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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广西一​房地产企业“任性而为”引纠纷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18阅读:

本篇文章3350字,读完约8分钟


法制网络记者莫小松马艳

一起发生合同纠纷的,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没收涉案债权,命令被告将投资金返还1亿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亿元,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然后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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迄今为止,该合同纠纷应该无争议地处理,被告广西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企业(以下简称协和企业)不仅不履行生效判决,而且拒绝将法院依法没收的债权转让给另一家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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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在协和企业拒绝履行法院判决,违反扣押裁定转让债权的背后,发生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违约操作填补了争端的风险

事件必须从合作开始。

年10月23日,广西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以下称荣基企业)与协和企业签订《共同开发协议》,荣基企业与协和企业共同发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国土资源局招牌,位于柳州市阳、工业新区、源路和阳鑫路交叉口东北的p ( ) 该协议签订后,荣基企业向协和企业支付了约1亿元的投资资金(包括年10月28日荣基企业代协和企业向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支付土地拍卖保证金8000万元和协和企业直接转入公共账户的2000万元)。 年10月30日,协和企业成功拍摄了这个地块。 但是,协和企业违反了与荣基企业的合同约定,在荣基企业不知道的情况下,于年3月19日与柳州(山水柳州)国际游艇俱乐部共同成立柳州山水韵和置业有限企业(以下简称山水企业),将与荣基企业合作开发的上述土地作为山水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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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2月29日,山水企业股东协调企业、吴智钢和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企业(以下简称恒大企业)签订了《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恒大企业承诺以增资扩股方法入股山水企业,入股后恒大企业为山水企业的7 截至交割日山水企业负债262311031.70元,其中应返还协和企业的欠款共计165371031.7元(包括荣基企业代协和企业支付给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的土地拍卖保证金8000万元),由山水企业返还协和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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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3月1日,协和企业又与广西大业投资有限企业(以下简称大业企业)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和企业承诺将对山水企业享有的165371031.7元债权中的76571031.7元转让给大业企业。 同年3月16日,协和企业、大业企业与山水企业签订了《协议书》(当时山水企业由协和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周东钢控制),确认了上述债权转让。 后大业企业向山水企业提起诉讼,要求山水企业支付该转让的债权金额76571031.7元。 案件由一审、二审审理,年7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桂民末474号终审判决,命令山水企业支付大业企业76571031.7元和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该债权已经执行。 到目前为止,协和企业对山水企业享有的债权金额还剩88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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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

年9月,协和企业不再与荣基企业合作开发土地项目,违反与荣基企业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构成严重违约,因此荣基企业依法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协和企业提出荣基企业投资资金和赔偿损失共计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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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过程中,荣基企业依法申请对协和企业采取财产保护措施。 年11月9日,南宁市中院进行()桂01民初552-2号民事裁定,由协和企业银行冻结/没收2.68亿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年11月15日,南宁市中院制作()桂01民初552-2号《合作执行通知书》发给恒大企业,向恒大企业支付与协和企业于年2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的应支付给协和企业的资金16537103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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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2月5日,南宁市中院对荣基企业诉协和企业的案件作出()桂01民初552号判决,责令协和企业返还投资金1亿元,赔偿荣基企业经济损失1.5亿元,支付相应违约金。 一审判决后,协和企业拒绝上诉,广西法院于去年10月30日作出()桂民末日268号终审判决,维持南宁市中院作出的()桂01民初552号判决。 迄今为止,荣基企业对协和企业享有2.5亿元以上的合法到期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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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高院()桂民末日26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协和企业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的明确义务,未荣基企业不支付任何款项,不将山水企业享有的剩余债权8800万元用于荣基企业债务的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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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反,协和企业重新操作了法院没收的债权。

引起多个法律问题

年12月17日,协和企业与大型企业再次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协和企业对山水企业享有的165371031.7元债权中的5000万元转让给大型企业。 年1月17日,协和企业向山水企业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年1月25日,山水企业向协和企业发表了《关于不同意债权转让的声明》,表示不同意该债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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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3月18日,大业企业向南宁市中院提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被告是山水企业、恒大企业、协和企业、吴智钢第三人。

年7月12日,荣基企业向南宁市中院提交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大业企业参加山水企业、恒大企业和第三人协调企业、吴智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南宁市中院没有采用,也没有回复,最后荣基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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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出庭作证的过程中,荣基企业提出此案涉及四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荣基企业认为此案有遗漏参加诉讼。 在此事件中,协和企业在山水企业享有的剩余债权金额为8800万元,荣基企业诉协和企业的事件于去年11月15日向南宁市中院核对。 另外,年10月30日广西高院()桂民末日268号终审判决确认荣基企业对协和企业合法享有到期债权2.5亿元以上,判决后,协和企业未履行偿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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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基企业提出的第二个问题是案件涉及合同印章问题。 由于协和企业拖欠了荣基企业的巨额债务,经过协商,荣基企业和协和企业于年10月8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和企业承诺将该企业的印章、财务章提交荣基企业保管,协和企业为业务活动采用印章或财务章 同日,协和企业将公章和财务章交给荣基企业保管。 案件谈判《债权转让协议书》于去年12月17日签订,这足以表明在案件谈判《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盖章的协和企业的印章是假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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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出庭作证的过程中,荣基企业提出的第三个重要问题是违反扣押禁令。 案件涉债权由荣基企业诉协和企业()桂01民初552号案件,于去年11月在南宁市中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审查。 协和企业将被人民法院注销的案件的涉案债权转让给大业企业,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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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基企业认为此案的第四个问题是申请中止审理。 南宁市中院立案受理的()桂01民初2758号案,是专门就合同效力提出的诉讼,本案大业企业向山水企业支付债权转让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与合同效力密切相关,判决以2758号案的解决结果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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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对涉案重要问题的评价

关于荣基企业提出的未参加诉讼等问题,一位资深法律专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目标,第三人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解决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如果本案判决协和企业向大企业转让债权成立,山水企业支付转让给大企业的债权金,荣基企业不能从这部分荣基企业申请保全的债权资金中补偿,荣基企业向协和企业享有的债权不能实现 因此,荣基企业必须作为第三者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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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专家还认为荣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协和企业的印章原件,各方也不否认其真实性,根据高度的复盖性,可以认定协和企业于年10月8日向荣基企业移交印章。 大型企业和协和企业认为不是去年10月8日移交印章的,大型企业和协和企业也没有申请鉴定该印章的真实性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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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该专家分解为财产保护是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特定财产进行的禁止或限制转移、转让、出售、交易、流通的强制性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加者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没收、隐瞒扣押财产、转移、出售、损毁的,或者被责令库存、保管的财产,转移冻结的财产的……”。 可见这种禁止或限制措施具有法律强制力。 本案协和企业和大业企业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应该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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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专家关于申请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5)本案必须基于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另一案件尚未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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