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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4-0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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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已于年9月3日通过,现已公布,自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大

年9月3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国防交通规划

第三章交通工程设施

第四章民用交通工具

第五章国防运输

第六章国防交通保障

第七章国防交通物资储备

第八章法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促进交通行业军民融合的迅速发展,保障国防活动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以满足国防需要为目的,本法适用于铁路、公路、水路、航空、配管及邮政等交通行业进行的计划、建设、管理及资源采用活动。

第三条国家反复融合军民快速发展战术,推进军地资源优化配置、合理共享,提高国防交通平时服务、紧急应急、战时应战能力,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协调迅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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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交通事业遵循统一指导、等级责任、统一计划、平战结合的大体。

第四条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全国国防交通事业的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 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设置和业务责任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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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防交通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按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国防交通事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建立国防交通军民融合快速发展会商机制,相互通报交通建设和国防诉求等情况,研究处理国防交通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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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公民和组织必须依法履行国防交通义务。

国家鼓励公民和组织依法参与国防交通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和经费支持。

第6条国防交通经费按事权分类的大体上列入政府预算。

公司事业部门将开展国防交通日常业务的合理支出纳入本公司预算,计入价格。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防需要,依法征用民间运输工具、交通设施、交通物资等民间交通资源,有关组织和个体应当合作,履行相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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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交通资源征用的组织实施和补偿,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国防交通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以各种形式开展国防交通推广活动,普及国防交通知识,增强公民的国防交通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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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主管部门)和相关公司的事业部门必须对本系统、本公司的人员进行国防交通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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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有交通相关专业的大学必须将国防交通知识纳入相关专业课程,或者单独开设国防交通相关课程。

第9条任何组织和个体对国防交通事业中知道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对国防交通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11条国家为加强国防交通新闻化建设,提高国防交通保障能力提供支持。

第十二条在战时和通常的特殊情况下,交通行业需要采取领域限制,为武装力量优先提供交通保障等国防动员措施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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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装力量组织需要进行军事演习、训练,对交通采取临时管制措施的,依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在战时和平时的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需要设立国防交通联合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全国或局部地区的交通运输资源,统一全国或局部地区的交通运输及交通设施的修理、抢夺和防护 相关组织和个体必须服从统一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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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国防交通规划

第14条国防交通计划包括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计划、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计划、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国防交通科学研究计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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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国防交通计划应满足以下要求。

)满足国防需求,有利于平战的迅速转变,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

)考虑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需要,强调要点,重视利益,促进资源融合共享。

)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国家综合交通运输系统的快速发展规划相协调。

(四)加强边防、国防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有利于沿海、沿海经济支持欠发达地区交通运输的快速发展。

)保护环境,节约土地、能源等资源。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把国防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计划。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必须制定交通领域及相关行业的快速发展战术、产业政策和交通互联网布局,考虑国防需要,提高国家综合交通运输系统保障国防活动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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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把有关防卫要求纳入交通设施、设备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关于国防的要求在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关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汇总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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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建设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快速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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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位防卫交通工程设施的建设计划必须根据上位防卫交通工程设施的建设计划制定。

制定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计划,必须征求军事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综合交通运输系统快速发展计划和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计划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包括有关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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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计划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制定。

第18条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军地有关部门编制。

中央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制定储备计划。

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制定储备计划。

第十九条国防交通科学研究计划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交通工程设施

第20条建设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必须根据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建设计划,保障在战时和平时的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畅通。

建设其他交通工程设施,必须依法贯彻国防要求,在建设中使用增强其国防功能的工程技术措施,提高国防交通保障能力。

第21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必须按照基本建设流程、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国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竣工检查。 相关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军队有关部门参与项目设计审定、竣工检查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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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工程设施建设中为了增加国防功能而建设的项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检查。

第二十二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必须在满足国防活动需要的前提下,为经济社会活动提供便利。

第23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维护其国防功能。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需要变更用途或解决废弃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机关逐步向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国防交通主管机关报告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体进行生产和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正常采用,不得威胁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相关公司事业部门了解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等情况。 有关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相关公司的事业部门应当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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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关应当立即向有关军事机关通报交通工程设施建设情况,征求贯彻国防要求的意见,总结后提出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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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有关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迅速发展本级人民政府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与建设部门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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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工程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因贯彻国防要求而增加的费用由国家承担。 有关部门必须支持和保障项目的实施。

第28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在土地招聘、城乡规划、财政、税金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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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民用交通工具

第二十九条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必须根据国防需要,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合作,明确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车辆的分类和范围,并立即向社会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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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公民和组织建设、购买和经营前款规定的分类和范围内的民用车辆及其相关设备。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关必须理解民间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和建设、需要向购买者贯彻防卫要求的民间车辆的建设、购买、采用等,有关公民和组织必须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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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关将掌握的民用车辆的基本情况立即通报有关军事机关,征求贯彻国防要求的意见,总结后,提出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车辆的具体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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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条关于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车辆的具体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及有关军事机关合作,与有关公民及组织协商,提出国防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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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民用交通工具由国家负担因贯彻国防要求而增加的费用。 有关部门必须支持和保障民间交通工具贯彻国防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对贯彻国防要求的民间运营商,在服务采购、运营范围等方面,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34条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交通工具的所有权利人、承租人、经营者负责民用交通工具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其采用性能。

第五章国防运输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与军队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在统一计划、集中指挥、迅速准确、安全保密的大体上,组织国防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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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国防运输任务的公民和组织必须优先安排国防运输任务。

第三十六条国家以大中型运输公司为第一,组织建设战术发布支持力,增强战术发布能力,为快速组织远程、大规模国防运输提供比较有效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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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战术发布支援任务的公司组织人员和装备,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实施计划,进行必要的训练、演习,提高执行战术发布任务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必须加强国防运输供给、装卸等保障设施的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公司的事业单位必须根据国防运输的需要在饮用水的供给、装卸作业、医疗救护、通行和休养、安全警卫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服务或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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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从事国家常驻机构和我国国际运输业务的公司及其国外机构,必须协助我国实施国际救援、海上护卫和维护国家境外利益的军事行动的船舶、飞机、车辆和人员的补给、休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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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有关部门必须提供前款规定的机构和公司协助海外军事行动所需的人员和运输工具、货物等出入境相关的便利。

第三十九条公民和组织完成国防运输任务产生的费用,由采用单位按市场价格以上的大体情况支付。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物流保障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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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条军队可以根据需要向相关交通公司或交通公司比较集中的地区派遣军事代表,与相关机构共同完成国防运输和交通保障任务。

军事代表驻地机关和驻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为军事代表的事业开展提供便利。

军事代表的常驻和就业责任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国防交通保障

第41条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制定国防交通保障方案,确定重要的交通目标、线路及保障大体、任务、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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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分工,组织有关公司事业部门实施交通工程设施的修理、抢劫和运输工具的修理,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 有关军事机关必须给予支持和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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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条国防交通保障方案的明确要点交通目标的管理单位和计划承担保障任务的单位,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制定要点交通目标保障计划,做好相关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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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要点交通目标的管理单位和预定承担保障任务的单位,在要点交通目标受到破坏威胁的情况下,必须立即启动保障计划草案,做好相应的准备。 要点交通目标被破坏的,要根据任务分工迅速组织实施工程的加强和修理、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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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国防运输有关的其他交通工程设施被破坏的,其管理机关必须立即按照管理关系向上级报告并组织修复。

第45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计划与本级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城乡计划等主管部门合作夺取重要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土地,作为国防交通控制范围,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和城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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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城乡计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关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体不得占有作为国防交通控制范围的土地。

第46条重要交通目标的对空、对海防御,由军队有关部门纳入对空、对海防御计划,统一组织实施。

重要交通目标的地面防卫,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

以交通目标的工程技术防护为要点,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合作,组织指导其管理单位和保障单位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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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交通目标以外的其他交通设施的防护,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47条根据重大军事行动和国防科研生产试验以及国防相关秘密物资、危险品运输等特别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相关地区陆域、水域、空域进行必要的交流 有关军事机关必须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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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国防交通主管机关必须根据需要组织有关公司的事业部门开展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训练、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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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交通专业保障小组由公司事业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设立。

参加训练训练训练的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人员的生活福利待遇,参照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国防交通专业保障小组执行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修理、抢夺、防护和民用运输工具的修理以及人员物资的抢夺等任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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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汽车设备,在执行任务时可以依照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规定设置统一标志,优先通行。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承担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公司和个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七章国防交通物资储备

第51条国家建立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制度,保证在战时和平时的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利。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必须合理,规模适中,储备的物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品种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规定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储存管理单位,监督检查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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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储存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保管、维持和更新储备物资,保证储备物资的采用性能和安全,不得挪用、破损、丢失储备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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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条在战时和平时的特殊情况下执行交通防护和修理、抢劫任务,或者在重大军事演习、灾害救援和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的训练、演习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调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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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用中央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关批准。 调用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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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储存管理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储备物资的调用指令,不得拒绝或延期。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体不得使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

第54条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在产品技术升级、更新或主要技术性能低于录用维持要求,失去储备价值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用途,解决废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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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储存的国防交通物资需要改变用途或解决废弃的,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技术鉴定,审查后,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

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需要改变用途或解决废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技术鉴定并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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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和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改变用途或废弃所得的利益,必须缴纳本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章法责任

违反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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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变更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用途或解决废弃的情况

)拒绝或故意延期国防运输任务的

)要点拒绝或故意延期交通目标的修补、抢夺任务的

)拒绝或者故意延期调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命令的

)擅自变更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用途、解决废弃时

)擅自使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

)没有按规定保管、维持国防交通储备物资,造成破损、丢失的。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有关军事机关以及交通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员工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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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给国防交通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

)挪用贪污、国防交通经费、物资的

)泄露国防交通事业中知道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在国防交通事业中侵犯公民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七条构成违反本法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58条本法所称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是指国家为国防目的而建设的交通基础设施以及国防交通专用的指挥、检查、装卸、仓库等工程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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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国防运输,是指政府和军队为了防卫目的运用军民交通运输资源,运输人员、装备、物资的活动。 军队利用自身资源进行的运输活动,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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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与国防交通密切相关的新闻设施、设备和专业保障队伍的建设、管理、招聘活动,适用本法。

国家对新闻动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60条[/s2/]本法自去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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