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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4-14阅读:

本篇文章1463字,读完约4分钟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2)项下列情形之一的

)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未满14岁或60岁以上人的;

朱某,通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 )下巴12行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住在湖北咸宁。

委托代理人朱某,地址相同,是上诉人朱某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公安局,居住地:通山县通羊镇洋都街道75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王某,住在湖北咸宁。

委托代理人邱某、通山县通羊镇法律服务处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某在治安行政处罚事件中,不服通山县人民法院()鄂1224行首21号的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议院,审理本案,目前审理结束。

原审认为原告朱某打了79岁的第三者王某,当事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词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通山县公安局向原告告知决定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符合法定程序。 由于原告殴打60岁以上的老年人,被告通山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行政处罚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手续合法。 我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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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楚,适用法错误,且上诉人的案件程序违法,其制作的通公(南)行决字〔〕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成立。 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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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被上诉人通山县公安局的答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的行政处罚事实明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要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某没有书面陈述。

各方一审提供的证据随案件移送本院。

经过 审查,我院各方面对证据效力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继续进行认定。

根据审判,上诉人朱某、原审第三人王某两家在田地交换中引起了争论。 年5月21日下午2点左右,王早英在后院养鸡鸭。 朱某路过时,用脚踢倒了后院的栅栏。 王某后来来找朱某理论,互相骂,朱某伤害了王某。 由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的受伤情况构成轻微伤口。 王某报警后,被上诉人通山县公安局立案调查。 年6月3日,上诉人通山县公安局制定了通公(南)行决字〔〕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朱某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 当天,上诉人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给朱某,完成处罚。 上诉人朱某不服,于年6月30日诉诸法院,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于年6月3日作成的通公(南)行决字〔〕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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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通山县公安局有责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是本案合格的被告。 本案中,年5月21日下午2点左右,上诉人朱某殴打60岁以上的原审第三人王某,造成王某轻微受伤,被上诉人通山县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朱某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必须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维持。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此必须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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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益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魁

陪审员王宁

陪审员吕莉

二零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官曹时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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