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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怎么准确理解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1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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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责举证问责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有很大可能存在举证事实的, 》以上规定“高可能性”表明我国民事诉讼遵循高必然性的说明标准。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高度复盖性标准的内涵认知不够充分,因此在适用该说明标准时缺乏统一。 因此,建议从以下几点慎重把握民事司法中的高度涵盖性说明标准。

政法:怎么准确理解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

一是区分“高度的盖然性”和“特征性证据”。 “特征证据”是指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司法人员在其中采取说明力更强的证据。 这个说明基准多出现在英美法系的国家,只要一方当事人破坏证据说明力的平衡,即使是49%和51%的差异,也可以相信说明力强的一方。 另一方面,中国“高度复盖性”的说明标准要求更高,一方提供证据的说明力远远大于另一方的情况下,司法人员可以认定其等待证据事实。 这是英美法系的特征证据大体上以陪审员制度以票数的特征说服法官为目的,我国的高度说明标准是认定的法律事实更接近客观事实,更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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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排除主观因素的干扰。 从上述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从“确信待证事实”一词可以看出,要以高度的盖然性标准认定事件事实,需要依靠司法人员的内心确信。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不可避免地受到个人生活环境、工作氛围、道德品质等各种因素的影响。 这是因为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对能否正确把握高度的盖然性标准有重大影响。 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为《证据规定》)第88条的规定是:“审判员应该对案件的所有证据从各证据与事件事实的关联度、与各证据的关联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评价 这要求对事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价和认定,双方必须在充分提出证据、质量证明书的基础上,综合审查评价,避免主观推测。 在司法实践中,完全排除各种因素对司法判决案的影响是不现实的,只能采取最大限度地限制司法人员主观推测的措施。 另一方面,提高司法官员自身的非凡能力。 司法人员的专业信息水平、职业道德、个人价值观都需要影响其审理案件,进一步加强司法队伍建设,全面提高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 另一方面,加强司法人员的心证公开化,加强外部监督。

政法:怎么准确理解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

三是重复的“规则法定”是大致的。 要适用高度的涵盖性说明标准,必须反复制定包括证据规则在内的各种民事诉讼规则,必须能够操作的“规则法定”。 司法人员必须在囊括法律规定的依据的基础上运用自由裁量权,将“高度可涵盖性”标准测定的事实和证据降到最低。 例如《证据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下事实,当事人不需要举证说明: (1)自然法则及定理、法则(2)大家都知道的事实(3)根据法律规定推断的事实(4)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仲裁机构生效仲裁判断确认的事实(6)人民法院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审判确认的基本事实(7)对比较有效的公证书进行说明的事实。 》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遇到上述规定中的等待证据事实时,首先应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合法的评价,而不是直接运用高度的必然性证据标准。

政法:怎么准确理解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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