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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3-3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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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法、项目、金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做出不赔偿的决定的,赔偿请求人由赔偿义务机关做出赔偿或者不赔偿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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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定书

( )最高法委员会赔偿监狱57号

上诉人(赔偿请求人):刘某,住在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代理人:蒋某,住在湖南省东安县,是刘某的丈夫。

被申请人(赔偿义务机关):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

上诉人刘某申请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以下简称东安县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赔偿案件,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赔偿委员会()湘委员会赔偿了11日的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上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审查本案,现审查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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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以违法刑事拘留赔偿为由向东安县公安局提出了赔偿申请。 赔偿义务机关东安县公安局于年7月18日发表了《关于刘某被刑事拘留申请国赔偿的答复》,认为对刘某的刑事拘留符合法律程序,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上诉人刘某不服《关于刘某被刑事拘留申请国赔偿的答复》,向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安县法院)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 东安县法院于去年9月29日()湘1122委员会作出赔偿1号的赔偿决定,刘某驳回了要求国家赔偿的各项申请,决定不赔偿。 上诉人刘某由湘1122委员会赔偿一天的赔偿决定,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州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决定。 年2月16日,永州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湘11委员会赔偿11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维持东安县法院()湘1122委员会赔偿1号赔偿决定。 上诉人刘某()湘11委员会赔偿1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湖南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永州中院赔偿委员会()湘11委员会要求赔偿11号国家赔偿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上诉人被限制为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名誉损失费用、误工费、直接经济损失等共计164267.3元,在《人民日报》、《湖南日报》等媒体刊登报纸,消除上诉人的影响,恢复名誉 年9月27日,湖南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湘委员会赔偿监狱14号决定,直接审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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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年12月19日下午蒋某和刘某发生口角,双方拿着扁担互相殴打,蒋某右手拇指受伤,法医鉴定为右拇指近端粉碎性骨折,轻伤,支出医疗费18552元 东安县公安局在调查此案时,受害者蒋某有法医鉴定意见书指出刘某伤害了他,受伤是轻伤,现场证人指出刘某和蒋某吵架,蒋宝林也承认了与蒋某吵架的事件。 公安机关认为蒋某系的精神发育不完全,多次无缘无故地骂别人,扰乱过刘某家族和邻居的生活,对这件事的原因负有一定的责任。 刘某认为蒋某应该承担这件事的首要责任,直到蒋某多次谩骂、侮辱、威胁影响自己和家人的生活,然后用暴力的方法维护自己的权益,侵犯别人的身体权利,并且对方轻伤为止。 解决时,刘某拒绝赔偿医疗费,公安机关于去年1月24日以故意伤害罪嫌疑刑事拘留了刘某。 之后,逮捕没有被批准,年1月30日,东安县公安局将刘某的变更强制措施作为监视居住,年7月29日监视居住期限届满,东安县公安局事后决定解除监视居住,但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取消或移送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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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刘某不服东安县公安局的刑事拘留行为,向东安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东安县公安局编制了《关于刘某被刑事拘留申请国家赔偿的答复》,刘某的刑事拘留符合法律程序,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之后,刘某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法、项目、金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赔偿决定之日起30日 第二十五条第二。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在到期之日起30天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决定的规定。 刘某首先向东安县公安局上级机关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永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永州市公安局复议后,刘某不服必须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永州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决定 在本案中,刘某在东安县公安局不予赔偿后,直接向东安县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东安县法院受理本案后,从实体驳回刘某的赔偿申请,永州中院赔偿委员会也不当维持了东安县法院的赔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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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本院赔偿委员会于去年10月25日作出()湘委员会赔偿提出11号决定,决定取消东安县法院()湘1122委员会赔偿1号决定和永州中院赔偿委员会()湘11委员会赔偿11号国家赔偿决定。 驳回刘某的国家赔偿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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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不服湖南高院赔偿委员会()湘委员会赔偿提出11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起诉讼。 其申诉的几个事项是取消湖南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湘委员会赔偿提出11号决定。 赔偿被限制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名誉损失费、误工费、直接经济损失费等共计164267.3元,并发表在《人民日报》、《湖南日报》等媒体上,消除申诉人的影响,恢复名誉,向申诉人道歉 其第一个指控的理由是,申诉人和蒋某不是发生口角,蒋某故意加害,申诉人正当防卫,蒋某受伤第二天也在村前工作,第三天住院,他的受伤和认定过程令人怀疑。 东安县公安局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释放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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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中明确的事实与原审中明确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法、项目、金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赔偿决定时,赔偿请求人是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赔偿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天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决定。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30天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决定。 根据上述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东安县公安局编写《关于刘某被刑事拘留申请国赔偿的答复》后,刘某不服的话,向东安县公安局上级永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永州市公安局逾期复议决定 刘某可以向永州市公安局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永州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决定。 在本案中,刘某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东安县公安局颁发的《关于刘某被刑事拘留申请国赔偿的答复》,向东安县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而不是向永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手续的规定 东安县法院受理刘某申请()湘1122委员会做出赔偿1号赔偿决定,实体驳回刘某的赔偿申请不当,永州中院赔偿委员会()湘11委员会做出赔偿11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东安县法院的赔偿决定也是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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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来说,上诉人刘某上诉的几个事项和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几个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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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刘某的申诉。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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