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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读:两部门:确定特困人员等9类救助对象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1-1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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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部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等9种救助对象


人民网北京9月7日电据民政部网站报道,民政部、财政部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济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公开意见的通知。 意见反馈的截止日期是每年10月7日。 草案有9种社会救济对象,即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困难者、低收入家庭、支出型贫困家庭、受灾者、生活无暇的流浪乞讨者、暂时困难的家庭或人、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无力支付费用的人,最后省、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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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全文如下:

民政部财政部公开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济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听取意见的通知。

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发表民政部、财政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济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公众对草案征求意见的原稿有评级修正意见时,可以通过以下方法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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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网站(网站: mca.gov ),进入首页右下角的“征求意见”栏,填写“民政部财政部相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济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向民政部提出意见。 或者向fanxiaoting@mof.gov发送电子邮件,向财政部提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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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民政部社会救助司或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 100721 )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社会保障司(邮政编码: 100820 )在信封上注明“社会救济法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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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反馈的截止日期是每年10月7日。

民政部财政部

年9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济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使公民共享改革的迅速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持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权依照本法申请和获得社会救济。

第三条【国家制度】国家建立和完善社会救济制度,保障公民难以依靠自身努力维持基本生活的,依法从国家和社会得到物质援助和服务。

第四条【基本上】社会救济事业以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人民为中心,反复保证基本、底线、急救困难、可持续发展,反复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联系,城乡统一迅速发展,反复社会救济水平是经济社会迅速发展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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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救济事业应该服从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及时的大体。

第五条《快速发展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社会救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计划,建立政府责任、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合作、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济事业机制,统一调整社会救济政策,统一社会救济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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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应急机构】国家建立突发公共事件困难的群众救济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困难群众的急难救助纳入突发公共事项相关的应急措施,制定应急期的社会救助政策和紧急救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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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管理体制】国务院领导全国的社会救济事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济事业。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统一调整全国社会救济体系建设。 国务院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宅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济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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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协调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济体系建设、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宅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济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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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所列行政部门统称为社会救济管理部门。

第八条“基层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社会救济事业,具体事务由社会救济办理机构承担。

村委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社会救济方面的工作。

本法所称社会救济办理机构,是指处理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会救济具体事务的组织机构。

第九条【经费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根据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合理安排社会救济资金,按规定列入预算,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中央财政给予适当的补助。 社会救济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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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条【社会参与】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章程参与社会救济,开展社会援助活动。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社会救济。

第十一条“新闻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社会救济新闻化建设,建立社会救济库,实现社会救济新闻互联、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推进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济管理部门应当以各种形式,开展社会救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推进。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必须加强社会救济公益的推进。

第十三条【表彰奖励】对社会救济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公民个体和社会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社会救助对象

第十四条【社会救助对象】社会救助对象包括下列家庭或人员。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2)困的人

(三)低收入家庭

(四)支出型贫困家庭

(五)受灾者

(六)生活无暇的流浪乞讨者

(七)遇到暂时被困的家庭或者人员

(八)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费用的人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或者人员。

第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本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是指经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确认并符合下列规定的家庭。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困难人员”本法所称困难人员,经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没有劳动力,没有生活来源,不能规定抚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抚养、抚养、扶助义务人抚养、抚养、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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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低收入家庭】本法所称低收入家庭,是指县级民政部门会同相关社会救济管理部门审查确认并符合下列规定的家庭。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的低收入标准。

(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规定。

(三)没有进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支持范围。

第十八条【支出型贫困家庭】本法所称支出型贫困家庭,是指县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社会救济管理部门审查确认并符合下列规定的家庭。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年平均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当地居民的平均支配收入。

(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规定。

(3)医疗、教育等支出占家庭总收入的比例必须达到或超过当地的规定,基本生活产生了严重的困难。

(四)未列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养护或低收入家庭救助范围。

第十九条“受灾者”本法所称的受灾者,是指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

第二十条“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者”本法所称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者,是指离家出走陷入生存困境,自己处理饮食无暇,流浪、乞讨的人。

第二十一条“暂时被困的家庭或人员”本法所称暂时被困的家庭或人员是指因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的家庭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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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不能支付费用的人】需要本法所说的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不能支付费用的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急性严重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确定或者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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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积极从事】社会救济对象必须根据自己的能力参加劳动,自立,勤俭节约,努力提高生活水平。

社会救助对象有劳动力和就业条件的,要积极就业。 没有就业的情况下,必须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等提供的免费训练、介绍的工作。 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就不能拒绝接受适合其健康状态、劳动力等的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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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法定义务优先】接受社会救济,家族之间和负有其他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组织和个体必须首先履行法定赡养、抚养、扶助义务。

第二十五条【救助对象认定条件】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收入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设置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明确。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支出型贫困家庭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条件以及低收入家庭、支出型贫困家庭申请专业救助的认定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设置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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