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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律师调解有何独特魅力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1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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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网络记者蒋安杰刘子阳

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共同发表了《关于开展律师调整考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这意味着10余年来律师事务所尝试的律师调整业正式进入了制度构建的轨道。 与以前传达的人民调停、商事调停、领域调停相比,律师调停有什么优势,由法学界的专家学者解读。

政法:律师调解有何独特魅力

人民调停源远流长,扎根我国从以前就流传着血缘关系网等与人际关系网密切相关的民间调停。 这种调停重视道德伦理和地方性知识,多适合解决日常生活中的“冲突”引起的矛盾纠纷。 清华大学法学院的王亚新教授表示,与人民调停不同,律师调停首先使用法律专业信息,促使当事人各自采取理解自己角度在法律上是否合理的“强弱”态度,双方在法律框架内的利益互相兼容的处理方案。 因此,如果通过“注入”法律专业信息来决定纠纷处理的方向性,当事人双方也容易合理地接受这样的处理方案的纠纷类型,则有可能适合律师担任调停人进行解决处理。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如果律师的调解被广泛使用,法律专业信息有可能使与社会生活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相关的每个行业持续“注入”或“渗透”的效果,在法律知识的普及、法治意识的增强等方面发挥更明显的积极功能。

政法:律师调解有何独特魅力

王亚新说,与警察对商业行业等领域的调停和交通事故纠纷的行政调停等更专业的调停相比,律师调停的优势在于其专业背景的通常性和通用性。 律师作为具有通常法律专业知识的专家,可以以单独或与其他领域或专业调解合作的方式提供调解不同行业纠纷的法律服务。 在这些方面,律师调解和法院审判在法律专业知识的同结构性方面可能更容易接近,更容易联系。 因此,律师调解达到一定规模后,法院将被起诉的案件分为律所和律师调解中心执行委托调解,或在诉讼程序中采用律师调解的相关记录等,程序性的一些事项的推进,可以期待更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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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新认为,以前一些律所和律师打算开展的调停没有取得明显的效果,无法进行研究。 一是律师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一旦后悔也没有任何补救措施。 二是律师作为遵守市场规则的服务领域,免费或低价提供纠纷处理的服务难以广泛普及或持续。 随着《意见》的发表和实施,两个难点都有望得到缓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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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熊跃敏认为,律师调解除了具有灵活性、便利性等调解纠纷的共同特征外,还具有其他非诉讼调解主体所没有的独特特征。 律师是法律专家,容易得到当事人的职业信任,调停方案以更接近专业性的评价拥有法律权威。 人们对法律权威的崇敬正是为诉讼外纠纷处理机制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律师的调解更符合调解法治化这一现代调解的本质要求。 由于律师调解具有的上述特征,始于20世纪70年代的律师作为中立第三者参与调解制度,成为西方替代纠纷处理机制的重要环节得到了社会的广泛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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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跃敏说,“意见”越来越多的立足于中国问题意识的制度化创新,呈现出与其他调解主体不同的程序特色:一是律师调解业务模式的多样性。 律师可以依靠人民法院、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车站)、律师事务所设立的仲裁工作室、律师协会设立的仲裁中心等参加仲裁活动,使律师的仲裁涵盖诉讼内外的全过程。 律师调解事业模式的多样性扩大了律师调解的执行空间为律师广泛参与解决矛盾纠纷提供了制度保障。 二是律师调解机制的规范化和程序化。 与人民调解、领域调解、商事调解等相比,《意见》对律师调解的实务机制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限定律师调解的案件范围,确定律师调解的资质条件,规范律师调解的实务程序,禁止律师调解利益冲突的规则 三是律师调整经费保障机制的前瞻性。 《意见》创造性地提出了政府资助和市场化收入并行的经费保障机制,补助了诉讼费用的杠杆,为我国律师调整制度的广泛实施提供了重要的支持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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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作为新的东西,律师调整制度的比较有效的运行还有很多课题,包括完全的律师调整员选拔和退出机制。 在兼顾细分律师调解员行为规范的公益性和市场性的基础上,合理明确律师调解员的报酬。 律师调解员的优点有必要通过提高禁止冲突规则的可操作性等实践探索来寻找解决问题的最好方法。 ”熊跃敏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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