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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4-0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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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出资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者不受出资期限限制,要求该出资人缴纳认识到的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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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碱业有限企业破产管理者与浙江新湖集团有限企业的增资纠纷、法院判决的批准和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裁定书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决书

( )复字第17号

复议者(申请执行人):青海碱业有限企业破产管理者,居住地:青海省德令哈市长江南路。

负责人:黄某,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居住地: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企业会长。

委托代理人:翁某,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碱业有限企业(以下简称青海碱业)破产管理者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浙江省执行异字第1号裁定,申请本院复议。 本院依法组成议院进行审查,现审查结束。 另外,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集团)对浙江高院()浙江省执行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服,也向本院申请复议。 据本院称,于年5月8日提交了《浙江省执行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要求复议的申请书》,收到异议裁定的时间为年4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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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 2009 )浙江商首字第一号民事判决和本院( 2010 )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新湖集团和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玻璃)、董某、冯某企业增资纠纷事件,青海碱业原注册资本为人 2007年6月21日,新湖集团与浙江玻璃、董某、冯某签订了《青海碱业有限企业增资扩张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书》),新湖集团承诺单方面增资青海碱业,现金90460万元青海亚 增资完成后,青海碱业注册资本增加到84316.77万元,股东和出资比例变更为浙江玻璃60.279%、新湖集团35%、董某4.249%、冯某0.472%。 该协议就出资方法和出资期限、企业管理、违约责任等复印件作出了具体约定。 协议签订后,新湖集团向约青海碱业分期出资5亿元,按约定比例,向其中投入注册资本163115023.2元,计入资本公积金336884976.79元,尚未投入余40460万元 此后,青海碱业变更工商注册资本为84316.77万元(经审查,截至2008年8月28日,青海碱业变更后累计注册资本为84316.77万元,实收资本为71117.5023万元),新湖集团拥有约35%的股权。 由于浙江玻璃等对青海碱业的控制,新湖集团未能享受《增资协议》及企业章程规定的知情权、决定权、参加管理权、财务监督权等股东权利。 新湖集团于2009年5月26日向浙江高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履行继续出资40460万元的义务,要求浙江玻璃支付违约金15000万元,董某、冯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浙江玻璃提出反诉,要求新湖集团向青海碱业出资40460万元,向浙江玻璃支付违约金15000万元。 青海碱业作为本诉和反诉事件的第三人,被法院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法院诉讼。 2010年6月4日,浙江高院作出( 2009 )浙江商首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10天内宣布本案《增资协议》第1.2项第(7)项40460万元出资义务中131992676.8。 《增资协议》第一条第1.2款第(7)项中剩余义务结束履行。 二、浙江玻璃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向新湖集团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万元。 三、驳回新湖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浙江玻璃的其他反诉请求。 新湖集团和浙江玻璃不服这个判决,分别向本院上诉。 2010年12月6日,本院作出( 2010 )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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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新湖集团于2010年9月26日向浙江玻璃、董某、冯某发送了解除“增资协议”的通知。 然后同年11月22日起诉浙江高院,要求法院向浙江玻璃、董某、冯某返还新湖集团出资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79元,青海碱业负责连带返还。 浙江高院根据浙江高法( 2010)284号《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光宇集团有限企业及其附属公司关于集中审理和执行被告或被执行人案件的通知》,将此案转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绍兴中院)审理 绍兴中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浙江绍商首字第95号民事判决。 浙江玻璃不服,向浙江高院上诉。 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宣布( 2011 )浙江商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由于浙江玻璃违约行为,新湖集团无法达到“增资协议”的目的,新湖集团有权解除合同,“增资协议”实际上已解除 但是,新湖集团投入青海碱业的336884976.79元资本公积金已经成为青海碱业的企业资产,根据企业法资本维持的大体和“增资协议”的约定,新湖集团向浙江玻璃、董某、冯某和青海碱所有者 然后判决:一、绍兴中院作出的( 2010 )浙江绍商首字第95号民事判决取消。 二、驳回新湖集团的诉讼请求。 新湖集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进行()民申字第326号民事裁定,在增资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由于浙江玻璃的根本违约行为,新湖集团采用通知方法解除了该合同,但“增资协议”的性质是新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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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1月22日,新湖集团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的明确义务,青海碱业发出了要求新湖集团履行生效判决的信,新湖集团于2012年12月5日重新发行给青海碱业。 年8月15日,海西州快速发展投资有限责任企业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西中院)申请破产清算,海西中院于年8月29日受理该破产申请,指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和青海大正会计事务所 年10月5日,青海碱业破产管理者书面要求新湖集团补充尚未到达的款项,并于11月20日向浙江高院邮寄了强制执行申请。 浙江高院于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于12月8日、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新湖集团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10天内向青海碱业交付人民币131992676.8元和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8910810.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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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2月29日,被执行人新湖集团向浙江高院提出执行异议,驳回青海碱业破产管理人对本案的执行申请,要求结束对新湖集团的执行程序。 具体理由是,l .不是青海碱业及其破产管理者申请执行的合格主体。 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增资协议”,青海碱业不是该协议的缔约主体,无权根据协议的要求向各方履行或追究任何一方的违约责任。 青海碱业在此案1、二审判决中是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者只有在被判定承担民事责任时才有完美的诉讼权利,本案青海碱业无权申请执行。 青海碱业没有参加诉讼,没有提出诉讼请求,审理执行其相关权益,违反了不忽视的基本大体。 本案不是浙江玻璃股东代理权诉讼或股东代表诉讼。 2 .南湖集团向青海碱业出资的义务已经实际履行。 新湖集团行使合同法上的解除权,“增资协议”实际上被解除了。 浙江玻璃应该返还,而且这笔钱超过了应该补充的1.3亿余元注册资本认捐额,可以认为这1.3亿余元的出资义务实际上已经履行了。 3 .青海碱业的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 青海碱业在判决生效两年内没有向法院申请执行,不可抗力不能申请执行等理由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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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碱业答辩说,新湖集团提出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必须依法驳回异议请求。 具体答辩意见如下。

1.关于青海碱业是否合格的申请执行主体问题。 (1)本案是股东派生诉讼,诉讼的好处归青海碱业。 (2)出资不真实股东应承担的资本充实责任不仅是股东之间的约定义务,也是其法定责任和义务。 股东出资不真实,实质上是侵犯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行为。 (三)破产管理人是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依法指定的全面接管破产公司,负责破产清算分配的法定事业单位,依法享有破产公司的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破产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出资人有权依法向债务人支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返还逃跑的出资利息。 因此,青海碱业及其破产管理者有权依法向新湖集团申请履行和强制执行出资义务,其申请实行主体符合。 2 .关于新湖集团提出的合同解除问题。 (一)没有证据表明新湖集团已送达对方股东和青海碱业。 (2)合同解除通知在二审上诉期间进行,合同解除通知表明的主张和需求已经包含在审理中的案件中,被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吸收和置换。 (三)关于股权协议的解除与通常的买卖合同不同,不能用直接通知方法解除,必须依法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后有效。 由于该合同解除的通知没有得到对方股东的反应而生效,终审判决明确了新湖集团的出资义务部分结束并部分履行,因此该合同解除没有实质性意义。 3 .关于申请执行时效问题。 本案终审判决于2010年12月6日生效,青海碱业于2012年11月22日向新湖集团发出了履行生效判决的信函,新湖集团于2012年12月5日发行。 海西中院于去年8月29日受理了关于青海碱业的破产申请。 这些事实符合相关法律申请执行时效中止的规定,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 4 .新湖集团提出的异议涉及使判决生效的实体副本,是滥用诉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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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是青海碱业及其破产管理者申请执行主体的资格。 如果“增资协议”是否解除,新湖集团缴纳的336884976.79元增资溢价是否视为实际履行了131992676.8元的出资义务。 青海碱业破产管理者的申请执行是否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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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执行主体是否合格。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以下简称《企业法》)第150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有资格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首先书面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企业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会、不设董事会有限责任企业的执行董事、监事会、不设监事会有限责任企业的监事接受这一书面请求拒绝起诉,或在收到请求之日起30天内未提起诉讼,或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以弥补企业利益 《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资额按时足额缴纳的股东可以继续向未按时足额缴纳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直接起诉承担违约责任,不需要用股东代表诉讼的方法行使诉权。 本案的执行依据是确定的认定,此案既涉及股权纠纷,又涉及增资协议的履行纠纷,是股东权益纠纷和违约纠纷的竞争。 因此,申请人认为此案是股东代表诉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支持。 其次,本案执行根据判决新湖集团向青海碱业交付131992676.8元,支持浙江玻璃提出诉讼请求。 青海碱业系事件是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由于法院的传唤,不能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法院参加诉讼,没有提出诉讼请求。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hellip。 … 、未赋予案件第三者申请执行的权利,青海碱业不得拒绝法院参与有关诉讼,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享受申请执行的权利。 因此,青海碱业及其破产管理者申请执行主体不符合,异议者异议理由成立,必须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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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资协议是否解除,增资溢价部分是否被视为对131992676.8元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问题。 浙江高院( 2011 )浙江商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民申字第326号民事裁定均确定解除“增资协议”,新湖集团支付的336884976.8元增资溢价计入青海碱业资本公积金,蓝色 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认定,青海碱业增资已进行工商注册,注册资本84316.77万元,实收资本71117.50232万元,尚未实际支付131992676.8元注册资本。 新湖集团拥有35%的股权注册在青海碱业股东名单和工商机构,其预约的29510.77万元出资额尚未完全缴纳,尚应补充131992676.8元,新湖集团蓝色131992676.8元 异议人士新湖集团认为增资溢价336884976.8元可视为对131992676.8元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与上述生效判决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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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执行时效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申请中止时效,适用诉讼中止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几个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以下几个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提起诉讼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 … (三)破产申请、破产债权申报。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执法程序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提出履行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开始,申请重新计算时效期间。 上述规定确定申请执行时效因当事人提出履行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异议人关于申请执行中断从以申请执行为前提的观点出发,与法律规定冲突,不予采用。 本案终审判决于2010年12月6日生效,申请执行时效期限至2012年12月6日。 青海碱业于2012年11月22日向新湖集团提出履行要求,新湖集团于2012年12月5日再次发出信函,因此申请执行时效中断,期间重新计算。 年8月29日,海西中院受理青海碱业破产申请,青海碱业破产管理者于年11月20日向浙江高院邮寄强制执行申请。 因此青海碱业破产管理者的申请执行没有超过法定时效期限,异议者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用。 据此,浙江高院做出了()浙江执行异字第一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青海碱业破产管理者的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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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碱业破产管理者不服上述异议裁定,申请本院复议,其第一个理由与异议阶段的答辩意见大致相同,另外追加以下三点:一、浙江高院异议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股东代表诉讼是认定错误。 二、青海碱业作为本案生效判决明确的第三者,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本案的权利主体,法律符合申请人主体资格规定的条件。 三、浙江高院执行部门对生效的判决进行实体审查,基本上违反法律。 综上,()要求取消浙江执行异字第一号执行裁定,命令浙江高院对该执行案件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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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浙江高院查明的事实几乎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论焦点是青海碱业及其破产管理者作为生效判决明确享有实体权利的第三者,是否有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 分解如下。

首先,在本案中青海碱业不是“增资协议”的缔约主体,但该协议确定了新湖集团出资青海碱业的相关义务。 由于新湖集团没有全额缴纳出资,青海碱业是本案第三方,生效判决明确新湖集团有义务为青海碱业补充出资,青海碱业根据生效判决享有实体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必须: (一)申请或者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件已经有效。 (二)申请执行人是使法律文件生效的明确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接受人&hellip。 … ; 在本案中,青海碱业是生效判决确定的判定权利人,符合上述规定中申请执行人的条件。 青海碱业没有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阶段的权利,但诉讼手续和执行手续是相对独立的手续,缺席诉讼的行为当然不意味着放弃了执行阶段的权利,不意味着放弃了履行请求权的权利 浙江高院认为法律没有赋予第三者申请执行的权利,认为青海碱业如果不来法庭参加诉讼就不能享受申请执行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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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管理者履行以下职责: … … (六)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置(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 … 债权人破产后,包括诉讼、申请执行等的权利义务必须由破产管理者代为行使。 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出资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者应当不受出资期限限制,要求该出资人缴纳认识到的出资。 破产管理者作为全面接管破产公司、评价、变价、处置、分配破产财产的法定机构,目的是公平合法地保护破产公司的权利,保障破产公司债权人的权利,根据这一职责,继续向出资不足的股东提出认识 在本案中,青海碱业破产管理人代表青海碱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新湖集团履行根据生效判决补充出资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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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本案的执行依据生效判决确定诉讼案件属于增资纠纷和股东权益纠纷的竞争,浙江玻璃向新湖集团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企业法》第150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构成要件。 但是,不管本案是否属于股东代表诉讼,都不影响青海碱业及其破产管理人根据本案的执行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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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青海碱业破产管理人第一复议理由成立,浙江高院()浙江执行异字第一号执行裁定驳回青海碱业有限企业破产管理人的执行申请,必须依法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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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执行异字第一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将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立新

代理陪审员朱燕

代理陪审员尹晓春

二零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官魏丹

标题: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地址:http://www.shuiyihui.cn/gy/2021/0402/454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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