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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捉蟹人跌入废井淹死 管理人赔偿三成损失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4-15阅读:

本篇文章1491字,读完约4分钟

上午在河里捕蟹时,掉进藏在杂草里的废井里淹死了。 遗属将有废井的村委会和该分区承包人孙某一起诉诸法庭,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各损失21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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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对这一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废井管理者孙某不反复赔偿原告30%的经济损失共计21万余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如东县拼茶镇兴灶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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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0月1日,做批发生意的杨某带着妻子和女儿回老家看望老人。 当时正好是9月螃蟹充满黄色的季节,杨某那天晚上和一些老乡一起去抓螃蟹,切了非常丰富的他很兴奋。 第三天深夜,杨某无视妻子的忠告,一个人来到离家不到一英里的河里继续抓螃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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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河里的杂草繁茂,视野极差,杨某在摸索中没有掉在没有护栏的周围废弃井里。 早上,杨某的家人到处搜索,在井里发现了杨某的坚硬尸体。

杨某的家人认为,该井所在区域自2009年1月起由孙某承包给东县这样的茶镇兴灶村委经营,用于淡水养殖。 孙某和村委会在井周围没有设置护栏和警告标志,没有履行相应的管理义务的,应当对杨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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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要求赔偿后,2012年8月,杨某的家人将孙某和村委会诉为东县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杨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的30%。 共计二十一万余元。

在法庭上,孙某说,这口井在荒地上,事件季节杂草丛生,不能通行。 死者杨某的住所离井约800米。 知道废水井的位置比较陡峭,自己的死亡有重大过失,主张必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村民委员会主张,事件区划已经由孙某承包经营,井附近没有道路,村民委员会不需要在所有类似地区设置警告标志或安全防护标志,也没有管理上的过失,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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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东县法院审理,死者杨某作为成人在上午天黑时,到离家不远的无路可走的河里抓螃蟹,掉进井里死亡,自己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必须承担首要责任。 涉案水井已经废弃多年,作为养殖场的所有人、经营者,孙某有养护和管理包括水井在内的所有资产的义务,没有履行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必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据村委会透露,涉案地块由被告孙某承包经营,附着在这块土地上的地面设施的管理采用权也一起转让,原告不属于村委会,没有道路连接,杂草丛生,普通人不走的河的露天天花板上设置警告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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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 审理,东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孙某对杨某的死亡负有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驳回了原告对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全部被判决,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请求,该判决生效。 (顾建兵张小百)

■法官说■

管理员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时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酒店、百货公司、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大众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该案件承包法官顾薛慈介绍,在本案中引起杨某死亡事故的露天井被废弃,但在孙某承包经营的土地范围内,周围没有护栏、其他防护设施和警告标志,有安全隐患,杨某溺死,必要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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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在损害发生方面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顾薛慈法官介绍说,本案死者杨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人,深夜一个人去没有道路通行的河里抓螃蟹,失足落井淹死,本身有重大过失,因此必须减轻侵害者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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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侵犯时,需要注意收集证据。 这是赢得诉讼的基础。 顾薛慈法官在公共场所或群众活动中受伤或财产损失时,必须立即固定证据。 例如,采取立即通报公安机关、自己拍照、留下目击者联系方法等方法,如果警告必须立即反映在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大众活动的组织中的赔偿问题的当事人不能协商时,立即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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