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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4-12阅读:

本篇文章1371字,读完约3分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 LT;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一些问题的意见]第35条[/s2/]继承法实施前签订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果案情合法,有充分的证据明确表明遗嘱者的真正含义,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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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倪某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浙江民再501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某,住在浙江省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1,浙江集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申请人):倪某1,住在浙江省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住在浙江省海盐县,倪某一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某与被上诉人镍某1继承纠纷的案件,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04民终605号民事判决,诉检察机关。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去年9月18日制作了浙江验民监[]3300000019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于年10月29日进行浙江民抗59号民事裁定,审理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议院,开庭审理本案。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让检察官陈艳、检察官助理胡春霞出庭。 上诉人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1·; 被申请人倪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庞某来法庭参加诉讼。 这件事现在审理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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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认为,二审判决的适用法确实有错误。 理由如下: (1)本案诉讼纠纷房屋应属于案件涉遗嘱的财产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纠纷不动产于2011年以倪某2和沈某的名义注册,并不是倪某2立遗嘱时倪家塔4号的财产,因此该遗嘱不能成为争议不动产继承的依据。 根据明显的事实,案件涉遗嘱中明确记载了我死后,以我的名义我所有的财产将由我唯一的孙女倪某继承。 很明显,遗言所指的财产既包括Ni某2的Ni家塔4号的财产,也包括通过继承Ni某2的财产而获得的财产。 二审法院在没有认定案件涉遗嘱比较有效性的前提下,直接通过法定继承解决本案继承纠纷,是适用法的错误。 (二)倪某2于年5月17日出具的遗言应该认定为比较有效。 事件涉遗言系沈某的叔叔陈某邀请倪某2生前同单位的同事俞某、吴某为证人,俞某在倪某2口述后代书、注明时间后,由代书人俞某、证人吴某签字,遗言人倪某2盖章,满足代书遗言的形式要件。 俞某、吴某系与倪某2生前是同一单位的同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一些问题的意见》第36条的规定不属于与本案继承人有法律利益关系的人。 正如吴某所说,即使是沈某的叔叔陈某和以前同单位的同事,也不属于本案继承人和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范畴,符合作为遗嘱证人的条件。 两个证人在一审审判中,遗嘱的Ni某某2的两个印章是全部被Ni某某2复盖,一个是被Ni某某2复盖,另一个是被Ni某某2复盖,双方一致承认印章被Ni某某2复盖,证人自身的感知能力, 如果倪某1不能提供说明伪造这个遗嘱系的证据,遗嘱文案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该认定案件涉遗嘱比较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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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沈某的起诉,起诉理由与抗诉意见一致,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所有诉讼请求。

某1主张: (1)一审认定案与遗嘱无效相关的理由成立。 1 .这种遗嘱形式只有倪三宝平印但没有签名,不符合遗嘱比较有效的条件。 2 .原审两个证人,一个证人一个是代书人,一审中承认案件与遗嘱人相关整理,不能反映遗嘱人的真正意思表示。 3 .立遗嘱的时候,遗嘱者是90多岁,到其死亡的时间只有一个月。 (二)案件涉遗嘱无效的,二审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 然后本案继承纠纷经过一、二审,沈某和沈某两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由沈某承认二审判决倪某1享有12.5%的不动产继承份额进行调解,倪某1也获得了相应份额的住房价款,已经破案。 总结以上,要求驳回沈某的申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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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一审法院:1.将ni某2所有海盐县房屋中的财产份额归于其全部(继承)。 2 .倪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倪某5、倪某3 (二十八年前去世)夫妇共生了一女二子,即倪某1、倪某4、倪某2。 倪4没有婚姻事实和子女,已经于去年4月去世了。 倪某2与案件局外人陈某于×; ×; ×; ×; 年×; ×; 月亮×; ×; 日注册结婚,×; ×; ×; ×; 年×; ×; 月亮×; ×; 一天生一个女人,即沈某。 1995年3月27日倪某2和陈某根据法院的判决离婚了。 倪某2于年8月去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倪某2,沈某。 倪某2于年7月去世,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是倪某1,倪某(因为倪某2比倪某先死亡,沈某是代理继承人)。 二、倪某2和沈某共位于海盐县,拆除面积118.06平方米(包括面积21.73平方米的车库)安装房屋。 三、沈某认为倪某于年5月17日在日立有书面遗言,遗言确定倪某的所有财产由沈某继承,因此倪某继承的倪某2在所有海盐县家中的财产份额应该归属沈某的所有。 四、倪某1认为沈某提供的倪三宝的书面遗言是沈某伪造的。 第一,遗嘱者承认遗嘱是其整理的。 因此,不能充分反映遗嘱者的真正意思表示。 遗嘱者从高龄( 90岁)到死亡仅1个多月,无法确认正常的遗嘱能力。 第二,代书人俞某,证人吴某是沈某叔叔叫的,他们在一家工厂工作很久,关系很好。 由于与沈某一方有一定的利害关系,遗言没有真实性。 第三,根据法律规定,遗嘱必须由遗嘱人签名,但该遗嘱只有遗嘱人平印,没有遗嘱人签名,而且盖章的手印由于遗嘱人生病,无法核实,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真实性、合法。 因此,他要求法院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 五、俞某(书面遗嘱书士)、吴某(书面遗嘱证人)是倪某2及陈某(沈某叔叔)原系同单位的同事,其代书遗嘱被陈某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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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通过签订遗嘱处置个人财产。 遗嘱人因自己的理由不能写遗嘱的,别人可以写遗嘱。 遗书上法律规定有2名以上的证人在场,其中1人代书,写明年、月、日,由代书人、其他证人、遗嘱人签名。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遗赠人(三)继承人、与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关于这件事,俞某(书面遗嘱书人)、吴某(书面遗嘱证人)和陈某(沈某叔叔)以及倪某2 (沈某父亲)生前是同一单位的同事,遗嘱书人、遗嘱证人对遗嘱形成的陈述存在矛盾。 因此,遗嘱书士、遗嘱证人与继承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 如上所述,这个遗嘱应该被视为无效。 因此沈某请求和支持倪某2所有海盐县房屋中的财产份额归属其全部(继承)的诉讼请求。 据此,判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益费1920元,由沈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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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修改以支持其所有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过 审理,二审确认一审中明确的事实。 另外,明确了本案诉讼纠纷房屋,即位于海盐县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利人都是Ni某2,共有人是沈某,登记时间是2011年10月31日。 倪某2生前患有精神病,长期住在精神病院。 另外,双方都承认上述房屋拆除了倪家塔4号原来的一部分房屋。 现在,倪家塔4号依然保留着一些旧宅基、墙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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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沈某一审起诉要求继承海盐县房屋中父亲倪某2的份额,因此,沈某提供了祖母倪某2的遗言,根据该遗言,倪某2应该继承上述房屋的传承部。 对此,沈某提供的遗嘱落款时间为年5月17日,其中相关遗产为倪家塔4号的所有财产,本案争议房产为浅水湾地区的4栋104室房屋,登记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 双方都承认浅水湾地区4栋104室的房屋拆除了倪家塔4号原来的一部分房屋,但前者于2011年以倪姓2和沈姓的名义登记,倪姓2立遗嘱时不是倪家塔4号的财产,因此该遗嘱是争议不动产继承的依据 一审相关认定本院不予确认。 沈某对遗嘱系倪某2真意表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我国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配偶、孩子和父母。 如果继承人的孩子比继承人先死亡,继承人孩子的后辈直系血统将代替继承人继承。 同样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时,通常必须均等。 但是,对于对被继承人尽到第一扶助义务或与被继承人一起生活的继承人,可以采取多分。 本案争议不动产以倪某2、沈某名义登记,登记中没有两人各自占有的具体份额,因此应该推定两人各占50%的份额。 倪某2死后,其所有50%的份额都是遗产,由当时健在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女儿沈某和母亲倪某2继承。 倪某2认为生前在精神病院住了很长时间,沈某没有与其一起生活。 而且沈某也没有提出证据表明倪某比倪某2履行了越来越多的扶养义务,所以两人必须均等继承倪某2的房地产份额,即各25%。 倪某的继承份额应该是女儿倪某1和倪某2的女儿沈某继承(沈某系代理继承)分别为12.5%。 沈某可以继承Ni某2所占争议家50%份额中的37.5%。 一审认定遗嘱无效,且没有按照法定继承判决明确双方当事人各自应该继承的份额的,法律适用不恰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沈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并得到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海盐县人民法院()浙江0424民初5861号民事判决。 二、沈某继承Ni某2的全部位于海盐县的%份额中的37.5%,余下12.5%由Ni某1继承。 三、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的受益费为1920元,沈某、倪某各一半负担960元。 二审案件受益费3840元,沈某、倪某1各半负担1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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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审期间,沈某提供新的证据资料,包括冀某的多年保险说明、吴某的多年保险说明、海盐开源物资有限责任企业的设立批准、营业执照及其发行声明、陈某的聘书、发票等,说明陈某的身份,俞某、俞某 倪某1质证认为俞某、吴某投保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种证据资料无法说明沈某的说明目的。 发票与本案无关海盐开源物资有限责任企业出具的声明证据三性均不同意,其他证据资料是复印件,因此真实性无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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镍某1提供了新的证据资料,()包括浙江0424民初4707号原告沈某和被告沈某、第三者镍某1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调解协议和民事调停书,用于说明本案在此案的调解中达成了案件。 沈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说明目的有异议。 此案调解的前提是沈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某的书面声明不服本案继承纠纷二审判决继续申请再审,因此之后沈某就本案继续向法院申请再审,向检察院申请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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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当事人的上述举证和质量证明的情况,本院认为沈某提交的证据资料,说明案与遗嘱有关的代书人俞某、证人吴某和陈某都不是同事关系,这个说明目的是本案的争论焦点没有必然的说明力,因此被认定为本案证据 倪某1提交的证据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沈某和沈某、倪某1对诉讼纠纷房屋的房款已经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沈某在调解协议中特别声明对本案原判不放弃上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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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明确的事实,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再审审判中表示无异议,本院再审确认。

在本院的复审中,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双方当事人的辩解意见,本案复审的争论焦点是沈某主张案关于在海盐县房地产中的Ni某2的所有份额应该继承的投诉是否成立,其中重要的是案件涉案遗嘱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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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事件谈判遗嘱的效力

本案沈某诉讼要求继承诉讼纠纷房屋倪某2的所有财产份额,为此提供祖母倪某的遗言,根据此遗言倪某对该房屋的继承份额由其中一人继承。 一审中,遗嘱书人俞某、证人吴某与沈某的叔叔陈某及沈某的父亲倪某2生前是同一单位的同事,遗嘱形成的陈述有一定的倾向,认为遗嘱书人或证人没有必要的中立性。 遗嘱书士、证人和继承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这个遗嘱应该被视为无效。 二审认为沈某提供的案件涉案遗嘱落款时间为年5月17日,其中相关遗产为倪家塔4号所有财产,本案争议不动产为浅水湾地区4栋104室房屋,登记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 双方都承认浅水湾地区4栋104室的房屋拆除了倪家塔4号原来的一部分房屋,但前者于2011年被登记为倪姓2和沈姓名下,倪姓3立遗言时不是倪家塔4号的财产,因此该遗言不是争议不动产继承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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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二审认定案的涉遗言作为诉讼、纠纷、不动产的继承依据显然不是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处理。 有遗赠扶助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在本案中,案件涉遗言中明确记载了我死后,以我的名义我所有的财产都将由我唯一的孙女之一倪某继承。 很明显上述遗言指的是我的全部财产,包括倪姓倪家塔4号的财产和继承其儿子倪姓2的遗产得到的财产。 因此,上诉在二审法院未认定案件涉遗嘱效力的情况下,直接通过法定继承解决本案继承纠纷是适用法的错误,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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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一审认定案参与遗嘱无效并非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立遗嘱处置个人财产,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由法定继承人之一或几个人继承个人财产的指定。 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书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处理。 自书遗言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写明年、月、日。 遗书上应该有两个以上的证人在场,其中一个人代书,写明年、月、日,由代书人、其他证人、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建立的遗嘱,有两个以上的证人必须在场作证。 遗嘱人可以在危急情况下立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应该有两个以上的证人在场。 紧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可以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根据上述规定,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置个人财产,遗嘱是遗嘱人处置其合法财产和随后事情的重要文件。 遗嘱生效时,遗嘱人去世了。 其真正的意思表示无法向本人确认了。 因此,只有完善遗嘱的形式,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遗嘱者的遗志得以实现。 法定的遗嘱形式有五种,根据形式不同,遗嘱的形式要件也不同。 遗嘱是要式的法律行为,法律上严格要求遗嘱形式,只有在遗嘱签订时严格完善才能有效保证遗嘱者的意思显示真实,具体可以根据遗嘱者的文化程度、身体状况等现实情况作出相应可行的选择。 其中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必须依法由遗嘱人签名,因此遗嘱人不能写或不能签名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公证遗嘱或录音遗嘱等其他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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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必须依法在场,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由代书人、其他证人、遗嘱人签名。 在本案中,其中之一是双方当事人平均确认Ni某某不会写字,因此在立遗嘱时也应该可以选择公证遗嘱或录音遗嘱的形式来确保遗嘱的效力。 实际上,根据沈某再审审判后提出的( 2010 )盐证内字第0592号公证,2010年3月22日为确定拆除新居的分户问题签订拆除安置分户协议时,沈某、陈全英和Ni某采用了公证方法。 因此,沈某提供的事件与遗嘱有关,即使上面的遗嘱者倪某的印章和印章是真实的,由于没有遗嘱者倪某的签名,倪某1认为其代书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定比较有效条件的理由成立。 其二,关于遗嘱书士、证人和继承人是否有利害关系的问题。 抗诉机关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几个问题的意见》第36条关于继承人、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伙伴也与继承人、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证人的规定。 冀某、吴某是倪某2、陈某以前同单位的同事,不是与本案继承人倪三宝有法律利益关系的人。 我院认为遗嘱书人俞某、证人吴某和倪某2生前是同一单位的同事,与倪某的遗嘱处分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在与倪某2经常交谈的同事关系中主观上对女儿沈某有一定的倾向,而不是客观中立的遗嘱书人和证人有说服力的人选。 在遗嘱继承的情况下,继承人根据遗嘱主张遗产继承份额,因此对遗嘱的真实性有有效、善良、慎重的观察义务。 陈某系沈某的叔叔,对于因Ni某1失去继承权而使沈某受益的遗嘱,在知道遗嘱者不能写签名的情况下,选择遗嘱书人、吴某作为遗嘱证人,不使用公证遗嘱和遗嘱录音等其他法定形式,明确地履行了善良的观察义务。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签订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文案是合法的,有充分的证据明确表示遗嘱者的真正意思,可以认定遗嘱是有效的。 但是,如果事件涉及遗嘱签订,继承法的实施已经30年了。 由于形式上的缺陷很明显,一审承认该遗书无效也不冤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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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主张倪某2的诉讼不动产份额是否全部应继承的索赔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不动产登记在倪某2,沈某名下,登记中没有两人各自占有的具体份额,因此应该推定两人各占50%的份额。 倪某2死亡后,其全部50%的份额是遗产,由当时健在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女儿沈某和母亲倪某继承。 倪某2认为生前在精神病院住了很长时间,沈某没有与其一起生活。 而且沈某也没有提出证据表明倪某比倪某2履行了越来越多的扶养义务,所以两人必须均等继承倪某2的房地产份额,即各25%。 倪某的继承份额应由女儿倪某1和儿子倪某2的女儿沈某代位继承,分别为12.5%。 沈某可以继承倪某2所占诉讼辩论家50%的份额中的37.5%。 本院认为,二审在未认定案涉及遗嘱效力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继承判决明确双方当事人的继承份额,适用法不当,但应根据上述方案的遗嘱认定无效分解,二审按照法定继承判决的实体解决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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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抗诉机关和沈某成立了这样的意见:二审法院不认定案件涉遗嘱的效力而直接通过法定继承解决本案继承纠纷是适用法的错误,但案件涉遗嘱认为比较有效的意见不合法。 二审判决不承认案件遗嘱的效力,但通过法定继承双方当事人应各自继承份额的实体解决并不不当,可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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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04民终60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黎明

陪审员张静

陪审员赵恩勋

2020年2月25日

书记官来益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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