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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4-04阅读:

本篇文章5805字,读完约15分钟

《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用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有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利统一抵押。 以建设用地的采用权抵押的,该土地的建筑物可以一并抵押。 抵押人没有按照前款规定批量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批量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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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大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企业、光大兴明信托有限责任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民二终字第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大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企业。 居住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5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企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北京市庆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庆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大兴明信托有限责任企业。 居住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企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某,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领锐资产管理株式会社。 居住地:天津市高新区天津华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企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企业员工。

原审被告:北京天桥百货有限责任企业。 居住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企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北京市庆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庆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北大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企业(以下简称北大高科企业)包括被上诉人光大兴明信托有限责任企业(原甘肃省信托有限责任企业,以下简称光大兴明信托)、原审被告领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锐企业) 上诉人北大高科企业委托代理人孟某、李某、被上诉人光大兴明信托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审被告领锐企业委托代理人杜某、原审被告北京天桥企业委托代理人孟某、李某参加法院诉讼。 这件事现在审理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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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高科企业上诉说,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事件相关贷款资金来自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是银行为了获得高额利息而用信托方法发放的贷款。 包商银行作为有权发行贷款的金融机构,作为银行的贷款主体签订借款合同时,年利率仅为6%左右,但通过本案信托企业发行贷款时,贷款年利率达到11.808%,为本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约 包商银行为获得高额利率通过信托企业贷款,属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合法形式掩盖违法目的的情况。 因此,案件谈判信托借款合同应该无效,北大高科企业应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支付案件谈判借款利息。 二、原审审判程序有瑕疵。 本案一审时,领锐企业没有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没有发布相关诉讼资料的情况下,缺席审判,作出缺席判决,有手续瑕疵。 综上,要求二审: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北大高科企业对2800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6.15%承担偿还责任(截至去年7月14日金额为1300元)。 二、本案上诉费由光大兴明信托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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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兴明信托答辩称,案件在《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中没有无效情况,约定的贷款利率和处罚利率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必须予以保护。 单一的信托和集合信托都是国家法律允许信托企业开展的合法业务。 光大兴明信托受包商银行委托,设立单一资金信托向北大高科企业发放信托贷款,符合《信托法》及信托业相关监督管理规定,合法比较有效。 光大兴明信托是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目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托贷款利率没有任何限制。 光大兴明信托有权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结合期限、信用等风险因素合理明确贷款利率。 本案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根据合同利率增加50%的罚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借款总利率水平也是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或年利率24%的民间贷款最高利率标准 另外,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向领锐企业送达案件起诉资料,送达证已经进入一审答案,所以由领锐企业用发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拒绝法院的,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定程序。 以上二审:驳回上诉,要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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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锐企业、北京天桥企业的陈述意见与北大高科企业的上诉理由相同。

光大兴明信托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 2011年10月11日,光大兴明信托约1次,不向北大高科企业反复发放信托贷款28000万元。 襟锐企业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北京天桥企业提供抵押担保。 年10月10日上述借款到期,北大高科企业没有向光大兴明信托偿还借款本金,领军企业、北京天桥企业也没有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 因此,一、北大高科企业信托光大兴明信托借款本金28000万元,年10月11日至年7月14日期间逾期贷款处罚34400640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增加50% ),从年7月15日起法院生效判决明确 二、领军企业在保证范围内对光大兴明信托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天桥企业承担抵押责任,其抵押财产(位于北京市×。 ×; 大街×; ×; 商业不动产及土地采用权)在担保范围内由光大兴明信托优先补偿。 四、北大高科企业、领军企业、北京天桥企业承担光大兴明信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判断费、拍卖费、执行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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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表示,2011年10月9日,光大兴陇信托与北大高科企业签订了甘信计贷款合同[2011]046号《信托资金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光大兴陇信托向北大高科企业发放28000万元的信托贷款 北大高科企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不允许展览的,自到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增加50%的罚款。 2011年10月11日,光大兴明信托从未向约北大高科企业反复发放信托贷款28000万元。 2011年10月9日,领军企业签订了光大兴明信托和甘信计保证字[2011]010号《信托资金保证合同》,合同是由领军企业为实现光大兴明信托在甘信计贷款字[2011]046号《信托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和本案债权而产生的 2011年10月9日,北京天桥企业签订了光大兴明信托和甘信计当字[2011]041号《信托资金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北京天桥企业位于北京市×。 ×; 大街×; ×; 商业不动产及土地采用权(不动产证号为x京房证崇字第×; ×; 日,土地证号码为京崇国用( 2008出)第00106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058.67平方米,建筑面积17257.90平方米,判断价值543934492元,光大兴明信托为甘信计贷款[2011]046号《。 2011年10月9日,北京市东城区住宅管理局向光大兴明信托发行了x京房他证东字第×。 ×; 号码家的其他票。 上述借款到期后,北大高科企业未能按期向光大兴明信托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光大兴明信托与北大高科企业、领军企业三方为此签订了甘信计贷款展字[2012]01号《信托借款展合同》。 合同约定本案借款偿还日期从2012年10月10日延长到年10月10日。 当天,北京天桥企业向光大兴明信托发出书面承诺,同意继续为北大高科企业展示期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年10月10日上述借款到期,北大高科企业只向光大兴明信托支付了本案借款截止年10月10日的利息,没有结算本案借款本金和年10月1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因此提起了价格方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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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光大兴明信托与北大高科企业签订的甘信计贷[2011]046号《信托资金借款合同》、领军企业与光大兴明信托签订的甘信计保证字[2011]010号《信托资金保证合同》及北京天桥企业。 北京天桥企业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不动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具有法律效力。 该抵押不动产占有范围内的土地采用权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建筑物抵押时,该建筑物占有范围内的建设用地采用权一并抵押。 以建设用地的采用权抵押的,该土地的建筑物可以一并抵押。 抵押人没有按照前款规定批量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批量抵押。 因此,本案不动产抵押的效力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采用权。 北京天桥企业土地采用权没有抵押,不能优先获得补偿的理由不成立。 本案借款展览期满后,北大高科企业除偿还年10月1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外,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应当根据合同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逾期贷款利息的认定问题。 北大高科企业抗辩逾期贷款违约金过高,必须降低。 (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问题的通知》第3条关于罚款利率问题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罚款利率在当前日万分之二点一分收取利息, 本案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50%的处罚,符合上述规定。 因此,我们不支持北大高科企业、北京天桥企业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要求。 光大兴明信托应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主张年7月14日前支付的利息为34400640元,予以确认。 光大兴明信托主张,今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在支付贷款之日之前符合法律规定,必须予以支持。 光大兴明信托主张的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判断费、拍卖费、执行费等)。 光大兴明信托事先提出的案件受益费1613803元和维护费5000元由败诉者北大高科企业承担,北京天桥企业、领锐企业根据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光大兴明信托主张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但不确定诉讼金额,提交相关证据。 其主张的判断费、拍卖费、执行费是执行阶段可能发生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北大高科企业比较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判断费、拍卖费、执行费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不解决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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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一审判决如下:一、北大高科企业将在判决生效15天内偿还光大兴明信托借款本金28000万元。 二、北大高科企业判决生效后15天内光大兴明28000万元借款截止年7月14日逾期利息34400640元及年7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根据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领军企业对上述一、二项明确的借款利息向光大兴明信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领锐企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北大高科企业索赔。 四、光大兴明信托对上述一、二项有明确的借款利息对北京天桥企业位于北京市×。 ×; 大街×; ×; 商业不动产及土地采用权(不动产证号为x京房证崇字第×; ×; 日,土地证号码为京崇国用〔2008出〕第00106号拍卖、出售货款有优先受益权。 北京天桥企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北大高科企业索赔。 五、驳回光大兴明信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事件的受益费为1613803元,维护费为5000元,由北大高科企业、领军企业、北京天桥企业共同承担。 在判决指定期间不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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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二审中,各方平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期间,领锐企业在法庭上确认,本案一审审判前收到了一审开庭发票及相关诉讼资料,但未来法庭参加诉讼。 据此,北大高科企业在法庭上撤回了关于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性的上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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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审除了确认一审中明确的事实外,根据2011年10月8日包商银行与光大兴明信托签订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案件涉2.8亿元信托元本系包商银行通过设立单一资金信托方法,对光大兴明信托采取信托贷款形式 光大兴明信托向包商银行固定征收2.8亿元信托规模年4‰ 信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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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件谈判信托借款合同的合同效力及借款利息标准如何明确问题。

北大高科企业提出的相关方案关于《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有无效的上诉理由,据调查,贷款年利率为11.808%,逾期还款利率为上述利率50%。 案件涉信托贷款本金来自包商银行,借款人北大高科企业由包商银行指定,光大兴明信托不自主管理信托财产,也不承担业务实质风险。 因此,事件干涉信托贷款是银信渠道业务。 银行渠道业务满足居民和公司投资融资的诉求,同时也存在一些业务避免监督管理和宏观调控等问题。 根据目前国家的金融监管,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提供避免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渠道服务。 具体而言,商业银行应该恢复其业务实质进行风险管理,不得利用信托渠道掩盖风险实质,虚假地公布表内资产。 信托企业必须确保信托目的的合法合规,委托方银行不得提供渠道服务以避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第三方机构的违法。 但是,本案相关的信托贷款发生在2011年,属于上述金融监督管理政策实施前的库存银渠道业务。 针对这种库存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于年4月27日共同发表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106号)第29条规定,减轻了库存风险 据此,本院认为北大高科企业提议的信托借款合同类商业银行为避免正规银行贷款通过信托渠道谋求高利率,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案件涉及《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各方的真正含义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的,我院对北大高科企业有关合同的无效上诉要求,不予依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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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兴明信托是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案件谈判信托贷款业务也是依法设立、合法有效的信托行为,因此案件谈判合同关于贷款年利率为11.808%、逾期还款利率为17.712%的约定 北大高科企业建议的相关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年6.15%利息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依法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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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来说,一审判决审判事实很清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北大高科企业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应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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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益费1613803元,维护费50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益费147793元,由北京北大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企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伟

陪审员王东敏先生

陪审员麻锦亮

二零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勇

书记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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