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怎么突破社会调查主体的“藩篱”-法制手抄报

手抄报向网民提供全面及时的法治资讯,内容覆盖国内外突发新闻事件、法治新闻、大案要案、社会万象、检察新闻、立法司法、反腐倡廉等新闻资讯。

当前位置:主页 > 社会 > 热点:怎么突破社会调查主体的“藩篱”

热点:怎么突破社会调查主体的“藩篱”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4-17阅读:

本篇文章3006字,读完约8分钟

依赖第三个法律公益互联网平台,尽快建立地区或全国性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网络,保证未成年人在非户籍地受审不失去社会调查机会,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当地

热点:怎么突破社会调查主体的“藩篱”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主体模式探讨

年1月1日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前所未有地提高了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第268条特别款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为了比较未成年人的优势,充分贯彻刑罚的个别化,在各个方面都建立了以获得未成年人的综合新闻,最终成为以教育为主,辅助处罚的根本目的。 其中,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即社会调查的主体选择由谁进行,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进而严重影响相关罪未成年人的有罪判决。

热点:怎么突破社会调查主体的“藩篱”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调查主体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事务机关作为调查主体,第二种模式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调查主体,第三种模式由相关组织或者机构 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笔者直接参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多个基础法院、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编写和社会调查工作,积累了大量社会调查实例,现结合社会调查的具体实践

热点:怎么突破社会调查主体的“藩篱”

公、检查、法作为调查主体客观上很难

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的首要模式,公、检、法等事务机关长期继承。 1995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0条将社会调查的主体限定为公安机关,并在2012年《公安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手续规定》第311条中重新确认。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四款将社会调查的主体限定在人民检察院。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社会调查的主体限定为陪审员。

热点:怎么突破社会调查主体的“藩篱”

随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社会调查制度的认识不断加深,这种公、检、法等事务机关成为社会调查主体的模式备受质疑。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职能定位和实际作用很可能影响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中立性。 《刑事诉讼法》第268条只规定了可以进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公安机关也没有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纳入业绩评价范围,因此基础公安机关在打击违法犯罪、维持地方治安的巨大职工压力下,积极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 另一方面,2012年的《公安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手续规定》依然将社会调查主体限定在公安机关的角度,基础公安机关无权委托相关组织或机构进行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直接调查阶段的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难以展开。

热点:怎么突破社会调查主体的“藩篱”

关于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员担任社会调查员,对司法实践有明显的弊端:首先,《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决定了法院不适合进行调查,这也维持了法院中立审判的地位 其次,案件裁判员在定罪前开庭前进行社会调查,亲自接触和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验和过去的违法记录,很可能会影响案件裁判员定罪时的心证,甚至对未成年人的公正审判。 最后,案件裁判员直接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进行社会调查时,很可能会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热点:怎么突破社会调查主体的“藩篱”

司法行政机关定为

调查主体的作用难以改变

由于上述第一种调查模式的各种不足,2010年中央综合治委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了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辅助从事体系 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事业部门可以与相关部门合作开展社会调查,也可以委托共青团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进行合作调查。 但是,将社会调查的主体限制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事业部门,其他组织只有协助调查,才有明显的缺陷。

热点:怎么突破社会调查主体的“藩篱”

首先,将社会调查主体限制为与司法行政机关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规定发生冲突,也不是立法的意图。

其次,将社会调查主体限制在司法行政机关,忽视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的区别。 在实践中,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只对比可能宣告社区矫正的被告人,调查仅限于审判阶段。 另外,对与犯罪有关的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以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救济为基本,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无论是否适用缓刑,都可以进行社会调查。 司法行政机关成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的模式,使社会调查主体与其后可能的社区矫正监督管理主体一致,但基层司法所考虑到减少自身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执行量,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提案部分未

热点:怎么突破社会调查主体的“藩篱”

第三者担任调查主体

突破户籍上的限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设立之初,认为是以依法进行公正审判为前提,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真实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因此,独立于事件,事务机关委托的第三方组织或机构成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主体,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中立性和客观性,逐一发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特点。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人民法院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亲自调查,确定将社会调查的主体扩展到人民法院委托的有关社会团体组织,2012年《 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情况调查未成年嫌疑人的成长经验、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编写社会调查报告,供案件和教育参考。 人民检察院可以开展社会调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

热点:怎么突破社会调查主体的“藩篱”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实践中,各地开始探索相关组织和机构受委托担任调查主体的第三种模式。 上海市很早就开始试行以青少年保护干部和教师为调查主体的模式,从2003年开始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试验,2004年设立了复盖全市的社会工作站(重点)。 北京市社工服务机构很多,北京市综合治委以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努力宣传以专职社工为调查主体的模式。

热点:怎么突破社会调查主体的“藩篱”

武汉等实施特邀调查员制度,实施新的《刑事诉讼法》后,武昌区青少年教育办公室、共青团湖北省权益部与公益法律服务网站的调解网建立了合作关系,前者委托公、检、法各事务机构进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

热点:怎么突破社会调查主体的“藩篱”

这样委托第三方组织或机构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主体在实践中有两个代表性的模式。 一种是北京、上海等发达地区模式,另一种是武汉等中西部地区通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与调解网等公益平台合作的模式。

热点:怎么突破社会调查主体的“藩篱”

在发达地区,有充足的政府财政支持,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法,社会工作者通过为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提供资金支持,保障社会调查比较有效地进行。 但是在中西部地区,政府以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社会调查常常不具备普遍的现实性,未成年人保护组织通过第三者的公益平台选定具有高法律素质和公益金的法律服务志愿者作为社会调查主体

热点:怎么突破社会调查主体的“藩篱”

比较起来,发达地区模式中的社工是否属于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是有疑问的,如果对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理解太广,与立法的初衷不一致,就有可能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中西部模式由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严格主导,符合立法宗旨。 另外,在难以实现远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这一急需处理的实践性问题的情况下,发达地区的模式受到行政区划、各地快速发展水平和政策差异等因素的制约,看起来力不从心。 依赖第三个法律公益网络平台,尽快建立地区或全国性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网络,保证未成年人在非户籍地受审不失去社会调查的机会,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当地和远程未成年

热点:怎么突破社会调查主体的“藩篱”

(作者是武汉科学技术大学语法与经济学院副教授,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主任)

标题:热点:怎么突破社会调查主体的“藩篱”    地址:http://www.shuiyihui.cn/sh/2021/0417/49395.html

最近更新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