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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读:向非国家从业人员介绍贿赂并截留利益费怎样定性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1-09阅读:

本篇文章2380字,读完约6分钟

钱峻蒲阳

事件:年下半年,某甲企业(非国有)负责人张某委托某非国有银行职工王某贷款。 由于甲企业不符合该银行的贷款条件,王某将乙投资管理有限企业项目经理李某介绍给张某对接融资业务。 李某提出融资方案,但需要伪造相关说明资料,张某、王某表示同意,部署人员伪造相关手续。 李某建议王某取得其个体贷款额0.2%的利润费,并告知张某。 王某除了告诉张某上述要求外,还谎称需要支付别人的利润费,张某同意将融资额的1.5%支付给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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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1月,甲企业与乙企业签订了融资协议。 此后,乙方企业陆续收到融资1亿元。 每次收款时,张某按约定比例从企业账上取出现金交给王某,王某把金额0.2%的现金交给李某,其余现金属于自己。 李某共计二十万元,王某共计一百三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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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9月,李某从张某那里得知张某实际上收取了1.5%的利润费,要求王某补偿自己。 经协商,王某另行支付30万元给李某后这件事就结束了。 之后,李某与张某协商,绕过王某,直接联系剩下的1亿元融资,张某将放款额的1.5%支付给李某。 年3月8日,公安机关立案进行了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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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论焦点:在本案中,关于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虚构造福他人的事实构成了骗取李某财物的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中介、促进贿赂行为,李某完成贿赂行为,代李某传达贿赂意图,帮助李某收取利润费,属于李某的援助犯,构成非国家员工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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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成立了对非国家职工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但对王某、甲企业分别根据自然人犯罪或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量刑也有不同意见。


审查:王某和甲企业认为成立对非国家职工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按照自然人和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行为性质王某是行贿受贿方和受贿方之间做中介,实施信息表达、中介、安排会面等介绍行为,实现贿赂行为,介绍贿赂的行为。 但是,刑法中贿赂罪的介绍只是与介绍给国家员工的情况相比。 根据罪刑法,大致上只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不能被定罪。 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关注介绍行为范围外的其他行为的性质,如交付财物、回收利润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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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王某阻止的利润费是违法所得,其行为不是诈骗罪。 王某告诉李某张某要0.2%的利润费,但虚构地给别人利润费的事实是,利润费标准提高到1.5%,其中大部分是自己的。 这部分的利益是违法所得,但王某没有实施诈骗罪的“欺诈行为”,不能认为构成诈骗罪。 只有捏造重要事实,引起对方处置财物的欺诈行为,才能满足诈骗罪的客观要求。 在本案中,王某虚构了实际上1.5%的利润费是如何分配的事实,这个事实不能直接由张某处置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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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王某不构成非国家职工受贿罪。 王某因相关融资职务不方便,没有身份犯,不能单独构成非国家职工受贿罪。 王某是否构成李某和非国家职工受贿罪的共同犯罪,需要考察是否在利用职务谋利和领取财产两方面提供帮助。 另一方面,王某在租赁等关于李某职务便利性方面没有提供帮助。 另一方面,也没有提供领取财物方面的支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除近亲以外无身份的人和有身份的人构成共同犯罪,需要有通谋,双方共同占有财产。 在本案中,李某只是建议业务创建后支付0.2%的利润费,其他利润费有多少,没有分配和王某商量的方法。 王某对李某隐瞒了真相,也反映了与李某没有同谋的主观意图。 两人没有共谋的情况下,张某把利润费交给王某,没有形成王某和李某的共同占有状态,与送给李某的不一样,所以不是受贿行为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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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王某构成对非国家职工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在与受贿方缺乏同谋的情况下,王某交付财物使李某达到受贿目的的行为是“送钱”而不是帮助“收费”,实质上是受贿行为的一部分。 本案的非法利益追求必须依靠身份犯的行为,贿赂金不交给身份犯,贿赂方的贿赂行为没有完成。 因为,只是把利润费给了王某,贿赂行为不是已经决定的,只是交给李某后贿赂行为已经决定了。 综合来说,王某的行为构成了对非国家职工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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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单位受贿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非国家职工受贿罪中“金额大”的金额起点,根据6万元标准认定。 在本案中,甲企业、王某的共同犯罪必须认定贿赂金额为20万元,但贿赂行为是自然人和单位共同完成的,因此,是对个人和单位双方适用6万元的标准,还是个别适用20万元的标准,还是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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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根据自然人和单位犯罪的标准分别适用更合适。 理由如下。


其一,单位和自然人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是自然人作为共犯与单位主体相互分离,相互独立,如果按照单位的追诉标准处罚自然人,实际上是作为单位主体中的直接负责人处理的,自然人是共同犯罪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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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单位直接负责人承担单位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单位成员对单位具有从属属性。 单位成员实施单位犯罪的所得属于单位,发生的刑事责任也属于单位。 因此,单位犯罪中的负责人只有单位内部的人员,不包括单位以外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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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从按照单位犯罪追诉标准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的观点出发,主张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罪的,必须对无身份者以真正身份犯罪定罪。 但是,当无身份者参与实施真正的身份犯罪时,通常处于从犯的地位,从量刑平衡的立场出发需要适用较高的标准。 本案中王某负责参加协商送钱,其作用不仅仅是援助性和辅助性。 另外,对非国家员工的受贿罪也不是真正的身份犯罪,其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当前单位和自然人入罪没有统一规定入罪金额的,本案应当对不同主体按照不同的标准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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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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