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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4-12阅读:

本篇文章4442字,读完约11分钟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未登记结婚、以夫妇名义同居的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获得的收入和购买的财产是通常的共享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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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吕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粤06民终8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住在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诉讼代理人:委托洪某、广东典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女,住在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在与被上诉人吕某同居关系的纠纷案件中,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粤0605民初17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 此案由本院依法组成议院进行审理,现审理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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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非婚生子女吴某2,吴某每月抚养费1500元由吴某1年支付18岁以上。 2 .粤Y×; ×; ×; ×; ×; 轿车(价值400000元)是吕某、吴某的共同财产,通过依法分割,吕某同意该车辆归吴某,吴某补偿吕某200000元。 3 .依法分割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北村公路碧水湾的13所碧鸿阁1304房房产(价值2200000元),吕某同意这所房子归吴某全部,吴某补偿1100000元给吕某。 4 .吴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吕某当庭撤回上述第2款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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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某、吴某于2006年认知后同居,吕某为×; ×; ×; ×; 年×; ×; 月亮×; ×; 日生了儿子吴某一。 根据吴某1的出生医学说明,母亲是吕某,父亲是吴某。 儿子吴某1年6月到现在跟着鲁某住在湖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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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7月14日,吕某、吴某共同从佛山市南海区骏景豪庭房地产业快速发展有限企业获悉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北村公路碧水湾的13所碧鸿阁1304房(以下简称涉案家),总额814380元,首付244380元 涉案住房贷款的借款人是吴某,该住房的首付及银行贷款还款均通过吴某的银行账户支付给银行。 涉案房屋于2010年5月24日进行产权登记,登记的权利为吴某、吕某,占有份额共同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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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Y×; ×; ×; ×; ×; 奥迪品牌的小型车汽车都是吴某,注册日期是年3月31日。

在本案审理中,吕某申请判断涉案房屋的价值。 广东美佳联房地产和土地判断咨询有限企业于去年3月22日编写了报告,评价结果显示,涉案人在价值时点的判断单价为13857元/≥,判断价值为2075779元。 吕某支出判断服务费76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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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非婚生子吴某1的抚养问题和涉案房屋的解决问题。 具体分解如下。

一、关于未结婚儿子吴某1的抚养问题。

根据吴某1的出生医学说明,吴某1是吕某、吴某的非婚生子。 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必须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根据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适当解决。 在本案中,吕某、吴某都主张非婚生子吴某1的监护权,但吴某1从年6月到现在由吕某抚养照顾,随鲁某住在湖北省,考虑到养成了服从吕某生活的习性,法院根据本案的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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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吕某、吴某陈述的儿子吴某1的抚养费状况,结合吕某、吴某的实务收入状况,法院裁量吴某从年7月开始到儿子吴某1年满18岁每月15日为止向鲁某支付吴某1月的抚养费1500元。 吕某直接携带儿子抚养,吴某有权探视儿子吴某1,考虑到吕某和儿子现在住在湖北省,吴某住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院在不影响儿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吴某每月探视儿子的权利 吕某要求非婚生儿子吴某2,吴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吴某一年到18岁为止,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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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涉案房屋的解决问题。

关于吕某、吴某的同居期间问题。 吕某主张双方从2006年4月到年9月同居,吴某主张双方从2006年11月到2012年9月同居,但双方均未提出证据。 吕某、吴某同居开始的正确时间客观不明显,应该在2006年之间开始,结合吕某陈述的儿子在年9月到年6月之间被吴某携带的情况,法院确认吕某、吴某同居到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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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房屋于2008年7月14日由吕某、吴某共同购买,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抵押人及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均为吕某、吴某双方,登记占有份额共同共享,因此涉案房屋在吕某、吴某同居生活期间 由于登记在涉案房屋中的吕某、吴某的占有份额是共同共享的,而且约定的具体份额还没有确定,所以吕某、吴某应该分别占50%的份额。 吴某主张涉案房屋出资是吴某个体的全部,由于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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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佳联房地产和土地判断咨询有限企业编写的报告显示,涉案房屋的判断价值为2075779元。 涉案房屋考虑到现在吴某居住,法院裁量涉案房屋归吴某所有,吴某补偿吕某房屋差额1037889.5元,吕某必须协助吴某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吕某要求的房屋补偿金超过上述核定部分的,法院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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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吕某在本案审理中在法庭上撤回粤Y×的分割。 ×; ×; ×; ×; 由于轿车诉讼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不解决该车辆。

如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吕某、吴某的非婚生子吴某1(×; ×; ×; ×; 年×; ×; 月亮×; ×; 日出生)鲁某直接携带抚养,吴某从年7月开始到儿子吴某1年18岁,每月15日为止应该向鲁某支付吴某1月的抚养费1500元。 二、吴某有权探视儿子吴某1,不影响儿子正常生活、学习的,吴某有权每月探视儿子吴某1,每次两天,具体探视时间和方法由鲁某、吴某自行协商明确,鲁某必须协助 三、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北村公路碧水湾的13所碧鸿阁1304房(注册权利人:吴某、吕某、权利证号: 0200084488,020084489 )归吴某全部,吴某自判决法律效力之日起30天内房屋补办 吕某必须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天内协助吴某办理该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 四、驳回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指定期间不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适用简易手续结束,受益费减半,领取12200元(吕某已经计划支付8025元),吕某负担6100元,吴某负担6100元。 吴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向法院支付受益费6100元,逾期支付时,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吕某已经预先支付了很多受益费192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以吕某的书面申请,法院返还吕某。 本案判断服务费7689元(吕某已预约),吕某负担3844.5元,吴某负担3844.5元,吴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支付判断服务费3844.5元给吕某。 本案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吴某已预约),由吴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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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吴某1由吴某直接携带抚养,所有抚养费由吴某承担。 2 .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 .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涉案房屋归吴某所有,吴某支付房屋补偿费50万元给吕某,吕某协助吴某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事实和理由:一、我国法律没有对孩子的监护权作出严格的规定,但一审法院必须考虑当事人各方就孩子的生活环境、教育培养等有利因素作出公正解决孩子监护权的判决。 一审判决吴某1由鲁某养大的理由太强,很难让人信服。 1 .吴某1从出生到去年6月6日下午,由吴某照顾长大。 由于吕某的个人理由,吴某1从出生以来就没吃过母乳,吴某用奶粉和米饭喂了大的。 吴某辛苦养育吴某一年到八年半,吕某去年6月6日带吴某一年多了,吴某一年能养成追随鲁某生活的习惯吗? 一审法院无视吴某的抚养照顾吴某1的事实。 2 .吕某没有和吴某协商就去学校带走了吴某1,这个事实根据吴某1班主任写的说明,法院不应该支持这种粗鲁野蛮的行为。 3 .一审法院无视吕某人格缺陷,不讲诚信,无学无术,文化水平下降的事实。 吕某在起诉书上谎称去年9月离开涉案家和吴某1一起住在湖北,其实吴某1于去年6月6日被吕某私自带离学校。 吕某、吴某两人介绍2005年10月认识交往,交往后吕某一直隐瞒与他人在×。 ×; ×; ×; 年×; ×; 月亮×; ×; 日结婚的事实,与吴某同居生活,吴某不知不觉成了小三。 吕某因各种理由拒绝与吴某结婚登记,怀孕后制作假结婚证为吴某1办理入籍和产假。 吕某拒绝结婚登记的情况下,购买费用由吴某承担,但吕某承诺放心和吴某一起生活,吴某希望在不动产证明书上起吕某的名字。 4 .一审法院无视吕某制作假学历说明和假结婚证书的犯罪事实。 5 .一审法院无视吴某1在广州、佛山生活的优良学习生活环境的事实。 吴某住的涉案房子面积大,环境好,吴某1可以进入名校南光英语学校,吴某1平时上学放学后,吴某专车接送。 吴某1在被吕某带走之前,在南光中英语学校成绩优秀,获奖无数,因为学校的双语教育吴某1已经能用英语口语对话了。 吕某的行为使吴某1学业荒废,毁了吴某1的前途。 6 .吕某居住的湖北省黄冈地区武穴市年最低工资收入为1100元,一审法院裁定吴某每月应支付吴某11500元生活费的依据是什么? 7 .吴某和鲁某的家庭背景、文化素养、家风家庭教师和生活风格对吴某1的成长有不同的影响。 吴某本人大学毕业是工程师,母亲退休前是一级教师,父亲退休前是国家干部和单位领导,哥哥是高级工程师,无线专家,二哥是国家干部和单位领导。 吕两家都不能有文化素养的解释。 8 .吕某带走吴某1后,禁止吴某1和吴某打电话,也禁止吴某去湖北看望吴某1,煽动湖北当地流氓殴打恐吓吴某。 吴某现在不知道吴某1的生活学习情况。 综上,吴某有良好的经济环境和教育背景。 而吴某1从小就和吴某一起生活,相处融洽,吴某1由吴某抚养长大,有助于更健康地成长。 二、一审法院对双方同居时间、涉案房屋份额及补偿金的认定不公平。 1 .吴某,吕某于2012年9月分手了。 吴某支付了吕某分手后回湖北开皮革鞋店的费用。 店名是名媛汇精品店。 吕某答应后,除了去看望儿子外,还和吴某不再争吵了。 双方提出的证据可以说明吕某于2012年9月离开吴某分居的事实。 一审法院根据吕某的陈述明确了双方的同居时间没有根据。 2 .双方经济独立,同居期间没有共同经营收入,没有以共同收入购买财产。 双方同居期间,吕某因文化水平低工资收入不高,有时要求吴某补助金期现金,或返还信用卡账单。 吕某没有支付购买费用和装修费用的能力,涉案家的费用都由吴某支付。 3 .同居关系不同于婚姻关系,分割同居财产时,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确认和分割当事人的出资。 为了平息双方的纷争,吴某从判断价格中扣除购买价格938892.22元及维修费30万元后,同意将房子附加值部分中的50万元补偿给吕某,吴某1由吴某携带抚养,吕某无需负担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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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认为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吴某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1从出生到去年9月,双方共同抚养。 孩子从去年九月到去年五月由吴某抚养长大。 从年6月到现在,孩子是由鲁某抚养长大的。 吴某说孩子被鲁某随便带走了,照片和聊天记录都反映出来了,吴某说不能养育孩子要求鲁某带孩子去湖北养育。 吕某毕业于师范学校,适合养育孩子。 吴某在起诉书中说孩子在佛山生活学习很好,聊天记录中吴某说孩子的学习成绩不好,孩子在湖北生活后学习成绩很好。 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吴某提到年收入300万元左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现实,认为吴某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 事实上,每月1500元完全不能满足养育孩子的需要。 吴某家庭状况优越与本案无关,吴某1出生后一直由双方当事人抚养,但吕某年带孩子去湖北后一直由鲁某的父母照顾吴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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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二审期间,吕某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毕业照、年6月前孩子在吴某处生活的照片、年至年间孩子在吕某处生活的照片、试卷、银行流水、村委会说明、吕某父母出具的承诺书。 我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量证明。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除了微信聊天记录外,其余证都有原创核对,本院确认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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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 审查,一审判决被认定为事实正确,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同居关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具体分析了二审争议的问题。

一、吴某1应该由谁携带抚养是更合适的问题。 孩子的抚养问题必须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来解决,因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 根据综合审判中吴某、吕某的陈述和提出的证据,吴某1从出生到两人分居,一直由吴某、吕某双方共同携带抚养,吴某、吕某都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双方都有抚养吴某1的能力和条件。 吴某1从年6月开始离开广东省佛山市随吕某在湖北省学习生活,改变居住地和学习环境必然影响吴某1的学习成绩,吕某1刚转学到湖北省时确认成绩下降,现在吴某1在湖北省生活了一年多,当地 另外,吴某的父母年龄在80岁左右,年龄大很难协助吴某照顾1、吴某1在广东省佛山市生活期间入学寄宿学校,平时不怎么能和父母见面。 吕某的父母60岁左右,有能力帮助吕某照顾吴某1,二审中吕某也提出了父母想照顾吴某1的书面承诺书。 吴某上诉认为吕某有人格缺陷,不说诚信,吴某1及其共同生活会对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但吴某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应该承担不能举证的后果。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现实情况,明确吴某1直接携带到吕某抚养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审理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解决孩子抚养问题的一些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孩子的抚养费数额可以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加以明确。 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抚恤金通常可以按当月总收入的20%到30%的比例支付。 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吴某1的实际需要、吴某、吕某的负担能力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每月负担吴某1的抚养费15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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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涉案房屋的解决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以人民法院未登记结婚的夫妇名义审理同居生活事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得到的收入和购买的财产,根据通常的共享财产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受一切权利。 在本案中,吴某、吕某都是涉案房屋的权利登记者,共享方法登记为共同共享,分割时双方必须分别占涉案房屋的50%份额。 吴某上诉主张涉案房屋按房间共享,与事实不一致,本院不支持。 同样,吴某上诉主张吕某没有出资购买货款,因此在分割涉案房屋时只需卢亚敏支付房屋附加值部分的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也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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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吴某上诉要求不成立,应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解决结果适当,必须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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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的受益费为9178.90元,由上诉人吴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陪审员袁秋华

代理陪审员唐铭熙

二零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官车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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