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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最新2017版)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4-0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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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8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现在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从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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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大

年12月27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成员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六章合并、个别化、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会

第八章支持措施

第九章法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和诱惑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迅速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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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主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经济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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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第一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项或多项业务。

)购买、采用农业生产资料

)农产品生产、销售、加工、运输、储存及其他相关服务

)农村民间技术和产品、休闲农业和农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农业生产经营相关的技术、新闻、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以下大体内容。

)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所有成员的共同好处。

)进入公司自主下班自由;

)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盈余主要按成员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交量(额)比例返还。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注册,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和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形成的财产,有权占有、录用和处置,用上述财产对债务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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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以其账户上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向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

第七条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市场主体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侵犯。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信用,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

第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了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迅速发展产业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可以依法自主成立或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会。

第十条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学技术、人才支持以及产业政策吸引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迅速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援助和服务。

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迅速发展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的综合协调机制,统一指导、协调和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迅速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必须根据各自的职责,指导、支持和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迅速发展。

第二章设立和登记

第十二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成员。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明确的住所。

)由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货币评价,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法出资价格。 但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出资的财产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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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该公司或其他成员的债权出资。 不得用缴纳的出资抵消对该公司或其他成员的债务。

第十四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召开全体设立者参加的设立大会。 设立时亲自成为该公司成员的人为设立者。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通过本公司章程时,章程必须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监事会成员。

)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名称和地址

)业务范围

)成员资格及入职、下班及除名

)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组织机构及其生成方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成员出资方法、出资额、成员出资的转让、继承和保证

)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解决损失

)章程评级计划

)解散事由和清算方法

(10 )公告一些事项和发表方法。

(11 )附加表决权的设立、行使方法及行使范围

(12 )需要注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登记申请书。

)全体设立者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说明

)出资成员签字盖章的出资名单

)地址采用说明;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注册机构必须在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天内完成处理,并向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营业执照,注册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有几个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必须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消息通报同行业农业等有关部门。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办理登记不能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投资企业等公司,以其出资额为限度对投资的公司负责。

第三章成员

第十九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公司、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批准、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进入章程规定的 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功能的机构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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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准备成员名单,并向登记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必须至少占成员总数的80%。

成员总数在20人以下时,可以有一个公司、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的成员。 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公司、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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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有权。

)参加成员大会,享受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按照章程的规定民主管理本公司。

)利用本公司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按照章程的规定或成员大会决议共享盈余。

)参照本公司章程、成员名单、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财务审计报告。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的选举和表决,实行每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容易与本社会交往(额)大的成员可以依照章程的规定享受追加表决权。 本公司的追加表决权总投票数不得超过本公司成员基本表决权总投票数的20%。 具有追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具有的追加表决权数,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都必须通知出席会议的所有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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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负有下列义务。

)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按照章程的规定向本公司出资。

)按照章程的规定与本公司交易。

)按照章程的规定承担损失。

)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公民、公司、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要求加入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理事长或理事会书面申请,在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后,成为本公司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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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下班的,必须在会计年度结束前三个月向理事长或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 其中,公司、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下班的,必须在会计年度结束前6个月提交。 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下班成员的成员资格在财政年度结束时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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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议或者严重危害其他成员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好处的,可以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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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员的除名必须在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上表决通过。

实施前款规定时,必须向该成员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

被除名成员的成员资格将在财政年度结束时结束。

第二十七条成员在其资格结束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合同必须继续履行。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公司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成员资格结束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法和期限返还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 成员资格结束前可分配的盈余,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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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终止的成员必须按照章程的规定分配资格终止前本公司的损失和负债。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二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修订章程。

)选举和解雇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监事会成员。

)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保证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和损失解决方案。

)对合并、个别化、解散、清算及联合公司的设立、加入等进行决议。

)决定录用经营管理者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听取理事长或理事会成员变更情况的报告,对成员入职、除名等进行决议。

)公积金的提取和采用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必须达到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决议必须由本公司成员表决权总数的过半数通过。 章程或合并、个别化、解散和设立、加入联合公司的决议,必须由本公司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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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20天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1)由30 %以上的成员提议。

)执行监事或监事会的建议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依照章程的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 成员代表大会可以依照章程的规定行使成员大会的一部分或全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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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法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时,成员代表人数通常为成员总人数的10%,最低人数为50人。

第三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 理事长是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执行监事或监事会。 理事长、理事、经理、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监事会成员,成员大会由本公司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每人执行一票。

第三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将建议的一些事项的决定制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成员代表、理事、监事必须签署会议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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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理事会可以根据成员大会的决定聘请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理事可以兼任经理。 社长可以依照章程的规定或理事会的决定聘请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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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按照章程的规定和理事长或理事会的授权,负责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理事和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侵占、挪用或私分本公司的资产

)违反章程的规定或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公司的资金借给别人,或以本公司的资产向他人提供保证。

)领取他人容易与本社会交往的佣金是自己的。

)从事损害本公司经济好处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者违反前款规定获得的收入应当归本公司所有。 给本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八条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相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

第四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或理事会按照章程的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损失解决方案及财务会计报告,在成员大会召开前15天,安排到工作场所,供成员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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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交易和利用其提供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必须分别计算。

第四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章程的规定或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的盈余中提取公积金。 公积金用于弥补损失,扩大生产经营,转移到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的规定量化为各成员的份额。

第四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为各成员设立成员账户,首先记载以下复印件。

)该成员的出资额

)量化为其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该成员与本公司的成交量(额)。

第四十四条弥补损失、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可分配的盈余。 可分配的盈余主要按成员和本公司成交量(额)的比例返还。

可分配盈余按成员和本公司成交量(额)的比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能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 返还后的其馀部分,将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的份额,以及本公司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为成员的份额,与本公司的成员成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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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可分配利益的全部或部分可以转换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记载在成员帐户中。

具体的分配方法在章程中有规定或在成员大会决议中有明确规定。

第四十五条设立执行监事或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执行监事或监事会负责本公司财务的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本公司的财务审计。

第六章合并、个别化、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的,应当在合并决议制定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组织接管。

第四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个别,其财产进行相应分割,并在个别决议制定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偿还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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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基于以下理由解散。

)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

)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为了合并或个别化,有必要解散。

)依法吊销或吊销营业执照。

因前项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必须在解散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的推荐成员组成清算小组,解散清算。 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项申请,立即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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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解决与清算有关的未决业务,整理财产、债权、债务,分配清算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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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天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和债权人,并在六十天内向报纸公告。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未收到通知者应当在收到公告之日起45天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规定期间内所有成员、债权人平均收到通知的,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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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必须证明与债权有关的一些事项,并提供说明资料。 精算组必须审查、登记债权。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清算债权人。

第五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理由解散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不得办理成员下班手续。

第五十二条清算组清算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清算未付款项和其他各债务,制定分配剩余财产的清算方案,在成员大会上通过或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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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小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算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五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接收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的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具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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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清算组成员必须忠于职务,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公司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但是,破产财产在清算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必须优先清算破产前与农民成员进行交易但尚未结算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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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会

第五十六条三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自愿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会。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必须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由联合社所有成员制定批准的章程和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五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会依照本法注册,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注册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会。

第五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会用其所有财产对该公司的债务负责。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向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负责。

第五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会必须设立全体成员参加的成员大会。 其职权包括编纂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选举和解雇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理事和监事、决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方案和盈余分配、决定对外投资和担保方案等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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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不设成员代表大会,必要时可以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或监事。 理事长,理事必须由成员公司选出的人员负责。

第六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每家执行一票。

第六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以分配盈余的分配方法,本法规定的几乎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规定的。

第六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下班时,必须在会计年度结束前六个月书面提交理事会。 下班成员的成员资格在财政年度结束时结束。

第六十三条本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定。

第八章支持措施

第六十四条国家支持迅速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和安排。

第六十五条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各自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新闻、培训、农产品标准和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宣传等服务。 国家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了优先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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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加强对财政补助资金录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国家政策金融机构必须采取多种形式,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 具体的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金融机构采取各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金融服务。

国家鼓励保险机构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各种形式的农业保险服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开展互助保险。

第六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及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的相应税收优惠。

第六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初加工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性配套设施用地由农用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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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法责任

第六十九条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参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摊派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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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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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资料中,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公司承包租赁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服务的职工,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适用本法。

第七十四条本法自去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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