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社区矫正“人到文书未到”情形怎样解决
本篇文章2872字,读完约7分钟
朱家佑
◇在社区矫正开始前脱离监督管理的情况下,会导致管理遗漏。 社区矫正开始后脱离监督是为了脱离。
◇除非根据囚犯自身的原因按规定进行监督管理,无论是管理遗漏还是脱管,囚犯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社区矫正从社区囚犯到达,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登记受理完成手续开始。
事件:年,李某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被某县法院判处8年徒刑。 年4月10日,法院裁定李某假释,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期间是从年4月17日到年12月2日。
年4月12日,执行机关通知李某假释管理一些事项,要求他离开监狱10天内(即4月27日之前)向司法局报告。 4月19日,李某拿着《假释说明书》、《社区矫正员收据》向县司法局报告,县司法局以没有收到执行机关的文件为由,不办理领取手续,等待通知。 6月7日,县法律界人士收到了执行机关邮寄送达的李某执行资料。 6月8日,县法律界人士为李某办理了入抗接收手续。 6月9日,李某向司法所报告,接受社区矫正监督。
意见分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称“办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假释的社区矫正者“在规定时间未报告或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督,超过1个月”的,由司法行政 李某从4月19日到6月8日的50天里,监督和下落都不知道。 李某行为符合该条的规定情况,是否应该取消假释? 对此,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4月19日到达县司法局的日期应该视为社区矫正开始日期。 李某报告后,未按规定3天内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脱管,且时间超过1个月的,应取消假释。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了脱管,纵观整个过程,李某主观上不清楚脱离监管的意图,主观上不是恶性的,不应该承担脱管的法律后果。 对县法律界人士不按规定办理收货登记手续的行为,检察机关必须依法监督纠正。
根据第三种意见,李某的社区矫正从办理受理登记手续的年6月8日开始,李某的行为没有按时报告,另外在接受社区矫正的时候不应该解除监督管理,不应该取消假释。
审查:目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行业正在制定社区矫正法,规范社区矫正事业的法律文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分别于2012年制定的“方法”和年制定的“社区”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以下根据上述法律文件进行分解。
(一)相关规定以社区矫正是否开始为界区分漏管和脱管。 根据《意见》,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囚犯的交付领取业务中联系中断,社区囚犯逃避监督管理,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告,没有立即执行社区矫正的,泄露 社区囚犯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失踪或能找到其下落但拒绝监督管理的,属于离管。 可见,在社区矫正开始之前解除监督管理是为了漏水。 社区矫正开始后脱离监督是为了脱离。
(二)脱管既是有关机构的原因也是囚犯自己的原因,脱管仅限于囚犯自己的原因。 根据《意见》,漏管有两种情况:由于司法机关在社区囚犯的交付领取业务中失去了联系,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由于社区囚犯逃避监督管理,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或依法提出缓刑、假释或取消监狱执行的建议。
脱管中的社区囚犯“来自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下落不明”包括管理机构方面的理由吗? 笔者不包括的理由之一是,这种行为主体是社区囚犯,脱离这个词也是主导性的。 其二,《意见》还规定“社区囚犯报告后,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未履行社区囚犯法定告知义务,因此未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监督管理”,检察机关依法纠正,在此“脱管” 其三,在法律责任方面,如果是离管,社区囚犯会受到警告,承担治安管理处罚到关押为止的法律责任,能离管的只有社区囚犯自己的原因,否则会因为管理机构而向社区囚犯负责。
综合来说,管理遗漏是相关机构和社区囚犯自身的原因造成的,管理遗漏仅限于社区囚犯的原因。 而且,除非囚犯自己的原因按规定进行监督管理,否则无论是管理遗漏还是管理外,囚犯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这就是《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未按时报告或者在社区矫正期间未解除监督管理,超过一个月”的情况。
(三)社区矫正从社区囚犯到达,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登记受理完成手续开始。 从《意见》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报告前后是区别是否开始社区矫正的时间节点。 但是“到达”是什么,有关规定有两种用法:一是指社区囚犯到达,例如“方法”规定的“社区矫正者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离开监狱之日起10天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必须立即办理登记受理手续,通知其三天内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等。 其二,包括社区囚犯到达并报告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例如,根据《意见》规定的“社区囚犯到达后,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向社区囚犯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监督管理”的规定,上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了登记受理手续 在日常用语中,到达报告既指一方的“到达报告”,也指“到达报告”。
由于法律效果,我们不认为社区囚犯到达,司法行政机关尚未登记,矫正程序尚未完成,所以社区矫正开始了。 登记受理手续完成后,社区囚犯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以后,不得将负责日常业务的司法所报告之前的环节作为社区矫正开始的时间。 因此,社区矫正开始的“报告”应该是指社区囚犯到达,司法行政机关完成登记接收手续的“报告完成”。 为了避免不同的理解,这个时间节点对“意见”的“二、加强社区囚犯接收交付的联系合作管理”和“方法”的“暂时在监狱外执行的社区矫正者,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带到居住地。
(四)“人未来文件”的,司法行政机关仍须办理登记接收手续。 为了实现到达报告和登记接收手续的无缝联系,《方法》充分考虑到社区矫正者从监狱到司法机关的空间距离和投递法律文件的时间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对社区矫正者合理的到达期限,即判决决定生效或 另一方面,法院等机构规定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天内发送文件的义务。 报告和注册接收前后连续,同一天发生。 但是,在实践中,有时“人没有来文件”。 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在法律文书中办理领取手续吗? 笔者的意见是做不到的。 其一,《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及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的义务不附带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进行的前提条件。 其二,《意见》对此作了具体规定,“社区囚犯到达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未收到法律文件或法律文件不齐全的,先记录,在5天内向人民法院、监狱或看守所送达或补办法律文件。 其三,如果允许在收到法律文件后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客观上社区囚犯会在不明确的时间内长期脱离监督管理,违背社区矫正制度的目的。
综上,李某未受监督的行为必须在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登记接收手续之前发生,认定为管理遗漏。 原因应该由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对此李某不负法律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的行为应当由检察机关依法监督纠正。
另外,为了堵住管理漏洞,笔者应该在社区矫正立法中进一步确定:“社区囚犯到达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没有收到法律文件或文件,可以先记录,但要办理登记接收手续,进行人民审判。
(作者单位: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标题:普法:社区矫正“人到文书未到”情形怎样解决 地址:http://www.shuiyihui.cn/pf/2020/1222/1804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