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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4-13阅读:

本篇文章5042字,读完约13分钟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的行政行为必须在实体和程序上确保合法性,在行政行为程序上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实际损害行政对方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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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卫厨(中国)株式会社等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 )京行终端1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樱卫厨(中国)株式会社,居住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居住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国家知识产权局评委。

原审第三人江苏樱豪家庭建材有限企业,居住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上诉人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樱卫厨企业)在商标权无效宣言中发表了行政纠纷案件,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73行首6666号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 本院于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议院进行审理。 这件事现在审理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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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审查阶段,樱卫厨企业没有以第857553号樱花及图商标、第7253444号樱商标为引用商标提出审查申请,而是就商评字[]第88422号《第1029411号樱豪门商标无效发表申请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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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赔竞争商标和第767197号樱花及图商标(简称引用商标1 )、第1209675号樱花及图商标(简称引用商标2 )、第3126860号樱花商标(简称引用商标3 )、第7874253

争商标樱豪门具备包含引用商标2的中文拷贝樱,但与引用商标2的意思、调用、整体外观大不相同,不构成引用商标2的复制模仿。 另外,在争商标审查中采用非金属管道、发光铺物等商品和樱卫厨企业,依赖于引用商标2的有名的抽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火炉等商品的差异太大,争商标的注册难以引起误解,樱卫厨企业的优点受损 因此,竞争商标的注册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13条第2款所称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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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竞争商标的注册没有损害2001年商标法第31条中所说的他人的抢先特权的情况。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樱卫厨企业的诉讼请求。

樱卫厨企业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取消起诉裁定,命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裁定或返回再审。 其第一个理由是: 1、原审判决,在竞争商标指定中采用的商品和在引用商标审定中采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或类似商品的认定,有错误。 2 .关于原审判决诉讼商标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的认定有错误。 3 .关于原审判决诉讼商标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状况的认定有错误。 4、江苏樱豪家庭建材有限企业(简称樱豪家庭企业)及其关联企业、股东恶意剥夺商标,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评论有错误。 5 .樱卫厨企业在原审诉讼中援引的第857553号樱和图商标、第7253444号樱商标可以纳入诉讼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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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樱豪家庭企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商标之争

1.注册者:樱豪家庭企业

2.注册号码: 10299411

3.申请日期: 2011年12月13日

4.专用期限:截止到2023年2月13日

5.标志:樱花豪门

6.指定采用商品(类别19 ) :非金属配管扶手非金属槽; 非金属门窗(金属制的除外。 )门框(金属制的除外。 )楼梯(金属制的除外。 )发光片; 光照建筑的涂层(建筑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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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引用证商标一

1.注册者:樱卫厨企业

2.注册号码: 767197

3.申请日期: 1994年1月8日

4.专用期限:截止到2025年9月20日

5.核采用商品(第11类):抽油烟机; 热水器烤箱保温器马桶浴缸瓷制盥洗室用脸盆水龙头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者:樱卫厨企业

2.注册号码: 1209675

3.申请日期: 1997年7月10日

4.专用期限:截止到2028年9月20日

5.核采用商品(第11类):抽油烟机; 电热水器厨房烤箱保温器水洗厕所浴缸脸盆(厕所用)水龙头; 淋浴。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者:樱卫厨企业

2.注册号码: 3126860

3.申请日期: 2002年3月27日

4.专用期限:截止到2023年8月20日

5.标志:樱花

6.核采用商品(第11类):气体热水器洗涤槽; 消毒碗柜的消毒设备小型供暖机汇流条水服务器水净化装置浴用加热器

五、引用证商标四

1.注册者:樱卫厨企业

2.注册号码: 7874253

3.申请日期: 2009年11月30日

4.专用期限:截止到2024年5月13日

5.标志:樱花

6.核采用商品(第11类):家用洗衣机(电干燥)煤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水龙头; 洗澡用设备消毒碗柜的供暖器具

六、商评字[]第88422号《关于第10299411号樱豪门商标无效宣言要求裁决书》

作出判决的时间:年10月24日

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被裁定适用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年商标法)。 一、商标审查中采用的非金属管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与樱卫厨企业第11类注册的樱系列商标审查中采用的油烟机等商品不相似,不是类似商品。 呼吁商标和樱卫厨企业的樱系列商标没有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28条中所述的类似商品中采用的近似商标。 二、呼吁竞争商标的樱豪门与樱花的sakura不构成图的复制模仿。 另外,呼吁争商标的发光铺垫等商品与樱卫厨企业有名的厨房火炉等商品大不相同,争商标的注册·采用很难误解公众,樱卫厨企业的好处有可能受损。 因此,竞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13条第2款所称的状况。 三、樱卫厨企业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说明争商标申请注册,樱卫厨企业商号对与争商标审查采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竞争商标申请注册不认为客户与樱卫厨企业商号取得联系,混淆商品来源,损害樱卫厨企业的商号权益。 争商标没有构成损害2001年商标法第31条中指出的他人在先特权的状况。 以上,申诉并维持商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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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事实

审查阶段,樱卫厨企业提出以下主要证据。

1.樱卫厨企业樱系列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转让、变更、继续资料

2.第1209675号樱花及图商标认定于2002年8月26日前达到知名商标的商评字[2012]第115号异议复审裁决书。

3.樱卫厨企业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

4.樱卫厨企业及商标广告推广资料

5.樱豪家庭企业、樱集团(香港)国际有限企业互联网推广及企业网站资料

6.樱集团(香港)国际有限企业和樱豪家庭企业模仿樱卫厨企业的商标和其他知名商标注册的商标新闻。

在原审诉讼阶段,樱卫厨企业提出了以下主要证据。

1.樱卫厨企业第857553号樱及图商标、第1209675号樱sakura及图商标的继续说明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樱卫厨企业第1209675号樱樱花及图商标于2003年8月7日前闻名()京行终了2688号判决书。

3.樱豪家庭企业相关企业樱集团(香港)国际有限企业申请注册商标新闻。

4.樱豪家庭企业和相关企业对sakura等商标的转让说明

5.先行相关裁定;

6.上海家博会等家具展览会的网络截图。

在 审查阶段,樱卫厨企业要求认定包括诉讼商标和引用商标1~4在内的16枚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中采用的近似商标。 在原审诉讼中,樱卫厨企业确定了其主张的引用商标是引用商标1~4及新追加的第20类商品的857553号樱及图商标、第7253444号樱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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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台花门业有限企业于去年5月31日经工商部门批准更名为江苏樱豪家庭建材有限企业。

另外,根据中央机构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审查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裁定、被起诉竞争商标和引用商标的商标文件、各方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出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的行政行为必须在实体和程序上确保合法性,在行政行为程序上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实际损害行政对方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纠正。 但是,人民法院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范围不应该审查被指控的行政行为,即人民法院已经进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直接认定与行政行为无关的复印件,影响国家行政机关根据职权行使法定权力。 商标审查委员会审查异议复审案件时,应当比较当事人的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以及请求进行审查。 在本案中,由于樱卫厨企业在审查阶段没有将第857553号樱花及图商标、第7253444号樱花商标作为引用商标,因此在原审诉讼中将上述商标作为无效宣言的理由超出了裁定的认定范围,不在本院的审查范围之内。 樱卫厨企业这一部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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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在竞争商标指定中采用的第19类非金属配管、非金属门等商品与在引用商标1至4核中采用的第11类抽油烟机等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差异明显,没有构成类似商品,因此从竞争商标和引用商标1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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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注册不同或不类似商品的商标,可能复制、模仿或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知名商标,误导公众,损害该知名商标注册人利益的。 2001年商标法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以下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认知度(2)该商标的采用持续时间(3)该商标任何推广事业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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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认定应该遵循案例认定、被动认定、按需认定的大致内容。 另外,结合书面证据,对中国国内相关公众广为人知的商标给予相应的保护,同时考虑2001年商标法第14条规定的各要素时,必须综合认定。 另外,有名商标的保护必须考虑其自身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的高低,对知名度高、显著性强的有名商标给予更广泛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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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根据樱卫厨企业在审查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作为引用商标2的樱sakura和图商标一直被采用到诉讼商标申请,相关荣誉证书说明了樱sakura和图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和可信度,相关广告 因此,樱卫厨企业的樱樱及图商标(引用商标2 )可以认定在竞争商标的申请日前达到了在抽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有名的商标。 诉讼商标由文案樱豪门构成,完善了包括引用商标2在内的显著识别部分樱,两者构成了近似标志。 竞争商标指定中采用的非金属管线、非金属门等商品和樱花、图商标是有名的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都与家庭产品有密切关系的商品。 因此,竞争商标的采用可能会误解公众,损害作为引用商标注册者的樱卫厨企业的好处。 关于原审判决和起诉裁定争议商标的申请登记没有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樱卫厨企业这一部分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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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樱卫厨企业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说明竞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先行商号的权益,因此竞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状况,樱卫厨企业该部分的上诉理由是事实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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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卫厨企业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也在考虑上述证据的基础上认定竞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13条第2项的规定,不证明樱卫厨企业在审查阶段未能提交,在诉讼中补充提交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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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来说,关于原审判决及起诉裁定之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认定错误,必须纠正。 樱卫厨企业这部分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足以支持上诉请求,本院对此表示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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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73行首6666号行政判决。

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审查委员会编制的商评字[]第88422号《关于第10299411号樱花豪门商标无效宣言要求裁决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对比第10299411号樱豪门商标发表无效声明重新裁定。

一、二审案件的受益费各100元,全部由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全部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钧

陪审员孙柱永

陪审员樊雪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官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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