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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4-02阅读:

本篇文章3795字,读完约9分钟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在(一)实施前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得到批准。 (二)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的(三)出示执法身份证(四)通知当事人出席(五)当场通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上写明。 (九)当事人不来会场的,邀请耶和华见证人,由耶和华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现场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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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和田某、太原市小店区城乡管理行政执行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 )晋行末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区长。

出庭告负责人段某、职务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山西瑞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主任。

出庭向负责人赵某、职务副主任申诉。

委托代理人王某、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的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住在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城乡管理行政执行局。

法定代表人贾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太原市小店区城乡管理行政执行局员工。

委托代理人柴某、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某诉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太原市小店区城乡管理行政执行局、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事务所不服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晋03行首2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出庭负责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城乡管理行政执行局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柴某 这件事现在审理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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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认为太原市小店区殷家堡村属于市区政府明确的城中村,原告田某是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殷家堡社区的村民,1989年田某1代表家庭申请了相关部门批准的宅基地,标识号为小店区高殷家堡将北街6巷12号 1996年6月4日,原告田某与同宗叔叔田某1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原告约定抚养田某继承不动产,现田某去世。 年8月29日,山西金鹰投资有限企业和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殷家堡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国共产党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殷家堡社区支部委员会编制了《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殷家堡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山西金鹰 年11月2日,上述委员会向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提交了《关于收回殷家堡社区宅基地采用权的申请报告》。 年11月14日,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收回殷家堡社区村民宅基地采用权的报告》。 年8月29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发布了《相关<; 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殷家堡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的批准》(小店区政[]46号)是殷家堡社区城中村改造的主要批准复印件,你报告的《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殷家堡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已经收到。 经过区政府的研究,大体上同意这个方案。 我希望你收到文件后,认真组织实施拆迁补偿安置业务。 要积极推进,控制资金风险和社会稳定风险,确保殷家堡社区城中村改造事业顺利进行。 年12月27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小店区政[]75号《关于小店区平阳路街道殷家堡社区全体居民宅基地采用权的决定》。 文案是平阳路街道殷家堡社区和全体居民:为了保证我区平阳路街道殷家堡社区城中村改造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二、殷家堡社区应当按照《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殷家堡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补偿上述宅基地附着物,全体居民自行实施宅基地附着物的拆迁。 三、对本决定不服的话,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太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不履行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年12月28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发表了《关于回收小店区平阳街道事务所殷家堡社区居民宅基地采用权的公告》,于年12月29日在报纸上刊登了该公告。 年4月1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小店区政函〔〕98号《小店区政府关于殷家堡村城中村改造用地范围内建筑物处置情况的函》。 主要复印件是该村拆迁补偿方案已经四议二公开,经区政府批准实施,改造范围内的建筑物基本未拆除,尚未拆除的建筑物在土地上转让。 年1月5日,山西金鹰投资有限企业和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殷家堡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国共产党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殷家堡社区支部委员会召开了殷家堡社区剩余邸集中拆除会议。 原告居住的涉案房屋于去年1月5日拆除,太原市小店区城乡管理行政执行局和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的相关员工出现在强制拆除现场。 原告认为合法权益受损,随后以价格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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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确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行终22号行政裁决书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有事实根据,因此认定三被告的主体责任,三被告再次以没有事实根据为由进行答辩,本院支持 三被告作为原告房屋拆除维修主体,没有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对原告房屋没有补偿安置的,或者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拆除原告房屋,其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 因此,本院要求原告支持原告确认原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违法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太原市小店区城乡管理行政执行局、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田某所发表编号为小店区高家堡北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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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上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该依法取消,再次判断驳回上诉人的所有需求。 即使上诉人提交通报录音、上诉人殷家堡社区城中村拆迁改造方案的批准及拆迁相关的承诺书等证据,也不能直接说明涉案房屋被上诉人拆迁。 相反,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太原市小店区殷家堡社区宅基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殷家堡社区会议等证据直接说明涉案房屋是由殷家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山西金鹰投资有限企业自愿拆除的行为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诉人有义务就有无行政行为提供相应的证据。 但是,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行为的直接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相关行为是违法的,可以说事实大大偏离了客观事实。 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所有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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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答辩说,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正确适用,因此必须维持。 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拆除者,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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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小店区城乡管理行政执行局答辩说,不是这次解体行为的组织者,也没有做出关于拆迁的决定,现场只是维持秩序,对具体的拆迁情况一无所知,也没有拆迁决定,田某的需求没有事实上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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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被指控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实施前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和批准。 (二)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的(三)出示执法身份证(四)通知当事人出席(五)当场通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上写明。 (九)当事人不来会场的,邀请耶和华见证人,由耶和华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现场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手续。 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的决定前,必须事先催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讨论。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用。 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没有补偿配置被上诉人的房屋的,不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履行强制拆除的法定手续。 即拆除了被上诉人合法宅基地的房屋。 上诉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在程序方面有明显的违法之处,必须确认违法。 综上,原审判决的结果是正确的,必须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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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益费各50元,由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群

陪审员郑宏

陪审员魏佩芬

二○一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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