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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骗得他人互联网支付新闻侵财应属诈骗行为网络法治频道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3-27阅读:

本篇文章1880字,读完约5分钟

原标题:欺骗别人的网络支付新闻入侵物品应该是欺诈行为。

事件:年11月,王某与他人建立qq集团,根据集团内发表的公告,不需要汇款,只需支付0元,制作收据,每元赚30元佣金。 以这种方式,王某等人欺骗受害者进行聊天,欺骗受害者网络支付账户的余额新闻,根据限额生成支付链接,诱惑受害者下载自制支付app。 复制货款链接后,在伪造给受害者的互联网支付平台登录页上完成支付。 这个支付页面显示支付金额是零元,所以受害者认为只有转账才能实际支付,输入自己的支付账号、密码等新闻。 王某等人利用受害者提供的消息逐步转移支付账号余额,获得了10万余元的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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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意见:关于王某利用零支付刷诈骗非法获取受害者财物行为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另一方面,受害者没有财产处置意识。 受害者根据支付金额为零元的认识进行支付操作,没有把自己的支付账号金额转移给别人的意思。 另一方面,财产转移占有的第一手段是王某等人取得受害者的账号、密码后的转账行为,该行为不是受害者自己实施的,而是王某等人实施的秘密盗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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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支付平台帐户是虚拟的电子支付帐户,没有现实的物质形态,这种财产的处置与现实的财产有明显区别。 交付控制权无异于交付财产.。 受害者根据认知错误自愿处置自己支付账号的余额。 同样,在网络入侵财产犯罪中,财产转移占有的第一手段不是实现占有后续他人财产的行为,而是获得控制权限的行为。 在本案中,王某等人欺骗受害者自行交付权限,然后转移余额的行为只是欺诈犯罪的后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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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首先,对于虚拟电子支付账户中的财产,刑法保护的本质不是事实而是占有权限。 本质上,互联网账户的财物是财产优势,只要获得其财产优势的控制权,财富入侵行为就可以视为既成。 这是互联网账户持有物和普通动产、权利等财产好处的显着区别。 刑法也必须惩罚破坏这种财产占有权的行为。 如果有非法占有目的,取得权限相当于取得财物。 同样,如果交付权限就等于处置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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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要客观区别网络入侵物品犯罪中欺诈的交错行为,重要的是看行为者对物品的占有权限是通过什么手段获得的。 区分以前传达的财产犯罪中欺诈的交错行为往往是看到行为者占有财产的主要手段。 如果发挥决策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盗窃,欺诈行为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就必须认定为盗窃罪。 发挥决策性作用的手段是欺诈,受害者陷入错误认知交付财产,盗窃是辅助手段的,必须认定为诈骗罪。 在网络入侵财产犯罪中,发挥决策性作用的行为往往是直接获得占有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王某等人取得了受害者支付账号中的余额,首先掌握了受害者的账户、密码等消息,然后用一点技术手段逐步转发。 盗窃行为在整个犯罪中似乎起着决策性的作用。 但事实上,王某等人取得受害者的账户和密码是整个犯罪的核心。 王某等人以零花钱完成印刷纸为魅力诱饵,欺骗受害者下载app,在伪造的登陆页面上完成支付,从而设置受害者的账户、密码。 通过一系列欺诈行为,欺骗受害者自行提供支付权限,欺诈行为在完成犯罪中起决定性作用,然后转移余额只是欺诈犯罪的后续行为。 因此,客观来看,王某等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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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要主观区别网络入侵物品犯罪中欺诈的交错行为,重要的是看受害者是否处分占有权限的意识。 重要的是区分与欺诈相关的行为,研究受害者有无处分财物的意识。 受害者被欺骗,根据错误的认知自行处置财物,就成了诈骗罪。 如果受害者没有处置财物的意识,财产转移可能不是受害者的自愿交付,而是盗窃罪。 受害者处分财产时的处分意识,如果认识到自己将财产转移给行为者或第三者占有,就不要求对财产的数量、价格等有完全的认识。 在本案中,受害者有支付行为,但没有处分自己支付账号余额的意思,能认定为有处分财物的意识吗? 在以前传达的犯罪中,受害者没有自愿交付自己账户的余额,没有处分意识。 但是,在互联网条件下,受害者必须认识到与财产好处密切相关的重要事实,例如在未知链接中输入自己的账户和密码,自己的余额可能被别人采用,根据错误的认识进行支付 也就是说,受害者没有直接处分自己支付账号的余额,但会根据支付转让权限,导致财产被处分。 因此,在本案中受害者有处分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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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王某等人制造了虚构的“零支付完结书”等事实,欺骗受害者通过支付行为交出对互联网上财产性好处的占有权限,利用借出的权限转移账户余额,完成整个欺诈过程 王某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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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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