁某。

杨某、梁某、梁某1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2、杨某的女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 居住地:承德市双桥区中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1,这寥寥无几。

在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家里征收事务。 地址:承德市双桥区中兴路**号。

负责人张某,该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杨某、梁某、梁某1在房屋行政赔偿案件中,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冀08行初1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院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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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明确表示,2011年1月4日承德市人民政府住房征收事务所受理了承德市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杨某住宅拆迁补偿配置裁定申请。 2011年5月25日,承德市人民政府住房征收事务所作出了城市拆除裁字员( 2011 )第006号拆除纠纷判决。 这个判决出来后,杨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没有履行这个判决。 这项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承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事务所申请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执行。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年2月进行( 2012 )双桥行非执行字第196号行政裁定,对承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事务所( 2011 )第006号拆迁纠纷裁决许可强制执行,裁定由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年8月5日,承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事务所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发出承市征字( ) 026号强制执行通知,通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组织对( 2011 )第006号拆迁争议裁决实施强制执行。 年1月22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命令杨某于年1月28日18点搬迁住处,搬出所有财产,请拆迁人依法拆除,任何事件的外人不得根据法律规定,妨碍执行。 年7月24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制定了强制拆除杨某房屋的执行计划。 年7月25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按照执行计划组织有关人员,于8点46分到达执行现场。 强制拆除中,当事人梁某3、杨某撤出现场。 梁某3的子梁某2持刀刺伤两名城管队员后,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的人员带离现场,这一事实得到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级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证实。 之后,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将房屋内的财产登记、保全、录像化,并将车运到指定的保管场所。 10:06拆除完成。 当天,拆迁申请人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通知杨某户已准备好旋转过渡室,请尽快办理相关手续,领取物品。 杨某对拆除房屋的行为不服,于年4月15日起诉,要求确认拆迁的违法性,赔偿财产损失。 承德市人民政府住房征收办公室认为强制拆除不是其行政行为,不参与强制拆除,不是合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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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还明确了去年5月15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决定( ) 1日不赔偿,对赔偿请求者杨某的赔偿请求不赔偿。 杨某、梁某、梁某1于去年8月10日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杨某、梁某、梁某1没有要求取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做出的( ) 1日的赔偿决定,直接要求恢复房屋原状。 不能复原的,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承德市人民政府的房屋索赔事务所赔偿损失。 首先,从被告主体解体,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行终629号两行政裁定自己具有法律效力。 该裁定驳回了杨某要求确认承德市人民政府住房征收事务所强制拆除行为的违法及赔偿的起诉。 现在杨某、梁某、梁某1就同样的事实再次起诉承德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事务所是重复诉讼,这项要求必须驳回起诉。 其次,分解杨某、梁某、梁某1起诉的要求复印件,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俞行终629号之一的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这项判决已经驳回了杨文芝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现在杨某、梁某、梁某1对同样的事实再次由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承德市人民政府住房征收事务所要求赔偿是重复诉讼,这项要求也必须驳回其起诉。 这个要求必须在索赔程序中处理。 第三,如果杨某、梁某、梁某1是不服年5月15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 ) 1日不赔偿的决策的诉讼,则该决策只涉及赔偿问题,与房屋恢复原状问题无关。 因此,杨某、梁某、梁某1不得根据这个决定提出恢复房屋的诉讼请求,杨某、梁某、梁某1只能根据原来的行政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提出这个请求。 年7月25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按照执行预案组织有关人员实施强制拆除,杨某、梁某、梁某1必须知道此时权益受到侵犯,三人的这一起诉要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这一要求不驳回起诉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起诉杨某、梁某、梁某1要求恢复房屋原状和要求赔偿,但3人拒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及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杨某、梁某、梁某1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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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诉人杨某、梁某、梁某1上诉,一、一审法院未考虑本案的基本事实。 杨某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明书,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物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涉案房屋非法拆除,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承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事务所应当对其违法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裁定适用法的错误。 本案不是重复诉讼,而是基于上诉人享有物权的房屋被行政机关非法拆迁要求国家赔偿的事实,不是重复起诉。 行政诉讼只有关于起诉期限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引用诉讼时效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 其理由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物权保护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 因为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命令二审法院依法取消一审裁定,并命令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承德市人民政府住房征收事务所恢复住宅的原状或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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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查明,年7月25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根据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2012 )双桥行非执行字第196号行政裁定,对杨某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杨某不服拆除房屋的行为,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承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为被告,于年4月15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确认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要求赔偿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冀08行前73日的二行政裁定,以承德市人民政府住房征收事务所不是合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杨某对承德市人民政府住房征收事务所的起诉。 然后,我院作出()冀08行前73日的行政判决,判决: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于年7月25日确认拆除杨某家的行为手续违法:二、驳回杨某经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向本院上诉。 本院于年12月5日作出冀行末629号二行政裁定,驳回杨某上诉,维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冀08行初73号二行政裁定。 然后,我院作出()冀行末日629号一项行政判决,取消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冀08行首73号一项行政判决第一项,维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冀08行首73号一项行政判决第二项,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于年7月25日 年4月7日,杨某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提出赔偿申请。 年5月15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决定( ) 1日不赔偿,对杨某的赔偿要求不赔偿。 年8月10日,杨某、梁某、梁某1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承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事务所为被告,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非法拆除房屋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房屋的原状恢复或现金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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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认为,杨文芝已经于年4月15日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承德市人民政府住房征收事务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确认住房拆除行为的违法性,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对此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生效审判,驳回了杨某对承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事务所的起诉,裁定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于年7月25日确认拆除杨某房屋的行为是违法的,驳回了杨某的赔偿请求。 杨某于年8月10日又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承德市人民政府住房征收办公室为被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其起诉应予驳回。 另外,梁某、梁某1于年8月10日与杨某共同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以前拆除房屋行为起诉,主张相关权益的只有杨某,生效审判员确认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于年7月25日拆除杨某房屋的行为是违法的,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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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的来说,一审裁定驳回了杨某、梁某、梁某1的起诉,结果并不不当。 杨某、梁某、梁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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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来的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丽平

陪审员魏立超

陪审员刘占魁

二零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官刘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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